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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 上訴人
    張祐菁
  • 被上訴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給付 之訴部分,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3,800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 按月給付其31,500元;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5,967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31,500元。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 雄廠生產部技術員,月薪31,500元(本薪28,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伊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7年5月26日,詎於同年月15日腹痛不適,向被上訴人請產假,被上訴人僅同意伊自該日起至17日請病假(半薪),並須親自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3日解僱伊。伊乃於107年5 月17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請假手續,竟遭要求簽立內容載有伊擅自將他人報工資料刪除、修改、重新報工至其名下之錯誤,因犯錯願意無條件接受處分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②切結書)。伊因斯時懷孕38週,生理及心理均難承受長時間面談,考量如不簽立切結書會遭資遣之締約不自由情形下,而簽立②切結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通報伊經資遣。然被上訴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②切結書應為無效;縱認有效,內容並無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於伊臨盆之際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第50條第1項、第13條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 生終止之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產假8週(自107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期間之薪資48,825元及生育補助3,000元。又被上訴人 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2,500 元),及自同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扣除伊已 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8,358元,伊於一次給付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75,967元(計算式:48,825+3,000+52,500-28,358=75,967)等情,聲明: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1,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因上訴人懷孕身分而為不公平差別待遇,本件係上訴人違反伊之人事管理規章(下稱人事管理規章)及報工注意事項(下稱報工注意事項),有擅自刪除他人工單報表、不實登載自己工單報表之行為(下稱系爭不法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不法行為嚴重影響伊之營運及管理,且上訴人並未反省,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伊原得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書)第10條及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規定,對上訴人不經預告予以免職。 上訴人自知有系爭不法行為,本有離職意思,出於自由意志簽署②切結書,兩造遂合意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薪資及生育津貼,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31,5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行政案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自10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廠,擔任生產部 技術員。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書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下稱①切結書),復於同年月17日簽署另一切結書(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0頁,即②切結書)。 ㈢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至醫院就診,診斷為妊娠38週4天併下 腹痛,醫囑宜在家休養2週,注意胎動,若有產兆應立即就 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將上訴人列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勞工局通報,同年6月5日給付上訴人64,374元(其中17,555元為資遣費,10,803元為10日之預告工資),同年6月22 日出具離職證明書,就上訴人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至醫院急診並自然生產,診斷為妊娠3 9週5天足月生產。 ㈥上訴人因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6日間有擅自刪除他人工 單報表、不實登載自己工單報表之行為(即系爭不法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上訴人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已告確定。 ㈦上訴人認其遭解僱係因其懷孕而遭歧視,於107年5月18日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南環字第1070026208C號函裁處被上訴人300,000元罰鍰。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相繼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以108年1月22日勞動條4字第1080130031號審定及行政院以108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425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將上開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已告確定。 ㈧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107年 8月31日前之薪資共72,967元及生育補助3,000元,並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薪資31,5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7年5月17日合意終止? ㈡如否,被上訴人依聘僱合約書第10條、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第4條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5月17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情形?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不生效力? 七、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報工注意事項規定:「工單作業完成後,依照實際作業數量/作業時間,於系統報工。…工單上僅可修改屬於自己填 寫的工單資料…。報工時,僅可申報屬於自己所作之工時及產出數量,亦不得將工時及數量轉給他人報工」,聘僱合約書第10條約定:「(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派之工作内容,遵守甲方内部規章,遵照甲方指示及中華民國法令執行職務,並應盡力維護甲方之利益。…(第2項)如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義務,例如不遵守甲方内部規章辦法、公告事項或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合約,並得要求法定賠償,但乙方之違約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且非乙方所能控制者,不在此限」,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第4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 有具體實證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者」,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86、114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報工注意事項為聘僱合約書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内部規章辦法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倘上訴人違反報工注意事項 ,即屬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情節重大時,被上訴人原得依聘僱合約書第10條、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第4條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廠生產部技術員,有系爭不法行為,屬於未遵守報工注意事項,並違反我國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嗣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而被上訴人查處系爭不法行為之經過,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生產部組長郭育昌於原審到場證稱: ①報工流程: 伊單位工作內容為電漿噴塗製程加工,各工作均有標準工時,再以每人工作數量、時間計算產出效率,評核是否達標或有無落後。