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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上訴人
鄧秀慧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昭欽
被上訴人
顏志樵
被上訴人
邵崇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鄧光信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因摔倒,被送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顔志樵會診該院骨科,安排被上訴人邵崇榮醫師於107年4月13日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術後因持續疼痛不能行走,迭向顔志樵反應均未獲置理,迨107年8月11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因系爭手術嚴重移位,導致右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於107年8月15日為其實施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移除及右髖關節切除成形術後,仍因感染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為鄧光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216元、看護費121,000元,及喪葬費35萬元(其中部分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係受伊之兄弟姐妹鄧兆良、鄧秀娥債權讓與而取得),復因系爭事件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受損害1,416,216元。又顔志樵在鄧光信住院期間負有為其實施檢查之義務,明知鄧光信術後住院期間(即自107年4月14日至22日)無法下床行走,已與一般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病人於術後4、5日即可下床行走有異,及鄧光信於107年4月16日跌倒2次,卻未為任何處置,且未向家屬告知上情,致延誤轉診時機,顏志樵消極不作為與鄧光信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顔志樵就系爭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邵崇榮疏未於實施行系爭手術以前診察鄧光信病情,復未為其選擇正確的人工股骨頭尺寸,亦未能將置換之人工股骨頭崁入髖臼窩內,使之均勻密合;術後於107年4月14日僅拍攝右側股骨側面之X光片,疏未確認人工股骨頭與髖臼窩有無均勻密合,致鄧光信術後無法下床行走,進而引發嚴重骨髓炎,邵崇榮之過失與鄧光信死亡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邵崇榮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與顔志樵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顔志樵、邵崇榮(以下合稱顏志樵等2人)執行職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8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其二人應就系爭事件負連損害賠償責任。岡山醫院為顔志樵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顔志樵、邵崇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擴張之聲明,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邵崇榮為鄧光信實施系爭手術以前,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鄧光信之女兒鄧秀娥説明手術風險,經鄧秀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説明書,已為術前診察、診斷;術後翌日經以X光確認鄧光信施術之髖關節位置正常、未脫位,俟傷口疼痛情形改善後,鄧光信於107年4月23日出院,於107年4月30日回診因傷口復原良好而拆線,可見邵崇榮施行系爭手術及顏志樵所為住院照護,均無過失。又鄧光信為80歲之高齡患者,合併有消化道出血症狀,術後恢復較慢,不適用術後加速康復療程,況一般高齡髖骨骨折患者在接受置換術後,也有一定比例無法正常行走,而鄧光信於107年4月16日2次因自行下床跌坐地上,已經護理師確認鄧光信並無外傷,原開刀傷口縫線並未裂開,鄧光信亦表示「無撞到,不會疼痛」,顏志樵依據前開情形所為診斷並未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亦無過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鄧光信死亡之結果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鄧光信之女兒,顏志樵為岡山醫院腎臟科醫師,邵崇榮為台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邵崇榮在系爭事件支援岡山醫院為鄧光信實施系爭手術,岡山醫院就系爭事件為顏志樵、邵崇榮之僱用人(見本院卷第292頁)。

㈡鄧光信於107年4月8日前因便秘和食慾不振持續5至6日(但無發燒、發冷、咳嗽、痰、呼吸困難、胸口不適、出冷汗、腹痛、關節痛或排尿困難等症狀),於107年4月8日出現吐血、嘔吐情形,於同日下午送至岡山醫院急診室就醫,嗣住院治療,由顏志樵擔任鄧光信之主治醫師。

㈢鄧光信因於107年3月25日摔倒,致右髖關節疼痛,經顏志樵安排骨科會診,並定於107年4月13日由邵崇榮為鄧光信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即系爭手術)。

㈣鄧光信於107年8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移除及右髖關節切除成形術,嗣因右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鄧光信之看護費用121,000元、醫藥費用145,216元,及喪葬費用35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

五、本件爭點:

㈠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

⒈術前有無診斷過失?

⒉手術取用之人工髖關節尺寸是否適當?有無不密合、脫臼情形?

㈡顏志樵術後照顧有無過失?

⒈對鄧光信住院期間未能下床站立行走、於107年4月16日跌落病床未給予進一步檢查及處置,有無過失?

