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守哲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禹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德良
- 訴訟代理人
- 賴昱亘律師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與上訴人就「楠梓區後勁溪縱貫線K391+455.6後紅溪橋北護岸改建工程」中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預壘樁(D=600mm及D=350mm,含空掘及擴散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40元(未稅,含稅則為325 萬5042元)。被上訴人施作後,曾於108 年4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先後向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為56萬7000元及175 萬9800元,並獲給付。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完成所有契約工程項目並離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德良乃於108 年8 月20日親持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92萬8242元,竟遭上訴人拒付迄今。被上訴人既已於108 年8 月7 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自得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92萬8242元,及自完工日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8242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52日,產生逾期之罰金及因而衍生之租金,上訴人認為需經雙方確認後再為處理。後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3 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由上訴人工地主任陳鴻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計算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扣除逾期罰款及衍生之租金後,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乃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未同意拋棄該工程尾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該違約金及逾期租金之金額,上訴人亦得以違約金及逾期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8242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承攬系爭工程,尚有92萬8242元工程款未領取。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上開工程款?若未拋棄,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尚有尾款92萬8242元未受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並衍生逾期罰金及租金,故兩造就上開工程尾款已達成拋棄之合意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雖提出108 年12月13日巢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德良簽名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拋棄工程尾款云云。惟上開函文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該函文之內容,而該請款單雖有記載算式,並計算工程款已透支,且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德良之簽名,惟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意思,況據洪德良表示當初上訴人的工地主任陳鴻文只是叫他簽名表示收受函文而已,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單方在請款單上計算的扣款,故自難僅以洪德良有於該請款單簽名,即率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工程款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訊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洪聖育到庭為證,惟證人洪聖育於原審證稱:卷內之請款單是被上訴人的工程請款單,該算式是工地主任陳鴻文算的,我聽陳鴻文說當時討論完確定金額後,有請洪德良簽名,對方也同意透支的金額,有協調好這些錢要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才請洪德良於請款單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8至70頁), 但關於洪德良是否同意拋棄剩餘工程款請求權部分,洪聖育均係聽聞陳鴻文之轉述,尚難以確認陳鴻文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鴻文到庭為證,陳鴻文復未到場,自難僅以洪聖育之證詞佐證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計算式並拋棄剩餘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
㈣況兩造間除了估價單及請款單以外,並無簽定任何關於工期、違約金、罰金或逾期租金計算等約定事項之書面文件,是上訴人就請款單下方所列計算式是如何得出?依據為何?均屬有疑,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透支金額部分是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並沒有要主張其他法律依據等語(原審卷第48頁),然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核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08 年12月13日函文內容(據洪德良表示係於109 年1 月3 日由陳鴻文交付,洪德良並同時於請款單簽名),其中主旨係記載「...因施工延宕致本公司(指上訴人,下同)遭遇契約工期逾期罰金及其他設施租借逾期租金等事項,『擬』應由貴公司負擔逾期罰金及逾期租金一事...」,說明三「...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該承擔金額部分待本工程申報竣工後再計算,給付方式由貴我雙方工程價金尚未給付部分扣除後再支付貴公司;倘若工程價金餘額不足扣除時,貴公司需另對本公司繳付完全。」(原審卷第37至38頁),益徵逾期罰金及逾期租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乃上訴人片面「擬」為之意思表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依前揭說明三之內容顯示兩造尚須進行結算,亦未記載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拋棄工程尾款之方式結算。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拋棄請求工程尾款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請求工程尾款之權利,應可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尚有928,242 元之工程尾款尚未請領,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拋棄請領該工程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以違約金及逾期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除請款單所列計算式以外,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任何關於工期、違約金及逾期租金等事項之約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等違約金及逾期租金之損害,及該等逾期之損害是否確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節,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請款單簽名,然其既已否認該數額之計算,而證人洪聖育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洽之人,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可供抵銷,是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雖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該條之規定,係在規範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期,而非就清償期所為之規定。是於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未約定清償期時,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起,雖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但雙方既未就清償期為約定,自仍應認為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而應於定作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8 年8 月20日持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尾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第92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向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尾款928,242 元未清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拋棄請求該工程款之權利,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8,242 元及自108 年8 月2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