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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抗告人
陳順中
抗告人
陳姿君
相對人
薛燕翎

吳宛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亞西國王藥局(後改名為亞西國王藥粧,下稱亞西藥局)為抗告人兄妹之家族事業,抗告人陳姿君於移民澳洲時,將亞西藥局交由抗告人陳順中全權負責,陳順中嗣因聲請澳洲移民,為符合居住時數之要求,而委任相對人薛燕翎暫時代為管理亞西藥局及保管數本存摺、印鑑及雙證件,至陳順中完成澳洲移民身分為止,薛燕翎則與其獨生女兒即相對人吳宛芯一起共同代管亞西藥局。詎相對人竟將亞西藥局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其中可確認之商品為威喜剛,總價新臺幣(下同)338萬8752元,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營業收入利益,復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致抗告人受有上開損失,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而薛燕翎經陳順中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下稱另案)判決,聲請假執行時,帳戶餘額僅有5萬餘元,薛燕翎為塗銷查封登記,竟能立即提存280萬元現金,可見薛燕翎因接連敗訴,應會利用其為房屋仲介之專業,將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脫產之虞。且薛燕翎保管亞西藥局數年來之營業收入及其房屋仲介之佣金收入均流向不明,亦有隱匿財產之情。又陳順中於另案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帳戶資料,竟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個人資料保護法名義拒絕,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8萬87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薛燕翎之財產為假扣押,但就吳宛芯部分,則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提出證據為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法院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准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吳宛芯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債權,已於聲請假扣押時一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10 年度補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無訛,固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以其提出聲證12即薛燕翎訴訟代理人張介鈞、張鈞棟律師於他案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他案)第6頁記載「…被告之女吳宛芯匯款之動機…。蓋原告之女匯款至陳順中陽明路房屋貸款匯豐銀行,即係因受其母薛燕翎囑咐…」,主張吳宛芯為薛燕翎之獨生女,能融洽一起共同工作,足證其二人關係密切,吳宛芯亦無拒絕而遵從其母薛燕翎囑咐,吳宛芯因而多次匯款予陳順中,顯見薛燕翎對吳宛芯帳戶有足夠實質管控支配權云云。惟抗告人所引上開書狀係記載「原告(指抗告人)質疑被告(指薛燕翎)之女吳宛芯匯款之動機云云,更屬莫名。蓋原告之女匯款至陳順中陽明路房屋貸款匯豐銀行,即係因受其母薛燕翎囑咐,將陽明路所得之租金匯進陳順中之房屋貸款帳戶,此舉有何不妥之處?蓋不論係被告匯款,抑或係被告之女匯款,錢均匯入原告帳戶之中,原告質疑之處讓深感費解」(原審卷第114頁),係屬就抗告人之質疑為意見陳述,無從釋明有抗告人所指「吳宛芯因而多次匯款予陳順中,顯見薛燕翎對吳宛芯帳戶有足夠實質管控支配權」之事實。抗告人另以薛燕翎數年來經手之亞西藥局營業收入流向不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薛燕翎為保有不法所得,會將財產轉移予共同行為人吳宛芯,故有對吳宛芯所屬銀行帳戶金流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乃陳述其疑慮;及薛燕翎之他案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答辯㈢狀第6頁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為由而不同意抗告人請求調閱相對人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14頁),係就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提出法律上意見;暨抗告人另稱其無法取得吳宛芯之資產資料云云,均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抗告人所提薛燕翎於他案之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係薛燕翎以抗告人於他案訴訟過程中,不斷擴張訴訟標的金額,顯非有誠意與其達成調解而陳報其「暫」無意願與抗告人調解等情,並無抗告人所稱斷然拒絕賠償云云,亦與吳宛芯是否有假扣押原因無涉。則抗告人就吳宛芯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並未予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雖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至原裁定業依抗告人聲請,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薛燕翎之財產為假扣押,此部分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抗告列薛燕翎為相對人,聲明請求裁定准許其等供擔保後對薛燕翎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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