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正信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被上訴人
-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銀瑞
- 訴訟代理人
- 翁銘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曾於109年9月10日及111年3月21日分别裁定核定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僅送達上訴人,未送達被上訴人,而未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前開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受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復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置放於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VCB1至VCB5之VCB Panel(即真空斷路器配電盤)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標的減縮為VCB1至VCB5(即真空斷路器,為真空斷路器配電盤之主要元件,下稱系爭真空斷路器,本院卷第429頁)。
㈡本件標的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聲明㈠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起訴可得利益最多即系爭真空斷路器於起訴時未經使用或處分尚可得之價值,即為系爭真空斷路器之剩餘價值。查真空斷路器每台為151,975元,有上訴人提出陳昇章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又真空斷路器正常使用年限約20年,且系爭真空斷路器所屬之電氣設備係在104年3月10日裝設完畢,同年4月10日經台電公司檢驗、同年月21日台電內部作業流程結束後數日內送電啟用一節,亦有竣工報告單及負責本件電氣設備規劃設計之電機技師蔡家駿證述及書面說明可佐(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影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415、435頁),則至本件109年8月24日起訴時止,推估系爭真空斷路器已使用約5年4個月,則尚可使用14年8個月,即起訴時之每台真空斷路器剩餘價值約111,448元(計算式:151,975元÷20×(1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真空斷路器價值合計為557,240元(111,448元×5),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240元。另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7,697元,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即704,937元(557,240+147,697)。
㈢依上,本件上訴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原審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60元、第二審裁判費4,74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