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黃宏欽、郭慧珊、陳宛榆
- 當事人周李OO、吳泓機、歐哲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周李OO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機 歐哲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周OO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 6年11月1日至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住院,並由該院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吳泓機、歐哲瑋(下稱吳泓機等2人)診治,其等在治療過程中本應注意抗精 神病藥Clozapine(氯氮平)、Haloperidol(哈泊度)與鎮定安眠藥Estazoam(依塔諾浪)等3種藥物(以下合稱系爭 藥物)有藥理交互作用,應避免併用以免導致藥物中毒,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同時開予周OO服用,且於治療初期疏未注意 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致其對藥物產生嚴重不良 反應,迨於同月17日下午12時49分許,周OO經人發現側躺於 病房廁所洗手台下方,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吳泓機等2人之醫療行為自有嚴重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凱旋醫院為吳泓機等2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履行醫療契約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已為周OO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5,000元, 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OO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於85年間已在 凱旋醫院就診,95年間即曾服用Clozapine,此後並有多次 開立此類藥物紀錄,在106年11月1日住院前,亦有規律回診開立Clozapine服用之紀錄,吳泓機等2人因其服用該藥物後並無不適情形而續予開立,並無不當。又依Clozapine仿單 記載,其每日劑量300至450mg可達預期效果,部分病人可能須達600mg,而周OO使用該藥物之劑量尚在仿單建議內,並 無超量情形。另周OO之急性精神病症發作時,症狀包含多層 面且明確影響其睡眠、思考障礙、幻覺、現實扭曲及行為干擾,且因精神症狀干擾存在諸多意外風險而住院,而其住院後症狀干擾仍存續,甚至追逐實習生,故合併多重藥物控制急性精神病症,為臨床藥物治療之選項。吳泓機等2人視其 病症嚴重度及臨床變化,為治療及控制其精神症狀,於臨床行使醫療裁量,合併Estazoam增進其睡眠品質、合併Haloperidol或Risperidone控制混亂之精神病徵,有其適當性,況併同開立系爭藥物予周OO服用後,其並未出現合併使用時可 能產生之倦怠及嗜睡等副作用,或可察覺之中毒徵候,自難認吳泓機等2人基於臨床治療必要而使用多重藥物治療之決 定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案發後迄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周OO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6年11月1 日 至凱旋醫院住院,與凱旋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㈡吳泓機等2人均為受僱於凱旋醫院之精神科醫師,其等於治療 周OO之過程中,有開立系爭藥物予其合併服用。 ㈢周OO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經發現側躺於6B病房第 10室廁所洗手台下方,呼叫後無回應,經急救仍不治。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法醫解剖相驗周OO遺體後 ,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多重藥物中毒。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 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同時使用Estazoam與Haloperidol。