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魏式璧、徐彩芳、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黃廷穠、許秋華
- 上訴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屈覺維 被上訴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 政府之台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新建工程(下稱幸福住宅工程),於108年3月5日與伊簽訂合約,將上開甲 、乙工區之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復於同年9月10日就甲工區部分追加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1樘,甲、乙工區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225萬元(均未稅,下合稱系爭工程)。幸福住宅工程均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台東縣政府驗收完畢,住戶亦已入住,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819,000元(含稅),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819,000 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尾款819,000 元未領取。然系爭工程中C1、C2棟計10樘之遮煙捲簾尺寸施作錯誤,且全數遮煙捲簾之保護紙均未拆除,經伊多次要求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委請興昌鼎有限公司(下稱興昌鼎公司)修改尺寸,支出修繕費244,650元,另 自行僱工拆除保護紙,支出拆除費用10,918元;又被上訴人最遲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8年10月25日提供材質證明文 件,上訴人迄於109年2月28日始自興昌鼎公司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遲延12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 條約定,每日應扣罰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4,095元,共計應扣罰511,875元;倘認伊不得對被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511,875元。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修補債權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9,0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於106年間承攬台東縣政府之幸福住宅工程,於108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將上開甲、乙工區之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復於同年9月10日 就甲工區部分追加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1樘,甲、乙工區之 工程總價之未稅金額各為165萬元、225萬元。 ㈡幸福住宅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台東縣政府驗收完畢,住戶亦已入住,但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819,000元 (含稅)。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10年10月23日屆至。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得領取尾款819,000元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然以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債權、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中C1、C2棟之遮煙捲門10樘之尺寸為80公分,被上訴人將遮煙捲簾錯誤施作為90公分,經上訴人通知修改,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委請興昌鼎公司修改遮煙捲簾尺寸,支出修繕費244,650元等情,並提出緊急 訂購單、匯款資料、興昌鼎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於安裝遮煙捲門時發現電梯門框為80公分,即當場修改門框及遮煙捲簾尺寸,且遮煙捲簾需與門框在地面結合好後,再立起來安裝到牆面,不可能一個改好一個沒有改好,一定是一起改好,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等文書內容不實等語置辯。查,遮煙捲門之施作、安裝工序為先做一個大鐵框,把遮煙捲簾銲在鐵框內,再將鐵框安裝至牆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施工相片為憑(本院卷第93至177頁),可見 遮煙捲簾須與鐵框結合安裝至牆面,始得謂完成遮煙捲門之施作。又甲、乙工區之遮煙捲門分別為32樘、45樘,已於108年10月25日全部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0、411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69至284、293至3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108年10月25日前即已修改C1、C2棟遮煙捲簾尺寸,並安 裝完畢等語,即屬有憑。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周傳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C1、C2棟之遮煙捲門僅完成門框之修改安裝,遮煙捲簾部分未修改安裝云云,核與上開監工日報表、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無從逕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報價單內容之真正,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該等文書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遮煙捲簾之尺寸施作錯誤,係由上訴人委由興昌鼎公司修改,為此支出修繕費244,650元云云,即不足 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拆除遮煙捲簾之保護紙,嗣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拆除費用10,91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證人周傳宗之證述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本院卷第375至385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 審訴字第66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該卷第79、87、95、99、101、103頁),於備註4部分均記載「以上報價不含包板、打石、拆除、拆紙、矽利康……」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報價不包含拆紙費用,上訴人係於知悉此情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等情屬實。又遍觀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保護紙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則於被上訴人報價時已言明不包含拆紙費用之情形下,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拆除遮煙捲簾之保護紙之義務,較為可採。上訴人徒以周傳宗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依慣例負有拆除遮煙捲簾之保護紙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保護紙之拆除費。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8年10月25日提 出材質證明文件,但遲未提出,上訴人迄至109年2月28日始自興昌鼎公司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交付消防檢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材質證明文件共計125日,應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違約金511,87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 未能依工程施工進度表所定日期前完成該階段單項進度時,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明正營造書面同意展延者外,各單項進度逾期1日扣罰合約總價的千分之一,並自承 包商申請工程進度款時直接予以扣除,累計各單項及總進度之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以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限。」(原審審建卷第132、144頁),可見該條項逾期罰款之扣罰係以 被上訴人施工逾期為要件。然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5日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一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遲誤工期,僅係遲誤提供材質證明文件等語在卷(原審訴卷第155頁),被上訴人既無施工逾期之情事,上訴人即 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計罰違約 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511,875元云 云,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材質證明文件,致幸福住宅工程之竣工申請不斷延誤,上訴人遭台東縣政府計罰以每日7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511,875元,並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303至308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且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係在施作訊號點工程(屬消防工程),該工程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3頁), 復審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報請竣工,監造單位認為尚有格柵工程、D型扶手玻璃、FRP水溝蓋板、景觀工程及消防設備等部分未完成,要求上訴人完成後再申報竣工,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4日竣工,有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函文、109年2月27日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至292、303至308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迄至000年0月間仍在施作訊號點工程及尚有格柵、D型扶手玻璃等工程未完成,始無法申報竣工,上訴人抗 辯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材質證明文件,導致竣工申請延誤云云,委無足採。則上訴人因逾期竣工而遭台東縣政府計罰違約金,核屬上訴人就訊號點等工程之施工逾期所導致,與被上訴人交付材質證明文件之行為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19,000 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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