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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許明進張維君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 上訴人
    詠域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被 上訴人 黃龍(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隆(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鶯(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強(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查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92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請求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據此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0,800元(計算式:每日792元×每年365日×10年),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4,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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