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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勞務契約(詳後述)第4 條第1、2 項約定、民法第54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上開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為請求依據,核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請求,均本於其所主張監造費用因工程施工期限展延而增加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下分稱三、四工區,合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三、四工區之工程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給付附帶上訴人600 萬元。惟三工區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3 月3 日,實際完工日為106 年4 月12日,工期展延40日;四工區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5 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0日,工期展延21日,而均超出原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伊就三、四工區之監造費用亦依序對應增加325,000 元、199,900 元(均依展延日數占施工期間之比例及監造工作占設計監造工作之比例約65% 計算),合計524,900 元。經伊於109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後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4,900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必須因契約變更致履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為加減帳結算,然本件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附帶上訴人援引該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又系爭勞務契約並無增加履約期限,自無須增加監造費用。再者,三、四工區雖依序展延工期40日、21日,共展延61日,與該兩工區原發包工期540 日(三工區240 日、四工區300 日),合計共601 日,與系爭勞務契約就三、四工區約定之監造日數合計600 日(每工區各300 日)相當,並未增加與日期有關之監造人員及勞安人員費用,附帶上訴人徒以施工期限展延為由,主張應增加監造費用,顯非合理。況若系爭勞務契約須增、減給付,應分別為之,不應僅就四工區增加部分增給,就三工區減少20日部分(即240日+40日-300日),不予減少給付。退步而言,縱認伊應增給監造務費用,惟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總表所示,除第壹至伍項之直接費用外,尚有第陸及柒項之間接費用(即包商管理費、營業稅),附帶上訴人僅以其中第貳、參項「工程設計工作」之金額127 萬7,603 元、「工程監造工作」之金額281 萬4,511 元,計算監造工作占整體設計監造工作之比例,而謂其占比約65% ,並不正確。此外,有關四工區增列之「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排水路及引道銜接工程」(下稱真理橋上游岸工程)之監造費用,伊業已依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給付附帶上訴人139萬4,400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即不應再計入伊已給付之該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9萬9,900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萬5,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600 萬元。

㈡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7日就系爭工程三工區與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24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3 月3 日,實際完工日為106 年4 月12日,工期展延40天。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就系爭工程四工區與訴外人欣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義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30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5 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0日,工期展延21天。

㈢三、四工區工程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勞務契約經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已給付附帶上訴人系爭勞務契約報酬600 萬元。

㈣兩造因系爭工程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之範圍是否包含真理橋上游岸工程有所爭議,經原審法院107 年建字第4 號判決認定真理橋上游岸工程為設計監造工作之追加工項,非屬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該追加工項之報酬139 萬4,4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六、附帶上訴人主張三、四工區實際施作日數,較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分別展延40日、21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4 條第1、2 項及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32萬5,000 元、19萬9,900 元,合計52萬4,900 元,是否有理由?

㈠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原審審建字卷第45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服務費用應予另加。

㈡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治理工程計畫之地方說明會,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與會建議將真理橋上游岸工程納入本計畫辦理,上訴人乃於105 年1 月8 日通知附帶上訴人將真理橋上游岸工程納入本計畫後續執行之參考;上訴人另於105 年2 月4 日召開本計畫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附帶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揭意見,對於期中報告書為必要之補充或修正,復要求附帶上訴人於收受該次會議紀錄起10日曆天內編妥工程預算書送交,俾擇期辦理期末簡報,嗣並將修正成果納入期末報告書第陸章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審建字卷第87、89頁)。

㈢其次,依系爭勞務契約單價分析表三所載,系爭工程(即三、四工區)編列監造工程師至少4 名、勞安人員至少2 名,數量依序為40月、20月(原審審建字卷第145 頁)。兩造就此編列方式,一致陳明:兩工區原預計工期各10個月,即各300 天(即40月/監造工程師4 名、20月/勞安人員2 名)等詞(原審卷第60至61、62、64頁)。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召開本計畫期末審查會議,就三、四工區之工期依序審定為240 天、300 天,有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1 、173 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5日就系爭工程三、四工區,與長利公司、欣義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並依上開審定結果,與該兩公司約定施工期限;該兩工區工期依序展延40天、21天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基此,

