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王雅萍、葉美莉
- 上訴人創銘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莉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線材,用以施作伊向上包即訴外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分包承攬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現更名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下稱屏榮分院)之「屏東縣內埔鄉護理之家新建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伊購買之「600VXLPE/PVC電纜8MM2」(下稱系爭電線)每米單價新臺幣(下同)22.26元,並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 上訴人進貨,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107年12月27日進貨4,00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108年1月8日進貨4,062米、108年1月11日進貨4,000米,長度共24,462米,貨款合計544,524元,伊已如數付清予被上訴人。然伊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 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伊遂於同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此情, 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即系爭電線製造廠商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前往現場察看,且當場向屏榮分院表示系爭電線無問題,如有問題願全部更換等語。嗣屏榮分院於108年4月間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電線黑化部分是否屬瑕疵品而影響供電安全,經該公會於108年4月20日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之鑑定結 論,認定系爭電線係不具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品,且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因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屏榮分院驗收完成,現由該院使用中,伊須在不影響該院用電情況,將系爭電線全部更換重新配管施作,致受有如技師公會110年4月20日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鑑定重購電線費用994,850元、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467,520元、重新施作拉線工資792,000元,合計2,254,37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 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4,370 元,及其中1,89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係作為通電導電之用,並非以外觀精美為其預定效用,又伊未與上訴人或屏榮分院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系爭電線經技師公會會同億泰公司進行兩次鑑定會議討論,且將系爭電線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通電、導電及承受電壓等功能仍屬正常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顯見無瑕疵,屏榮分院使用至今已逾4年亦無問題,則技師公會A鑑定書結論認定長期使用會影響供電安全,僅屬臆測推論之詞。其次,系爭電線係伊向億泰公司買受後直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電線後放置在工地現場1個半月以上,縱 認系爭電線有瑕疵,亦肇因於上訴人儲存環境不佳,致濕氣侵入所致,不能要求伊負責。遑論上訴人將系爭電線裝設於配電盤上前即發現外表有變黑,本可要求伊更換新電線,乃捨此不為,執意繼續施工,則其重購電線費用過高,後續支出重新配管及線槽材料費、重新施作拉線工資,均係其行為導致,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4,370元,及其 中1,89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線材施作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電線每米單價22.26元。 ㈡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電線,先後於107年12月13日進貨400米、同年月27日進貨4,000米、108年1月3日進貨12,000米、同年月8日進貨4,062米、同年月11日進貨4,000米,長度共計24,462米,系爭電線貨 款合計544,524元,上訴人已如數付清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須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於剝除外皮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是否每批電線均有部分發黑現象,兩造尚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電線有發黑氧化現象。 ㈤屏榮分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電線黑化部分是否屬瑕疵品、是否影響供電安全,期間技師公會並會同億泰公司進行兩次鑑定會議討論。 ㈥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電線經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但鑑定結論為系 爭電線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系爭電線之銅導體有黑化現象,表示銅導體已氧化,導體表面之接觸電阻會提高,長期使用接觸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 ㈦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屏榮分院驗收完成,現由該院使用中。