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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上訴人
林俊志
上訴人
輔 助 人 林廷榮
被上訴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簽訂如附表一之委託契約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附表一之委託契約(下稱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金,先位係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為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卷,下稱臺中卷,第15至19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乙契約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額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訴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附表二之委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見臺中卷第11、18、19頁),惟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兩造間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9頁)。然甲、乙契約均屬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所簽署(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要撤銷乙契約,沒有要撤銷甲契約(本院卷第79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智能低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前,不諳申購金融商品之意,受多名業務員誆騙購買保單而負債。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甲○○獲悉上情,宣稱可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償債,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於110年2月1日先後簽署甲、乙契約,再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而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申辦銀行或私人貸款,伊則支付被上訴人實際貸款額5%為服務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介紹伊與訴外人何鳳嬌簽訂140萬元借貸契約(下稱A借款),經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何鳳嬌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9萬8,820元予伊。甲○○確認伊收款後,要求支付服務報酬70萬元,伊因智識不足又受急迫催促之壓力,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A分行)提領同額現金予甲○○。被上訴人既趁伊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簽署乙契約,又收取70萬元之服務報酬,已達A借款額之1/2,遠高於一般交易行情,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乙契約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受領7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兩造間之乙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簽署甲、乙契約、辦理A借款過程,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且言談舉止與常人無異,並表示要辦房貸償還卡債,伊受任時亦告知個人申貸條件、委辦房貸之本金、利息、收取服務報酬等事項,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再以LINE回傳,乙契約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次,乙契約約定本金係100萬元至120萬元者,伊得收取30萬元至36萬元服務報酬(即借款額30%),上訴人既提高借款額至140萬元,且同意給付其中20%予介紹人,併依甲○○、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LINE對話所約定30%服務報酬(下稱B約定),始於同日在A分行交付甲○○70萬元,伊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㈡兩造間之乙契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上訴人(72年8月11日生)之父,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110 年8 月24日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537 號裁定(下稱第537號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

㈡甲○○係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簽署甲、乙契約後,均以LINE回傳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經甲○○介紹,與何鳳嬌簽訂140萬元之好好貸貸款合約(即A借款),經預扣3個月利息8萬4,000、代書費1萬7,180元,何鳳嬌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9萬8,820元予上訴人。

㈤甲○○於確認上訴人取得上開㈣之129萬8,820元後,要求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在A分行提領現金並交付甲○○7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契約,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可撤銷其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亦非真實之意願。倘利用表意人有此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背。為保護表意人免受剝削,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

2.上訴人主張伊為智能低下之身障人士,簽署乙契約係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依法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為辯。查:

⑴乙○○為上訴人(72年8月11日生)之父,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110 年8 月24日經臺中地院以第537號裁定受輔助宣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第537號裁定卷明確;又依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6-1頁),上訴人至遲自91年8月7日(即年滿18歲、未滿19歲)起已經專業醫師鑑定屬中度障礙之人,則其主張自身智能低下,認知、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簽署甲、乙契約、辦理A借款過程,言談舉止與常人無異,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情形云云。而查:

①甲○○係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簽署甲、乙契約後,均以LINE回傳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經甲○○介紹,與何鳳嬌簽訂A借款契約,經預扣3個月利息8萬4,000、代書費1萬7,180元,何鳳嬌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9萬8,820元予上訴人;甲○○於確認上訴人取得上開數額後,要求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在A分行提領現金並交付甲○○7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乙契約、A借款契約、本票、費用明細、匯款證明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至33頁、臺中卷第41、51至59頁、原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簽署乙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向何鳳嬌借款140萬元,經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計10萬1,180元,再扣除所交付甲○○70萬元後,上訴人實際取得款項僅59萬8,8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98820),僅140萬元之43%。

