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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聲請人
蔡靜嫻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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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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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趙世章、洪大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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