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線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配線工程之材料合計1,462,370 元及重新配線工程工資792,000 元(合計2,254,3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線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6條第1項、第360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 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線材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配合施工進度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系爭電線計24,462米,貨款544,524元,上訴人已 如數付清;又上訴人於108年年初(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將已配線完畢之系爭電線剝除外皮再接至配電盤上,於剝除外皮時,始發現系爭電線有部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惟每批電線是否均有部分發黑現象,兩造尚有爭執),上訴人遂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此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銷貨憑單 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往來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53、59、61、65-69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電線,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前發現上開部分電線表面黑 化現象,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電線使用方式及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固堪認已按物之性質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此情。惟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時,依前揭說明,應於為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之,而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電線有部分黑化情形,卻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且亦無法民法第365條第2項所定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詳後述),其請求權當已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屬無據。 ⑵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負責人盧正其證稱:系爭電線是伊跟監造單位負責抽查,伊就外觀、電線上出廠日期、廠牌、型號及厚度查驗,結果與當初送審資料一致。現場抽查時,並無未剝除保護套前,就已經有保護套脫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1、352頁);又依證人即系爭工 程監造工程師方國清證稱:現場查看系爭電線時,只會看兩端的接觸點,無法把整條電線的絕緣層剝除,否則該條電線會視同作廢。進廠查驗時依工程會品管規定抽驗,抽驗之電線外觀符合規定,無保護套已經脫落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再依上訴人於系爭電線剝除外皮時,發現有部 分電線表面黑化現象後,經業主屏榮分院自行送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公會所製A鑑定書記載:經送至億泰公司實驗室 測試後,通過包含絕緣電阻、導體電阻、耐電壓三項測試而符合新品出廠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電線應具有何種特定品質,系爭電線亦已符合承攬廠商送審資料之規格品質,已據前述證人證述在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具有瑕疵云云,亦屬有疑。 ⑶上訴人雖執A鑑定書鑑定結論(下稱系爭結論)為:系爭電線 部分導體氧化發黑,交連聚乙烯絕緣層顏色有顯著不同,表示該段電纜線已劣化,屬瑕疵品等語(見外放A鑑定書第15 頁)為據,主張系爭電線為瑕疵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即A鑑定書之鑑定技師劉順財於原審證稱 :A鑑定書為伊製作,當天伊到屏榮分院約看3至5間配電盤 ,黑化狀況約占電線數量百分之5以內,黑化是濕氣介入所 造成,每綑電線都有一個護套頭,可能在搬運過程護套頭掉落,或在儲存過程中沒有把電線放在室內造成的,至於哪一個過程造成的無法判斷,從有濕氣到產線黑化時間需要多久無法判斷,要看儲存環境好壞,若放在室外有下雨的話,大約一個月內會黑化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惟據被上 訴人委請製造商億泰公司將系爭電線送至施作現場予上訴人時,已據前述證人盧正其及方國清證述其等抽驗電線,均符合送審之品質,未見保護套已脫落之情,已難認有A鑑定書 或鑑定技師劉順財所述於搬運送交上訴人過程中,有保護套頭掉落致生黑化之情,是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線時,是否確有黑化現象,亦屬有疑。縱如上訴人所稱:因億泰公司人員在鑑定過程中曾表示:公司清查現有庫存電纜線,發現有少部分電線熱縮封頭鬆脫,導體也有黑化現象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惟是否即足以推論系爭電線在出廠交付時亦有保護套頭掉落,致電線表面黑化,仍非無疑。而縱使系爭電線在出廠前已有黑化現象,惟依證人即受複委託並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李榮能證稱:伊有出席業主召開108 年10月1 日研商會議,有陳述如該會議紀錄所載3 點內容(即B鑑定書第29頁),當時係依A鑑定書內容及基本原理來判斷為陳述,因為系爭電線若是不良品,絕緣值應越低,但系爭電線絕緣值卻非常高,依常理判斷,該鑑定結果認定係屬瑕疵品結論並不合理;且系爭電線電纜是當年度所製造,不可能馬上變黑,絕對不會在一年內變黑,變黑不是儲存過久問題,應是製造過程中的染色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82-386頁);上訴人對李榮能之證述亦無異議;又參以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盧正其亦證稱:一般來講,電線不可能那麼快黑化,伊質疑電線是否有回收銅,惟億泰公司說明其電線黑化應是染化過程中,染色劑加太多,才造成銅表面有黑化情形,絕不是回收銅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綜 合證人李榮能、盧正其所述,足見系爭電線產生銅面黑化原因,亦可能來自染化造成,且因系爭電線絕緣值非常高,並經三項電氣特性測試結果,符合電纜線新品出廠的測試標準,又經屏榮分院驗收完成後使用多年,未見有何異常(詳下述),現今亦無法抽出系爭電線再送鑑定,為兩造所不爭,是自難因A鑑定書鑑定結論所述之黑化原因及上情,逕認屬 瑕疵品。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電線有瑕疵云云,亦難採認。 ⑷另上訴人雖執A鑑定書分析時載稱:將已黑化之電纜線,截取 部分至億泰實驗室作3項電氣特性測試,結果符合電纜線新 品出廠的測試標準,惟銅導體氧化後在導體表面會形成一層黑色的氧化銅,會使得導體的接觸電阻增加,長期使用恐有電線走火的疑慮,影響供電安全,因而鑑定結論為系爭電線表面黑化,屬瑕疵品,長期使用接續面的溫度會上升進而影響供電安全等語(見外放A鑑定書第15頁),主張系爭電線 不具備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一般電線通常使用之效用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開會時即表示:A鑑定書提到系爭電線導體部分黑化的氧化銅會使導體接觸電阻值增高,通電情況下會局部發熱等,但我們實際去測量有使用系爭電線的P盤,都不大於1安培,應該不會有這個問題等語(見B鑑 定書第28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認同A鑑定書鑑定系爭 電線會有發熱而影響安全並屬瑕疵品之結果。復參酌屏榮分院向原審函覆稱:系爭電線於108年3月22日裝設於松柏園竣工後,於同年6月28日驗收合格,使用迄今(已逾4年),並無發生跳電或異常情形等語,有該院函文暨檢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193頁)。基此,系爭電線使用迄今已 逾4年,且根據半年之檢查報告,電纜線的溫度均為正常, 則上訴人僅以A鑑定書之系爭結論推論系爭電線為瑕疵品, 亦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億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電線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系爭電線送審資料及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億泰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5、146、151-155頁、第123-144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報價單、上訴人提出送審之系爭電線資料觀之,僅堪認定約定購買線材及其規格,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有保證何種特定品質之情。又上開送審資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由億泰公司製造之電線,且該電纜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及有廠牌規格介紹等(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故 難認被上訴人另有保證該廠牌規格以外之何種品質。再者,依方國清於原審證稱:屏榮分院找技師公會鑑定時,億泰公司當時有表示系爭電線沒有問題,同意作鑑定,鑑定結果電線若有問題他們會負責,伊大部分都是跟億泰公司接洽,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表示甚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 ),此與上訴人發現系爭電線黑化後,億泰公司乃於108年3月間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記載:品質保證:以上產品係按規範製交皆符合規範之要求,倘若於運用開始之日起一年內或自驗收完畢進庫之日起在庫兩年內,發現品質有起因於設計上,製造技術上或原料上之缺點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在最短期限內無條件調換貴公司認可之新品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49頁),即億泰公司重申系爭電線符合一般使用規範之要求,承諾買方將延長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品之期限,而非在兩造於107年成立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保證系爭 電線具有何特定品質。是上訴人尚難憑此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電線具備通常電線效用以外之特定品質;而此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億泰公司保證系爭電線沒有瑕疵且安全無虞,現場都是億泰公司在發言,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保證系爭電線係何品質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362頁)。又億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本為不 同之法人格,系爭電線經億泰公司製造並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售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3頁),前述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僅係億泰公司單獨 承諾出具予買方,上訴人基此主張億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並有保證新品通常電線效用以外之特定品質云云,並無憑據,此外,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線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為真實。則系爭電線既無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參諸前揭說明,縱系爭電線具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經原審闡明後,上訴 人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原 審卷第282、362頁),其請求顯屬無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 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發現系爭電線有黑化時,被上訴人係主動偕同億泰公司到場,以實現債之履行,又本件係因億泰公司製造上疏失,致系爭電線產生黑化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惟系 爭電線是否於億泰公司出廠時部分護套頭已掉落,致電線出現表面黑化,已非無疑;縱或有之,是否屬於瑕疵,亦非無疑;且億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認系爭電線黑化為瑕疵,然系爭電線乃億泰公司製造、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單純買入賣出轉手交易,非直接製造販售廠商,被上訴人就前述黑化之發生,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案例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敘明。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重新配線工程材料合計1,462,370 元及重新配線工程工資792,000 元(合計2,254,37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及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配線工程材料及工資計2,254,370元 ,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54,37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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