⒈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審定三、四工區之工期時,已知三工區之工期較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原定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間減少60天(300 天-240 天),四工區之工期則與系爭勞務契原定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間相同,惟迄至系爭工程施作完竣前,上訴人並未因此就系爭勞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2條、第4 條約定辦理監造期間減縮之契約變更或價額追減,是苟附帶上訴人就三工區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間未逾300 天,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三工區之監造勞務報酬,附帶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增給,始符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就三工區之監造日數亦有超逾21日,上訴人應增給此超逾日數之監造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四工區之工期與系爭勞務契約原定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間均為300 天,故若附帶上訴人提供監造勞務之日數超逾300 天,依首揭約定、規定,倘該超逾增加之費用係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如非有正當理由,即應審查同意而另為加給,否則即屬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四工區增加之工期,係因下列事由而導致:⑴因應政府一例一休政策,105 年12月23日以後之剩餘工期每14日展延1 日;⑵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觀摩、督導及經濟部工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項者;⑶增設樁載重試驗;⑷因雨無法施作,此有上訴人106 年4 月19日水六管字第10650053010 號函、106 年5 月31日水六管字第10602058830 號、106 年6 月20日水六管字第10602065160 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55頁)。此等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者甚明。從而,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應就附帶上訴人超逾原定監造期間300 天而增加之21天,給與附帶上訴人監造費用。㈣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勞務契約並無增加履約期限,自無須增加監造費用;且三、四工區共展延工期61日,與該兩工區原發包工期540 日合計共601 日,此與系爭勞務契約就三、四工區約定之原監造日數合計600 日(每工區各300 日)相當;況若系爭勞務契約須增、減給付,應分別為之,就三工區工期較原監造日數減少20日部分亦應減少監造費用云云。惟查:⒈兩造對於系爭勞務契約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履約期限,固均未予爭執。然依事理、常情,監造日數當與工期同步,如工期展延,監造日數勢隨同增加。而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相關費用,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廠商),定作人倘無正當理由本應給付,已如前述。是兩造雖未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監造勞務履約期限,然附帶上訴人就四工區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間既已超出系爭勞務契約原定監造期限及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其自得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監造費用,不因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而有異。上訴人本節所辯,不足為取。⒉系爭勞務契約就三、四工區原預計工期各10個月,即各300 天;該兩工區工程嗣係分別發包予長利公司、欣義公司施作等情,俱敘如前。又系爭勞務契約就三、四工區各設置監造工程師2 人及勞安人員1 人,設計監造報酬原各300 萬元各節,經附帶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61、64頁),且合於該契約單價分析表三所載(原審審建字卷第145 頁),堪信屬實。再者,該兩工區工期展延申請暨核定、結算驗收,均分別辦理,有相關往來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1至55、129 、131 頁)。故以,由系爭工程兩工區自設計、預定監造期間至施工階段,皆各別為之,人員配置及報酬之預計亦各自獨立,堪認依兩造之真意該兩工區監造日數並非合併計算,亦無將施工工期合併計算並與合併計算之監造日數相較以決監造日數有無超逾預計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該兩工區經展延工期後合計為601 天,較預定之監造日數600 天,僅微差1 天,其無須再為給付監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以,上開兩工區既分別設計、施作,而不應合併計算監造日數或施工期間,則就各工區監造費用是否應為增減,自應各別獨立判斷。惟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審定該兩工區之施工工期時,即知三工區之工期較系爭勞務契約原定提供監造勞務之期間減少60天,然迄至上開兩工區完工止,並未辦理監造日數及價額之追減,亦如前述,自無從謂三工區之監造費用應隨同工期減少而應予追減。