⒉有無延誤轉診之疏失?

㈢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8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顏志樵、邵崇榮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岡山醫院就系爭事件與顏志樵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師法及醫療法分別規定醫師及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關於醫療業務施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就被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有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判斷如下:

㈠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

⒈邵崇榮所為術前診斷並無過失:依病歷記載,鄧光信於107年4月11日主訴右髖疼痛,且有跌倒病史,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右側股骨頸位移骨折,嗣經岡山醫院聯絡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支援手術,由邵崇榮為鄧光信實施系爭手術乙節,有病歷及X光片為憑(見原審外放病歷卷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前開X光片在術前已照會邵崇榮知悉,則據邵崇榮陳稱:岡山醫院之護理師或醫師會打電話通知伊,並將病患之X光片傳送到群組,供伊判斷是否需要開刀,如果需要開刀,伊會先電話口頭向病患或家屬解釋,如果其同意開刀,就會著手安排手術時間,請病患及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伊也會在排刀當天提早1、2個小時到岡山醫院直接向病患或家屬説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顏志樵亦陳稱:岡山醫院因骨科醫師人數不足,故由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排班醫師支援手術,伊係以電話照會邵崇榮,檢查結果可透過兩院的影像系統及醫院檢驗系統調取等語,及住院病歷記載,於107年4月12日為鄧光信拍攝X光片後,隨即以電話聯絡邵崇榮,準備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開刀等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病歷卷第58頁),而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髖部骨折手術説明書係於107年4月12日經邵崇榮及鄧光信之女兒鄧秀娥簽名(見病歷卷第93、10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向鄧秀娥為術前説明(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邵崇榮在為鄧光信實施系爭手術前,確有取得鄧光信右側股骨頸位移骨折之檢查影像,經診斷須施行系爭手術,並向鄧光信之家屬鄧秀娥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要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81條之情形。上訴人指摘邵崇榮術前未曾診斷鄧光信之病情,即率爾實施系爭手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邵崇榮手術取用之人工髖關節尺寸適當,並無不密合、脫臼情形:

⑴鄧光信年齡為80歲,並有位移性股骨頸骨折,依醫療常規,股骨頸骨折以使用內固定治療為原則,60歲以上位移性股骨頸骨折,則建議使用半人工髖關節治療,亦即僅置換股骨頭及股骨柄,不置換髖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足佐(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以邵崇榮就鄧光信之股骨頸骨折,選用系爭手術作為處置方法,合乎醫療常規。而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係將骨折之股骨頭截斷取出測量尺寸後,再選用廠商預先提供手術室使用自41釐米至56釐米之各種大小人工關節,邵崇榮為鄧光信選用者為48釐米之人工關節,並先使用相同大小之測試版本置入病患髖臼窩,模仿病患活動情形,以確認尺寸及活動程度正常後,才將所選用之人工關節正式置入病患髖臼窩等情,業據邵崇榮當庭演示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337頁),參諸107年4月13日手術紀錄單記載:病患骨質良好,可使用「壓力合適」方式進行股骨柄固定,無需骨水泥,及107年4月14日術後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股骨柄位置適當,無脫臼狀況;同年月14日至23日病歷均無鄧光信右下肢變形或移位之紀錄;同年月30日回診之門診病歷表亦無脫臼紀錄等情,業經醫審會鑑定書查核無誤,並據此判斷:病患骨質良好,可以壓力合適方式進行股骨柄固定,無需骨水泥,因此本件使用壓力合適方式固定,並非無固定,亦非導致病患無法下床行走之原因等語(見病歷卷第71、269、58至70頁,審醫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可見邵崇榮置放之人工髖關節已經確實固定,並無脫臼,其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鄧光信術後僅為其拍攝右側股骨側面X光片,不符醫療常規,不足以證明手術部位之人工髖關節與髖臼窩均勻密合,況由鄧光信術後持續疼痛,不能站立行走,應可推認手術置換之人工髖關節因未密合而脫臼位移,係有過失云云。但查:

