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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上亞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熙仁
法定代理人
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王怡文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洪春松
被上訴人
洪春麟
被上訴人
洪春呈
被上訴人
洪哲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王怡文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熙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11,737元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王怡文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熙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11,737元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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