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銀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依附,第一審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應併廢棄該裁定。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110年10 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710萬585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0747元,扣除已繳納18萬8000元,尚應補繳91萬2747元,經該院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 正,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10年 重抗字32號辦理,廢棄原裁定),本院已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廢棄該價額核定之裁定,則原審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依附,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的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所為之上該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