①鄧光信術後於107年4月14日拍攝X光片,拍攝位置為右側股骨前照(AP)及側面照(lateral),前者無法完全看到右髖關節;後者則可完全看到右髖關節,有107年4月14日X光片側面照影像在卷可稽(見審醫卷第105頁)。按髖關節位置正常未脫位時,無論是正面照或側面照,甚至是任何角度,股骨頭和髖臼窩都會均勻密合,形成一個髖關節,是當人工髖關節位置正確時,無論是正面照或側面照,無論檢查角度是否完全標準,人工股骨頭和髖臼窩都會呈現均勻密合的結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而岡山醫院醫療人員進行術後評估所選取之X光拍攝位置,雖非常用拍攝角度,惟仍可判斷有無脫臼狀況,由前開術後X光檢查結果顯示,股骨柄位置適當,無脫臼,人工關節安置並無不妥適之處等情,亦有醫審會書面意見足佐(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鄧光信拍攝術後患部X光片之角度,雖僅側面照可完全看到右髖關節,仍足供判斷手術部位無脫臼,被上訴人此部分術後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至於鄧光信於107年8月9日再次前往岡山醫院急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右髖膿瘍、右側半人工髖關節術後併脫臼,固經醫審會檢視病歷無訛(見原審卷第109頁),惟前開髖關節脫位檢查影像距107年4月30日最後一次術後回診時已3月有餘,尚不能據此推認107年4月13日實施系爭手術後之人工髖關節狀態,有高醫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猶執此主張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失敗云云,為不可採。

②又鄧光信為80歲高齡患者,且合併有消化道急性出血,術後恢復較常態為慢,而一般高齡髖骨骨折患者在接受置換術後,也有一定比例無法正常行走,因此患者術後無法正常行走、無法站立並不代表手術不成功,蓋高齡骨折無法行走原因多端,患者本身的疾病也會造成影響,有卷附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3頁),自不能僅憑鄧光信術後不能自己站立、行走,遽謂邵崇榮實施系爭手術有過失。

③再依病歷記載,鄧光信術後自費使用經靜脈注射病人自控式止痛法,使用期間自107年4月13日術後至同年月16日下午5點,其術後傷口疼痛情形於107年4月21日已有改善,有術後止痛同意書、護理紀錄為憑(見病歷卷第197、149頁),參諸高醫鑑定意見書陳稱:人工髖關節脫位患者會持續疼痛,且外觀上有明顯長短腳,脫臼時之疼痛相當明顯,常導致患者幾乎無法活動,稍微活動關節就會卡到骨頭,引起相當程度之疼痛,甚至連乘坐輪椅也相當困難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可知鄧光信術後疼痛已獲改善,其情形與人工髖關節脫臼所造成之疼痛有別,自不能以鄧光信術後仍在使用止痛劑,遽謂鄧光信術後住院期間已發生人工髖關節不密合、脫位等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顏志樵術後照顧並無過失:

⒈經查,一般臨床實務上因半髖關節脫位率很低,若臨床上手術後第一次檢查沒有問題,且患者無再次受傷情況,一般不會再檢查,通常也不會因患者不能走就再安排檢查,有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3頁),是以顏志樵在鄧光信術後住院期間,未就其不能自己站立、行走再安排檢查,核與醫療常規無違,並無過失。