②被上訴人固陳稱:伊收取70萬元,係合約書上記載100萬元到120萬元,收30萬元至36萬元服務費,因最後上訴人表示金額要再提高到140萬元,且有告知要給介紹人20%,給伊30%,所以共收50%「介紹費」,即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比對上訴人、甲○○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110年3月30日記載「…甲○○:因為對方把要給我們的錢也並(應為「併」)在150萬裡面,所以我要過去算給你聽。上訴人:恩恩,所以約幾月幾號…上訴人:嗯嗯好。甲○○:當初公司喬金額30%是看你核貸金額,後來你說不夠,私下對方多提高50萬,包含我們公司的錢。上訴人:喔喔是是。甲○○:15%要給他們經理的…上訴人:沒忘記…甲○○:…你要先領預扣3期的錢跟代書費給他們。上訴人:嗯嗯好。甲○○:92000左右吧,所以你下次繳款是7月。上訴人:嗯好…就是92000加30萬元。甲○○:當初100萬是30%是30萬。上訴人:喔喔。甲○○:我請他們對額度給你金額會變多…上訴人:嗯嗯好…」等語;110年4月15日記載「上訴人:明天給代書的費用多少,幫我打在留言上,怕腦袋記不住太多」等語;110年4月16日記載「甲○○:利息3個月28000+28000+21000代書費20000共97000。上訴人:嗯好。甲○○:我們公司30%跟對方本來沒有要錢給妳的20%明天在(應為「再」)一起給我,我拿去給對方,因為我跟對方說全部都匯給你在(應為「再」)領,這樣比較清楚沒爭議。上訴人:嗯嗯好,了解,因為要領出30萬比較麻煩,…甲○○:你當初本來申請100的30%是30,後來你跟對方說要多資金你忘了。上訴人:我記得。甲○○:140萬30%是42。上訴人:嗯。甲○○:所以我請對方把所有錢都匯給你,我們再來收客戶比較清楚…」等語,固可認定上訴人於B約定係回覆「嗯」,而無反駁甲○○之表達。然由甲○○先後於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6日回覆向上訴人收款之內容,除有重複收取預扣利息、代書費之名目外,尚虛增

甲、乙契約均未約定之「介紹人20%」,而上訴人就上開不合理之收款內容,非但未提出質疑,反單方順從甲○○之要求即允諾交款,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則上訴人自主意思是否健全無瑕疵,對其行為結果是否已熟慮,且清楚知悉對於自己之意義,當非無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不能排除「輕率」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收取70萬元之正當依據,自難採信。

③何況,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10年3月知悉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見原審卷第43頁),參以上訴人於上開Line多以「嗯、好」等單詞回應,且於110年3月30日僅表示需領款數額「是92000加30萬元」,足見上訴人認知之借貸額係100萬元;然甲○○馬上表示給上訴人之額度會變多,繼之於110年4月16日又重申「你跟對方說要多資金你忘了…140萬30%是42」,可認定上訴人雖有基本日常溝通之能力,然受智能發展影響,理解與判斷事務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被上訴人獲悉此情後,推由甲○○以誘導方式,影響上訴人對借款本金自100萬元增加至140萬元自主形成意思之健全;又A借款按月息2分計息(見臺中卷第51頁),換算年息為24%,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數倍,被上訴人僅從事借款之介紹,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30%服務報酬、20%介紹費,迫使上訴人受多重剝削,當屬不公,自難認上訴人簽署乙契約之行為係經注意或熟慮,亦難認其有充分理解或判斷上開法律行為對於自己意義之能力,此既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輕率、急迫之情形下所為之法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形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署乙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言行與常人無異,乙契約無民法第74條第1項適用,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簽署乙契約之法律行為,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乙契約所受領A借款額30%服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核屬有據。

3.然承上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除簽署乙契約外,併簽署甲契約,且上訴人不請求撤銷甲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並陳明:伊可接受被上訴人收取12%服務費(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上訴人依甲契約收取A借款額5%服務報酬,即7萬元(計算式:0000000x5%=70000),仍有法律上原因,且屬合理,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63萬元(計算式:70萬-7萬=63萬),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撤銷乙契約、本金逾28萬元之部分予以駁回,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63萬元本息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委託契約當事人 第4條服務報酬第1點約定  1 委託人:丙○○(甲方) 受任人: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30萬~36萬…且甲方因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撥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委託契約當事人 第4條服務報酬第1點約定  1 委託人:丙○○(甲方) 受任人: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5%(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甲方因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撥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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