⒋據上,上訴人所辯各情,均非正當,而無可採。從而,其就附帶上訴人超逾四工區原定監造期間300 天而增加之21天監造日數,自應給與附帶上訴人監造費用。

㈤依系爭勞務契約總表所載,工作項目共7 大項,依序為:壹「先期作業工作」、貳「工程設計工作」、參「工程監造工作」、肆「相關文件、計畫及報告等資料編輯、製作、印製(藍晒)費」、伍「成果整理及其他相關配合事項」、陸「包商管理費」、柒「營業稅」;又比對單價分析表所列載之工作內容,項次壹「先期作業工作」包含現場踏勘費用、調查及鑽探費用、相關評估、報告書製作及其他費用,項次肆為設計、監造階段之雜支(如圖說印製費、技師簽證費、通訊費等),項次伍為成果整理費用(含職業安全衛生費、其他契約相關配合事項等),項次陸、柒則均為一式計價且無工作內容(見原審審建字卷第143 、145 頁及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是可知項次壹「先期作業工作」為項次貳「工程設計工作」之基礎工作,項次肆、伍兼含設計、監造階段雜支費用及履約收尾費用,尚難區分何類費用係屬設計或監造階段,項次陸、柒與設計、監造工作並無直接關連。執此,核計系爭勞務契約中監造工作之比例,以項次參「工程監造工作」占項次壹至參合計金額(項次壹、貳均屬設計工作)之比例計算,係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勞務契約監造工作占設計監造工作之比例約為65% [即項次參2,814,511 元/(項次壹173,186元+項次貳1,277,603元+項次參2,814,511元)=0.659 ,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上訴人前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系爭勞務契約所召開履約爭議協處中,就附帶上訴人以65% 計算監造費比例亦未見異議,有110 年4 月5 日協處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審建字卷第133 、135 頁)。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依65% 計算監造工作占整體設計監造工作之比例,尚堪採取。

㈥系爭工程四工區之設計監造報酬為300 萬元,提供監造服務日數預計為300 天,該工區之施工期間嗣經展延21日,俱如前述。又兩造前因真理橋上游岸工程納入四工區是否應另給設計監造費有所爭議,經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追加工項之設計監造報酬139 萬4,400 元予附帶上訴人(不爭事項㈣)。故系爭工程四工區之設計監造報酬總額為439 萬4,400 元(300萬元+139萬4,400元)。則依系爭勞務契約監造費用占比及對應工期展延日數21天之契約報酬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監造費用19萬9,945 元(21天/300天×439萬4,400元×65%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帶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900 元,自應全數准許。

㈦上訴人雖稱其於前案判決後,已依判決結果悉數給付設計監造報酬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即不應再計入伊已給付之該部分費用云云。惟前案判命上訴人給付真理橋上游岸工程之設計監造費139 萬4,400 元,係以真理橋上游岸工程之主體工程費1,706 萬646 元占系爭工程(即三、四工區)主體工程費7,339 萬9,980 元之比例,乘以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600 萬元而得出,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可明(原審審建字卷第95頁)。而三、四工區之工程費結算金額合計為9,518 萬7,668 元(即3,950萬7,668元+5568萬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9、131頁),觀之前案計算真理橋上游岸工程設計監造費之上開算式,均僅以該追加工項及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費」列計,單就系爭工程而言,該計入之主體工程費較結算總金額少約2,180 萬元(9,518萬7,668元- 7,339萬9,980元),顯難認系爭工程或追加工項與展延工期相關之費用已列入計算,是益無從認前案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真理橋上游岸工程設計監造費已包含四工區展延工期部分,則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前案判決給付真理橋上游岸工程之設計監造費,附帶上訴人不得再將該設計監造費計入四工區之設計監造費並進而計算工期展延期間之監造費云云,並無可取。㈧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援引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四工區工期展延21日之監造費用19萬9,900 元,係有所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工區工期展延40日之監造費用32萬5,000 元,則非有理。

七、從而,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援引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4,900 元(32萬5,000 元+19萬9,900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訴人未予爭執,見原審審建字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19萬9,9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2 項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命上訴人為同一金額之給付,惟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並未辦理變更,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該等約定係以有辦理契約變更之要件不符,且依該等約定亦無從援引技服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故原審此部分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未於原審主張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為請求權基礎,迨至本院始追加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全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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