丙(乙之原因)Clozapine使用過量(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㈤上訴人因周OO死亡已支出喪葬費255,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泓機等2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⑴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吳泓機等2人疏未注意併用系爭藥物容易導致藥物 中毒,且在治療初期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致 周OO因此死亡,於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云云,並引雄檢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揭所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所出具內載:「死者檢體檢出Clozapine,血液濃度為2.800u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2-0.771ug/mL,致死血液 濃度範圍為1.2-13ug/mL,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為5.2ug/mL) ;死者檢體檢出Estazolam,血液濃度為0.113ug/mL(一般 血液治療濃度為0.042-0.100ug/mL,血液中毒濃度約1.25ug/mL以上);Haloperidol,血液濃度為0.001ug/mL(一般血液中毒濃度為0.05-0.5ug/mL)。以上藥物同時使用,可能 因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危險性。綜合研判,死者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病史,研判因Clozapine使用過量(血液濃度2.8ug/mL),又同時使用Estazolam、Haloperidol,多重藥物 中毒死亡」等語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雄檢106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43至46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以 前詞為辯。而查: ❶本件病情處置概要: 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多次鑑定,其依凱旋醫院全部病歷、相驗報告、解剖報告等整理概述系爭醫療事件各情及相關處置如下: 周OO自17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於18歲起至省立屏東醫院 接受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94年11月3日(當時27歲)首次至凱旋醫院接受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正名為思覺失調症)。100 年5月接受治療時,醫師開立Clozapine400mg治療,另於門 診追蹤治療期間(102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18日),Clozapine劑量為300〜350mg,同時合併haloperidol及estazolam治療精神症狀。10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門診開立Zapine(clozapine)100mg3#HS(睡前3顆)、Eszo(estazolam)2mg2#HS(睡前2顆)、Binin-U(haloperidol)2mg1#TID(1天3次,每次1顆)、Inderal(propranolol)10mg2#TID(1天3次,每次2顆)及Through12mg1#HS(睡前1顆)等藥物。106年11月1日病 患因自笑、自言自語、妄想、夜眠差及四處亂跑等干擾行為,由家屬送至凱旋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後,轉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當時吳泓機醫師為主治醫師。當日病人血壓113/71mmHg、心跳96次/分、呼吸20次/分,肝功能:天門冬胺酸轉胺酶(GOT)18U/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8〜31U/L )、丙胺酸轉胺酶(GPT)20U/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 值0〜41U/L)(正常範圍)、腎功能:尿素氮(BUN)10.7mg/dL( 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7〜25mg/dL)、肌酸Sf(Creatin ine)0.9mg/d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0.6〜1.3mg/dL) (正常範圍)。11月2日歐哲瑋醫師開立Zapine(clozapine)100mg3.5#HS(睡前)、Eszo(estazolam)2mg2#HS、Binin-U(haloperidol)2mg1#TID(1天3次)、Inderal(propranolol)10mg2#TID及Through12mg1#HS以治療精神症狀,當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11,570/uL(參考值4.5〜10.5x10 ³/uL)。11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抱怨有咳嗽情形且HR(102~131次/分),故經醫師評估後,依醫囑將V/S改BID 測量,並開立Medicon(15mg)1#TID使用」。