一批產品會有一份紙本工單,即紙本履歷,員工會在上面簽名記載何人於何時完成幾件,並在電腦上報工,登錄後依自己工作狀況填寫工單,紙本與電腦對應,並掃描至系統備查,凡有產品作業即須於完成時登錄(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②發現異常: 107年(下同)4月26日伊交工件予員工楊雅婷作業並報工,楊雅婷於紙本記載報工資料,當天該批產品第8支 有問題,須重工,指定由楊雅婷負責,下班後楊雅婷之電腦報工被刪除轉到上訴人工號下,當日有4筆報工資 料係其他員工在紙本上簽名,電腦記錄則為上訴人。楊雅婷於4月27日發現她前一日之報工被刪除,即向伊舉 報,當日面談時上訴人也清楚說那筆是楊雅婷做的,不知為何會報到她的工時,嗣後確認是經刪除,另外再報工單(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③查證情形: 伊於4月27日曾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其所為,如是即直接 開除,上訴人說不是,是別人做的,於5月4日及10日時仍予以否認。伊於5月10日請每名員工填寫如①切結書格 式所示之切結書,並非針對上訴人,係欲確認作業方式符合公司要求。伊於5月11日下午再約談上訴人,上訴 人始承認,晚間又以LINE傳訊息予伊,坦承是其所為,表示係因同事說其與家人之不是,始為此舉。嗣伊於5 月10至17日核對紙本履歷、電腦紀錄是否符合,印象中陸續查到上訴人有7至8筆刪改工單之情形,全部查完後發現上訴人刪改工單20幾筆,即紙本上之員工簽名非上訴人,但電腦上之工時記錄為上訴人,因被刪除之報工號碼均轉到上訴人之報工號碼,且被刪除之報工前後均有上訴人之報工,故認定是上訴人所為。又公司電腦系統固得由他人輸入上訴人之工號進入修改,惟當時伊有調監視錄影畫面,該區域只有上訴人在場,經與上訴人訪談後,上訴人自行承認(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48頁)。 ④最終處理: 上訴人於5月15日、16日均因產兆向伊請假而未到公司 ,並於5月15日來電要伊幫她請待產假,伊先告訴上訴 人待產假之權限在人事室,並於當日向人事室詢問,人事室表示並無待產假之假別,僅有產假、半薪病假、事假,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請產假,一直說請待產假,人事人員於5月16日告知上訴人須攜證明文件前來公司 ,始能為上訴人處理請假事宜。上訴人於5月17日下午3點許攜醫院開立之安胎證明至公司,伊、副經理、生產部同事與上訴人先針對上訴人刪改工單一事進行討論,因伊前就此多次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5月11日約談 時承認,嗣後又傳LINE予伊說明動機,公司於5月17日 時即向上訴人表明已針對上訴人刪改工單部分決定如何懲處,經理並告訴上訴人一開始公司是欲以開除方式處理,但考量上訴人先前表現算良好,最後也坦承犯錯,故決定用較優渥之方式資遣上訴人,並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當時上訴人身體狀況看起來還OK,面談前半段說話、各方面表現都正常,後半段得知被資遣後,有較為傷心,面談過程中伊等不斷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如無意見再簽名,上訴人也同意,並在②切結書(係伊草擬,由經理調整後定稿)及發生經過說明文件上簽名,而於雙方同意下將上訴人資遣。談妥後,始討論請假部分,公司表示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得就15日、16日給予上訴人半薪病假,因雙方已談妥資遣事宜,上訴人亦未表明欲請假至何時,故公司未詢問上訴人欲請假至何時。上訴人約於下午4時30分許離開公司,原本伊欲 為上訴人辦離職,嗣上訴人表示她要自己辦理相關手續(見原審卷二第40至45、48頁)等語。 證人郭育昌上開證述內容,與①、②切結書、上訴人與證人 郭育昌間107年5月11及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經上訴人簽名之發生經過說明文件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0、96至98頁、原審卷一第52、80、81、87頁),堪予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下列產品:1.骨科用人工植入物:包括人工關節、人工骨板、骨釘、骨針等所營事業資料,2.骨科外科醫療器材及其製造設備,3.特殊金屬及塑膠材料,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18至125頁),則被上訴人之產品包括藥事法第4條所稱之藥物,依同法第57條 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且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始得製造。而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3月11日訂定發布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其第60條以下就醫療器材之設計、開發、生產、安裝與服務等面向,依醫療器材之等級,區分為「標準模式」及「精要模式」予以規範,惟不論為何模式,就醫療器材之品質紀錄與內部稽核均有應遵循之規範(如該準則第67、99、107、115、125、139條等),以確保產品符合規定要求與品質系統之有效運作;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最重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是以,上訴人違反報工注意事項,擅自刪除他人工單報表、不實登載自己工單報表之行為,不僅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員工績效考核之正確性,並影響被上訴人製造醫療器材之生產作業溯源、品質紀錄及管制之正確性,甚而對人民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及效能造成危害,其情節堪稱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法行為,原得依聘僱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第4條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自非無據。 ⑷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勞基法第13條本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性平法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限 制雇主對懷孕勞工或於產假期間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對於懷孕、分娩勞工之特別保護,僅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得依聘僱合約書第1 0條第2項、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第4條第5款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述。上訴人自知其有系爭不法行為,復於107 年5月10日書立①切結書,表示如有任意修改及刪除他人 報工資料,「願意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任何處份(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人事管理規章第12章第2節第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罰區分為開除、大過、小過、申誡」(見本院卷第133頁),則開除(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在被上訴人所得為之處分範圍內,則上訴人就其可能遭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當屬了然於心。另觀諸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凌晨0時58分向同事卓虹君表示:「我想說如果到時 候真的撐不下去了。就在離職」,同年月16日下午2時13分向胡志明表示:「我很想幫你但是現在深陷困難, 工作到底還有沒有辦法保留都是未知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MSN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74頁),堪認上訴人已預見有自行請職或被開除之高度 可能性,而於該等情形,其均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補正請假之證明文件時,就被上訴人願予優待,提出發給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諒無拒絕之理,堪認兩造就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核諸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6分向胡志明表示:「我被遣職了」,同日下午5時58分、6時5分、7時35分向郭育昌表示:「育昌請問離職手續剛剛都沒有辦理」、「不是應該要辦離職手續嗎?(郭:離職手續的部分我會幫你跑流程。你好好休息吧)」、「育昌離職手續我想自己辦理!」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MSN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87頁、卷二第72頁),益徵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要約為承諾,並清楚認識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一事。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5月17日合意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屬可採,且兩造既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本文及性平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生育補助,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5月17日合意終止,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 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31,5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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