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核定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焦興華、焦名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 再抗告人 焦興華 相 對 人 焦名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補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110年 度台抗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訴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29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遭相對人偽造系爭股票贈與契約書贈與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備位請求賠償相當於股份價值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97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8,000元,惟係以尊龍公司民國108 年度資產淨值為依據,然未審酌尊龍公司於108 年已出售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七賢路房地),故應以起訴時即1 09 年或110 年度尊龍公司實際資產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淨值乃 公司總值扣除總負債後之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 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請求賠償1,972,000 元本息,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起訴時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尊龍公司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故本院前審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職權調閱尊龍公司109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經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檢附尊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並函稱:申報書之財產目錄並無七賢路房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足認尊龍公司109 年度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不包括七賢路房地資產)為100,129,225 元(計算式:資產總額164,243,340 元- 負債總額64,114,115元=100,129,225元),又尊龍公司已發行股份12,000,000股,有上述財務報表可稽,經計算後,尊龍公司10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8.34元(計 算式:100,129,225元÷12,000,000股=8.34元/股,小數點後 第3位4捨5入)。而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與上述財務報表 製作日期未滿4個月,依常情尊龍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於 發生重大變化。抗告人於本院前審所主張尊龍公司曾於108 年間出售七賢路房地,原裁定未予審究等云云,並提出七賢路房地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惟因尊龍公司於109年申報時,並未將於108年間出售之七賢路房地列載於尊龍公司109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如前所述,抗告人對 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述財務報表核算之尊龍公司每股淨值,自足供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故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86,000元(計算式:8.34元/股×2,900,000股=24,186,000元)。茲抗告 人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86,000元。 ㈡至抗告人雖稱尊龍公司除已出售七賢路房地外,查詢尊龍公司名下並已無其他不動產,請求向國稅局調取尊龍公司之財產歸戶資料,確認尊龍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尊龍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固無記載不動產,惟因尊龍公司上開109年之財 產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名下有不動產資產,且依抗告人前向最高法院抗告時,所提出尊龍公司信託登記在第三人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悠沃公司)名下坐落斗六市○○段000○00 0○0○地○○○○段000○號、323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謄本以觀 ,堪認系爭房地亦屬尊龍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受託人悠沃公司名下;本院依職權再向國稅局函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悠沃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及109年度信託財產目錄資料,其上記載尊龍公司為系爭房地 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尊龍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1-35頁),足見系爭房地屬尊龍公司所有,且信 託終了時,信託財產亦歸屬尊龍公司所有,則尊龍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仍登載不動產資產,自屬有據。抗告人尚無從因目前尊龍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列載系爭房地,即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尊龍公司之資產有誤,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㈢綜上,原裁定以108年之24,41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其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