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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2號

清償債務(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蘇姿月王琁郭宜芳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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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相對人
盧泰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雖未明示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但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地應為抗告人住所地,復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債務人之借款與還款地點及方式均會相同,尤其本件借款資金係欲使用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設計裝修工程施工處所,與抗告人住所地相近,且抗告人亦係利用公司資金出借,可認兩造有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兩造並未明示以其住所地為債務清償地,其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之默示合意,本件債務清償地應為其住所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工程發包簡約及轉帳單據,僅能表示相對人承包工程之工地及抗告人轉帳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難認兩造即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住所地之意,至抗告人出借之資金自何而來,亦與債務履行地無涉。此外,抗告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與原法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同(審訴卷內證物袋戶籍資料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審因相對人為管轄錯誤之抗辯,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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