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戴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海上皇宮、海上皇宮御廚工作平台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進行變賣,抗告人願以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承受,經法院確認後2個月付清。詎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承受執行標的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參照);又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船舶經執行司法事務官定於110年10月19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變賣,嗣因無人競買,經司法事務官作價2,730萬元,並詢問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是否願意承受,均無人願意承受等情,有變賣筆錄附卷可佐(見司執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可知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表明不願承受之意思表示,並未於變賣程序中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又抗告人雖於110年10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願以2,730萬元承受,須經法院確認後,兩個月內付清等語(見司執卷六第2頁),然上開變賣程序已經終結,且抗告人雖稱其願作價承受,然自行附有繳納價金之期限,且聲明異議時仍爭執系爭船舶之價值應不止2,730萬元(見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卷第4頁至第6頁),則抗告人聲請以2,730萬元承受執行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司執字0237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工作平台船 海上皇宮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2873、取得年月日:89/05/17、船質:鋼、總噸位:4705、淨噸位:1411、進水年月日:87/08/01 2 工作平台船 海上御廚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3688、取得年月日:89/05/17、船質:鋼、總噸位:1139、淨噸位:341、進水年月日:8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