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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補充判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自行變造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系爭事件審理系爭契約內容,判決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並說明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由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戴榮錦繼承人)3 人負擔。系爭事件判決認定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相對人就「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關係辦理退夥及結算,賀光勛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與賀光勛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完全沒審理聲請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二、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認定: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賀光勛依合作條款固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其於80年8 月3 日與魏平蟾等3 人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即與魏平蟾等3 人不具合夥關係,自無從本於合夥契約就華民安養中心之營業盈餘,請求受利益之分配。賀光勛既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並讓與聲請人可言等情,因而否准聲請人依繼承、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以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完全沒審理其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系爭契約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惟因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00年7月27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於108年間始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為聲請返還,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補充判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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