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 抗告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代 理 人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且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有違,原審復未開庭讓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且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上述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44條所稱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自無庸通知再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