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鄧秀慧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趙昭欽
- 被上訴人
- 顏志樵
- 被上訴人
- 邵崇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宇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伊之父親鄧光信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因摔倒,被送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由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顔志樵會診該院骨科,安排被上訴人邵崇榮醫師於107年4月13日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惟術後因持續疼痛不能行走,迭向顔志樵反應均未獲置理,迨107年8月11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右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於107年8月15日為其實施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移除及右髖關節切除成形術後,因感染引發敗血症,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為鄧光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216元、看護費121,000元,及喪葬費35萬元(其中部分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係受伊之兄弟姐妹鄧兆良、鄧秀娥債權讓與而取得),復因系爭事件痛失至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受損害1,416,216元。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8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16,216元本息,並擴張訴之聲明為150萬元本息。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準用第2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始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1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時點,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其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78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00,000-1,416,216=83,784),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