依病歷紀錄,病患住院期間仍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經臨床醫師評估,於11月7日停止haloperidol,並開立Apa-Risdol(risperidone)2mg1#BID(1天2次)控制幻聽及精神症狀。11月9日血液常 規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9,300/uL。ll月14日病患接連 出現怪異膜拜、脫離現實及干擾病房行為,而接受保護約束,並施打針劑Anxicam1Amp及haloperidol5mg。11月5日護理紀錄記載「班內觀看病人爬上活動室裡的櫃子上到處亂,爾後觀看病人追著護生跑,精神病狀干擾明顯..觀察病人不斷在墊子上穿脫衣服,之後有全裸躺在櫃子上休息,並將床墊搬起,四處到處亂摸,到處走動多沈溺於自我世界中,爾後觀看可在墊子上休息」。為控制持續之干擾症狀,11月16日醫師增加Mezapine(clozapine)25mg1#QD(每日1次)。當日 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WBC)17,060/uL,醫院告知 家屬擬安排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評估。11月17日12時49分同房病友發現病患倒地於浴廁, 經護理緊急評估為無意識、無心跳、無呼吸,緊急啟動院內急救程序。12:53值班住院醫師、主任及護理人員到達進行心肺復甦術,12:59轉送民生醫院。後於當日15時08分死亡」,其歷次住院病程診斷及治療藥物如原審醫字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所示,有鑑定書可稽(原審醫字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第284至288頁)。 ❷關於Clozapine是否使用過量乙節,醫審會已鑑定稱:「依精 神藥理學教科書藥物使用指引,Clozapine治療劑量範圍為300〜450mg/day,另依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Zapine(Clozapi ne)藥品仿單,每日治療劑量300〜450mg可達預期治療效果, 部分病人則可能需要每日600mg。病患死亡前1日共接受Clozapine375mg、risperidone6mg、estazolam4mg及propranolol60mg藥物治療。關於國人所服用Clozapine血中治療濃度研究顯示,個體間存在明顯差異,且以目前國内及國外醫療常規,均未將血中濃度作為常規監測項目;又依美國FDA網站 藥物使用指引,顯示其致命中毒劑量要高於2500mg,遠超過病患使用375mg之劑量,因此病患使用劑量符合仿單之建議 ,不至於達到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之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另關於血液藥物濃度檢測,並非一般臨床檢測項目,且目前國内及國外醫療水準,均未將血中濃度作為常規監測項目,其藥物劑量之調整,仍以臨床治療效益及副作用發生與否為判斷依據。依病歷紀錄,病患於藥物治療期間,仍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並未出現藥物之副作用,故並無Clozapine使用過 量之疑慮」、「原廠仿單亦顯示因個人體質差異性,極少比率病人在低劑量的Clozapine亦可能發生突發性呼吸及心臟 停止,顯示藥物敏感性因人而異,Clozapine藥物劑量增加 時,醫護人員需審慎評估病人的臨床治療反應及副作用;依病程及症狀嚴重度併用其他抗精神病藥物,無絕對禁忌,醫師評估治療效益高於風險時,應尊重其臨床上合理專業判斷。另一般而言,使用任何精神藥物治療時,在不同階段均存在治療效益及可能副作用。一般Clozapine早期出現副作用 是頭暈、口水增加、姿態性低血壓、昏睡及食慾增加等副作用,出現頻率及嚴重度存在個體間明顯的差異,本案依病歷及相關資料,未顯示病患服用Clozapine藥物後發生嚴重不 良反應」(原審醫字卷第180、183至184、186至187頁), 以吳泓機等2人開立給周OO服用之Clozapine劑量並未超出仿 單建議用量,且未出現嚴重不良反應,可認應無使用該藥物過量情事。 ❸至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雖研判周OO係因Clozapine使用 過量(血液濃度2.8ug/mL)而死亡,惟雄檢檢察官曾函詢該所以解剖鑑定時查得之周OO血液中藥物濃度,是否可能是死 後重分配之結果,經覆稱:「解剖鑑定報告所稱Clozapine 使用過量,係指死者解剖所採血液Clozapine濃度為2.800ug/mL,已超過一般血液治療濃度(0.102-0.771ug/mL),且 已達血液致死濃度(1.2-13ug/mL,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為5.2ug/mL),此數據乃根據9個蓄意服用過量致死案量,死後Clozapine血液濃度統計數據」(見雄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號卷第181、183頁),可知該所採得之血液濃度乃周OO死後之 數據,且其上開研判係係根據9個蓄意服用Clozapine過量致死案例為準。於此,醫審會已鑑定稱:「臨床醫師依藥物使用指引治療病人,自液濃度監測並非臨床常規檢驗項目,依藥物動力學研究,個體間存在明顯差異,且受多因素影響,直至目前醫界均以臨床治療效益為藥物使用之判斷準則及依據。關於死後藥物重分配,並非醫界所公認之臨床標準作業程序,而係法醫科學研究議題。依文獻報告,利用模組估算不同藥物,死亡前後存在不同比例之重新分布,故不能以死亡後重分配之狀況,判定生前用藥後之血液中藥物濃度,況本案醫師所使用之藥物劑量與仿單相符」(原審醫字卷第187頁)。