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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俊億王能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抗告人向財政部國稅局當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得結果除些許薪資外並無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然關於相對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限制,抗告人無權調閱,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對特定保險人有債權存在為由,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雖經原法院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發函命抗告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任何保 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資料(見司執卷第12頁),惟抗告人已具狀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投保記錄查詢問答集內容,表示該會目前不提供債權人申請查詢(見司執卷第19至20頁),故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該會查明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而依前開問題集所載內容,就「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記錄?」乙節,已 明確記載「本會目前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見司執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故原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原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另佐以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且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於94年間曾投資立磊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75萬元、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7萬3,000元(見司執卷第29頁),惟現於其名下竟均查無財產 資料(見司執卷第6、7頁),相對人實有可能所得金額隱匿於難以查知之保險契約等語,應認其就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資產已有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該 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釋明,執行法院無進一步調查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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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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