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4號

查閱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
唐建華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即相對人
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鄭黃英僅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22日起,未再依章程發放股息及紅利予股東,伊為該公司股東,要求提供帳冊查閱亦遭拒絕,可見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透明,且依該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流動資產、銀行存款、非流動資產均較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減少,累積虧損亦較107年度為多,該公司一再稱其營收不佳,為釐清實情,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及財產之必要。伊持有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東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追加東嚮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准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東嚮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核其追加之請求,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乃被上訴人誤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本院准選派檢查人,不影響其非訟事件之性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期間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108年11月起至提出時止 2 所有會計憑證(含採購單、內外傳票、收據、發票)  3 帳冊明細資料(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財產目錄表  4 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5 薪資清冊(含年終明細)、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明細及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費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