⒉次查,鄧光信於107年4月8日主訴吐血、解黑便等情形到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腸胃道出血、尿路感染及急性腎損傷等病症住院,住院期間因其表示右邊髖部疼痛,為其照X光始發現股骨頸骨折,然而前開內科症狀在鄧光信接受系爭手術後還沒有完全解決,仍持續有尿道感染情形存在,因此術後仍由內科繼續收住院照顧,並為鄧光信安排大腸鏡檢查等情,經顏志樵陳明在卷,核與病歷內之住院紀錄相符,應屬實在(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病歷卷第47至70),另據邵崇榮陳稱:一般來說,雖然應由外科醫師作系爭手術之術後處置,但本件因鄧光信是內科病人,手術完畢仍須回內科病房,故由內科醫師接手作後續處置,然而術後股骨頭癒合要3個月左右才比較明顯得以觀察,通常來說會由出院後的門診來處理,至於住院階段則著重在傷口護理,避免感染,由於這類手術會留置引流管,所以岡山醫院的護理師應該會每天向伊報告引流管的流量,以決定何時可以拔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可知鄧光信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因消化道等內科症狀仍在治療中,而有繼續接受內科照護之必要,且岡山醫院內科病房護理師仍會向邵崇榮報告術後傷口引流情形,聽取邵崇榮之醫囑。參諸病歷顯示鄧光信出院後傷口回復情形良好,於107年4月30日拆線,已如前述,可見鄧光信住院期間並無術後傷口感染情形,暨人工關節置換固有常態照顧流程,但未有一定規範,每位醫師之流程不完全相同,也會因病人條件給予不同之復健治療,而鄧光信因腸胃出血急診住院期間實施系爭手術,其復健流程一定會較常態緩慢,目前國際上就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雖朝向以一日手術流程(ERAS術後力速康復療程)處置之,惟此種方式明顯不適用於鄧光信,亦據高醫鑑定意見書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關於系爭手術後之傷口照顧及復健治療,須視個案臨床病情實施,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將鄧光信轉入骨科病房接受術後照顧,並積極進行復健療程,遽謂被上訴人有過失。

⒊再查,鄧光信術後住院期間,固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點40分、傍晚6點20分因欲自行下床而跌倒,但經檢查其身上並無外傷,原開刀傷口縫線無裂開,經測量生命徵象正常,經詢問鄧光信是否感到疼痛,其先後表示「開刀傷口疼痛」、「無撞到不會疼痛」等語,有護理紀錄為憑(見病歷卷第140頁),佐以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住院紀錄記載,鄧光信之術後傷口是乾淨的(見病歷卷第61頁),及門診病歷記載:鄧光信出院後於107年4月30日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回診,經檢查傷口復原情況良好,於拆除傷口縫線,囑咐其活動時應使用枴杖支撐,此後鄧光信未再回診等情(見審醫卷第103頁),可知107年4月16日鄧光信跌倒後,已由護理人員肉眼檢查鄧光信身體外觀,測試體溫、血壓、脈搏等生理徵象,顏志樵雖未針對鄧光信右髖關節手術部位再為檢查,但鄧光信出院後於107年4月30日傷口復原已達可以拆線狀態,堪信其跌倒後手術部位截至107年4月30日為止,應無脫位情形,有醫審會鑑定書、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291頁),足認顏志樵此部分照顧處置亦無過失。

⒋此外,鄧光信於107年4月30日回診以後,再無骨科回診紀錄,直到107年8月9日至岡山醫院急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右髖膿瘍、右側半人工髖關節術後併脫臼情形,住院診斷為右髖化膿性關節炎,同年月11日經其家屬要求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同年月13日其血液、尿液及關節膿瘍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有大腸桿菌感染等情,則據醫審會鑑定書檢視病歷無訛(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佐以常態下術後1個月會安排病患追蹤X光,但鄧光信於107年4月30日回診後,再無回診紀錄,因此醫師難以掌握其病程變化,況且高齡患者變化性更高,一旦未遵期回診,醫師更難掌握病程,由於鄧光信感染時間不明,脫位時間也未確定,因此無法明確認定為未回診延誤所致,有高醫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鄧光信出院後因未定期回診,致無從掌握其感染、脫位時間,自不能僅憑鄧光信於107年8月9日之檢查結果遽謂被上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或未及時發現脫位,或延誤轉診之疏失。

⒌末查,鄧光信於107年8月11日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後,經該院收至感染科住院,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於同年月15日接受骨科實施髖關節切除成型,移除半人工髖關節,術中發現半人工髖關節鬆脫,竇道發生及膿瘍形成,經醫審會鑑定書檢視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依當時鄧光信入院診斷為感染性關節炎,也有可能因感染後關節損壞而脫位,有高醫鑑定意見書足佐(見本院卷291頁),可見鄧光信於107年8月11日檢查呈現人工髖關節脫位,尚不能排除是107年4月30日手術傷口拆線以後,另遭細菌感染所致,自不能執此遽謂顏志樵有何照顧疏失。

㈢承上,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診斷鄧光信病況及手術過程有何過失,或被上訴人有何未盡說明義務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鄧光信術後住院期間,有何遲延診斷出鄧光信手術患部脫位或感染,而與其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82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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