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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上訴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蘇泓瑋即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如無協議則為不當得利,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並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480頁)。惟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80頁),且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即兩造間於自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請求權基礎均顯然不同。另就追加之訴部分,因經被上訴人為實體上之爭執,顯須另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予以調查,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亦顯然有別,難認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雖上訴人就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有部分可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但追加之訴既尚須調查多項事實,自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況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追加新訴,除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拖延原訴訴訟之進行,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復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上訴人主張應許為訴之追加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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