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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劉國璋
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對人
曾史妃
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相對人
劉陳舜花
相對人
劉振聲
相對人
劉淑芳
相對人
曾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本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認相對人曾馨與第三人劉祥如(即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雖經判決確定,然非等同曾馨對劉祥如有繼承權,況且曾馨已於另案對訴外人劉漢財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下稱回復繼承權訴訟),現審理中,本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回復繼承權訴訟終結前,本件訴訟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於105 年9 月9 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所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他訴訟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故原裁定據此撤銷系爭裁定,係屬有據,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抗告人返還劉祥如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則相對人既係行使準公同共有債權,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其次,曾馨前曾主張其係劉祥如所生之子女並經撫育,乃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經原審以系爭裁定認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5 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4-135 頁)可稽,可堪認定。又台南地院以系爭事件判決確認曾馨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判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7 至150 頁、第220 至226 頁)可稽,足見系爭裁定所據以停止之「他訴訟」即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既已終結,則原裁定基此撤銷系爭裁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及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前曾對曾馨及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提起確認曾馨及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自103年9 月15日起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業經台南地院以108 年度親字第38號裁定駁回,嗣據抗告、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將再抗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台南地院109 年11月26日南院武家戊108 親38字第1099004573號附卷(見原審卷㈢第7 至8 頁、第33頁)可稽,可知曾馨及曾偉國、楊惠雯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亦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抗告意旨雖主張:回復繼承權訴訟乃係曾馨本於劉祥如之繼承人身分,請求侵害其繼承權之人回復其應繼承標的之權利,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系爭裁定不得撤銷云云。然查,系爭裁定所據以停止之事由,係指「他訴訟」即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並非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據以撤銷系爭裁定,況且曾馨基於劉祥如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侵害其繼承權之人回復其應繼承標的之權利乙節,亦非本件借名登記訴訟之先決問題,益徵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原告劉漢財已於107 年1 月30日死亡,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劉淑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8-52 頁),業據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劉淑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經原審裁定命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及劉淑芳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原審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可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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