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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上訴人
陳思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泓瑋即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14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7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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