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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魏式璧徐彩芳黃悅璇

附帶上訴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法定代理人
附 帶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屈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如他造並未提起上訴,自無附帶上訴之可言。至第一審法院就各自獨立提起之數宗訴訟,為訴訟經濟而許合併辯論、裁判,當事人就其中一宗訴訟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對於他訴並無影響,其中一宗訴訟因當事人喪失上訴權而確定時,不因他宗訴訟之上訴而受影響,如當事人僅就其中一宗訴訟提起上訴,自無及於他宗訴訟之效力,在其中一宗訴訟之上訴程序中,如他造利用該上訴程序,就他宗訴訟提起附帶上訴,應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之台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新建工程(下稱幸福住宅工程),於108年3月5日與伊簽訂合約,將上開甲、乙工區之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復於同年9月10日就甲工區部分追加內嵌式電梯遮煙捲門1樘,甲、乙工區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225萬元(均未稅,下合稱系爭工程)。因附帶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就電梯改以大包板施作,且因牆面總厚度增加為30公分,致電梯包板厚度增加為23公分,均屬追加工程,乃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伊追加工程款項共1,294,020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事件,下稱追加款部分)。又幸福住宅工程均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台東縣政府驗收完畢,住戶亦已入住,詎附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819,000元(含稅),爰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伊尾款819,000元,及自台東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7.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事件,下稱尾款部分)。

㈡原判決就追加款部分判決附帶上訴人全部敗訴,就尾款部分,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19,0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就尾款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就追加款部分為本件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追加款之請求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294,020元。然附帶上訴人係分別就追加款、尾款提起訴訟,經原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708號、110年度訴字第709號事件受理,屬各自獨立之訴訟,原審雖同時以一判決終結,但附帶被上訴人就尾款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仍不及於追加款部分,且附帶上訴人就追加款部分已捨棄其上訴權,附帶被上訴人就追加款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追加款部分之訴訟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於附帶被上訴人就尾款部分提起之上訴程序中,對於不同訴訟之追加款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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