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清水
- 被上訴人
- 邱東鏞
- 被上訴人
- 陳憲榮
- 被上訴人
- 黃再福
- 被上訴人
- 陳萬和
- 被上訴人
- 楊昇文
- 被上訴人
- 林順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工資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拘束,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再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意旨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意旨,均未表列夜點費及誤餐費屬經常性給與工資,不能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將夜點費需計入平均工資。另夜點費為上訴人單方決定、片面給與,雙方並未將夜點費當作工資,無由構成勞動契約內容。既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合致約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可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況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2.作業手冊貳、二、(一)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然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下,經濟部單方面於作業手冊規定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上開範圍,顯已逸脫退撫辦法第3 條之文義規定,難認適法。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無可採。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3.據上,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堪可認定。再者,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知上訴人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且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亦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故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給與,為上訴人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之性質,無庸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與工資須基於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性質不同云云,亦非可採。最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乃個案見解,均不生拘束本院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