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薛博仁、蕭裕興
- 上訴人洪春榮
- 被告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法人、騰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洪春榮 追 加被 告 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追 加被 告 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博仁 訴訟代理人 薛潔玉 追 加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上訴人追加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下稱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賀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由非法業者清除各自產生之廢棄物,該非法業者因而將廢棄物堆放在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內 ,則追加被告與原審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被上訴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昇公司)、吳木扶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於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浤昇公司、吳木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廢棄物清除前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又追加被告之廢棄物占用上開房屋,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一之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而為同一之給付(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聲明:浤昇公司、 吳木扶、追加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上開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 三、經查:追加被告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於第一審未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且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9,333元(見本院卷第336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又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與浤昇公司、吳木扶原非必須合一確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更與浤昇公司、吳木扶無關,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復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69、181至193頁),和宜公司亦未表明其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和宜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和宜公司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瀚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