是以,周OO服用之Clozapine劑量既符仿單建議用量 ,解剖鑑定報告檢測出之死亡後體內之Clozapine血液濃度 超標,並無法排除是因死後重新分配所致,尚不得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❹關於多重藥物中毒部分,醫審會鑑定稱:「病患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急性精神病症狀發作時,症狀會包含多層面且明顯影響其睡眠、思考障礙、幻覺、現實扭曲及行為干擾。因精神症狀干擾存在諸多意外風險而住院,病患住院後症狀干擾仍持續。對於難治型精神病人,合併多重藥物控制急性精神症狀為臨床藥物治療之選項,病患住院期間合併Estazolam,增進其睡眠品質,有其臨床使用之合理性。而合併Haloperidol或Risperidone控制混亂的精神病徵,是本案發生當 時實際臨床治療情形,目前未有醫學文獻明確證實Clozapine併用benzodiazepine(如Estazolam等)鎮靜安眠藥物,會增加循環系統崩潰之風險,亦無明確證據顯示Clozapine併 用benzodiazepine(如Estazolam等)兩藥物併用為臨床禁 忌。臨床醫師會依病人病況及症狀的嚴重性,調整藥物之使用時期及劑量。依藥物仿單,病患於前述門診治療期間已持續接受併用上述2種藥物且劑量相同。另依藥物動力學,一 般而言,治療藥物彼此間在代謝、吸收、分佈及排除,均會有某種程度交互作用,目前未有相關文獻研究指出Clozapine與estazolam、Clozapine與propranolol在藥物動力學上有加成作用,亦無文獻報告顯示合併使用上述藥物時,需進行劑量調整。目前國内及國外醫療水準,均未將藥物血中濃度檢測,列為臨床常規檢驗項目。其藥物劑量之調整,均以臨床治療作用及副作用為判斷依據。依現行醫療水準,難以證實上述兩種藥物會造成Clozapine血中濃度增加,況且Clozapine血中濃度監測,非臨床常規監測之一部分。依病歷紀錄,病患仍持續精神症狀干擾,甚至追逐實習學生,並未出現Clozapine、Estazolam與Haloperidol合併使用時倦怠及嗜 睡副作用或可察覺之中毒症候。故醫師基於臨床治療之必要,同時開立Clozapine、Estazolam及Haloperidol之藥物及 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原審醫字卷第179至180、181、184、187頁)。以相關文獻研究並無Clozapine與estazolam、propranolol在藥物動力學上有加成作用,或合併使用系爭藥物時需進行劑量調整之情,且周OO於服用後亦未出現倦怠及 嗜睡副作用或可察覺之中毒症候,自尚無從以解剖鑑定報告僅依藥理可能之推論結果,即認周OO係因多重藥物中毒而告 死亡,而吳泓機等2人為控制周OO混亂的精神病徵,於臨床 上開立系爭藥物給其合併服用,應具有合理性,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❺關於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部分,醫審會鑑定稱: 「依原廠Clozapine(Clozaril)藥品仿單,該藥物臨床使用 說明,Clozapine停止使用後再次開立此藥物時,建議由低 劑量開始使用(如25〜50mg),依病人耐受性,再逐步增加治 療劑量至每天300〜400mg。然而臨床上,醫師常依病人嚴重度及精神病症狀干擾程度,並參考過去藥物治療反應,而調整治療劑量。本案依病歷紀錄,病患於32歲第二次發病(99年7月),在凱旋醫院住院後,即開始接受Clozapine(Zapine)治療,每日劑量為400mg,治療後症狀穩定,且能於該院 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亦使用此藥物,此後,病患於102年9月至106年10月持續於門診接受此藥物 治療,使用劑量300〜350mg,並未間隔超過4年,本次住院期 間,醫師使用Clozapine之劑量,與門診相同,吳泓機等2人依其住院病史及門診追蹤紀錄,並參考過去藥物治療反應,開立Clozapine治療病人急性症狀,屬於醫師之合理專業裁 量。而考量精神症狀干擾程度與病情的嚴重度及降低急性精神病症狀潛在意外與暴力之風險,急性治療藥物之選擇,有其挑戰性及難度。臨床上會依據過去治療經驗及治療效益,選擇有利於病人之治療藥物,醫師應參酌藥物仿單說明,然而實際臨床情境由醫師裁量」等語(原審卷第178-179、180頁)。據上,周OO既自102年9月至本次入院時均持續服用Cl ozapine,且劑量皆相同,並無仿單建議之停藥後再次服藥 時,須從低劑量開始服用再逐漸調整之情況,而吳泓機等2 人開立Clozapine給周OO服用之劑量,均在仿單建議範圍, 且未違反仿單之臨床使用說明,自無上訴人主張之過失情形。 ❻上訴人除上述爭議,於本院復再質以:「㈠周OO入院後出現定 向障礙、睏倦、鎮靜、心跳偏快,是否屬於clozapine仿單 所載使用過量徵象?周OO入院後是否有出現譫妄狀態?如有, 是否屬於Clozapine仿單所載使用過量徵象?㈡如前述徵象為仿單中所載之過量徵象,是否為Clozapine之藥物過量所導 致?如否,有何科學上佐證可排除是用藥過量?㈢Clozapine之 藥物中毒,是否可能引起心血管障礙?如Clozapine與haloperidol並用,是否可能造成心血管不良藥品交互影響?㈣周OO 之死亡是否與心血管問題有關?如是,則是否有可能是前述 藥物之使用而影響?㈤依Clozaril仿單記載『在開始Clozaril 的治療後18個星期內,白血球以及絕對嗜中性白血球計數, 必須每個星期檢測一次』,周OO住院期間僅WBC白血球計數之 檢測,未曾進行絕對嗜中性白血球計數(ANC) 之檢測,是否有違反仿單建議?㈥依Clozaril仿單中記載『對於出現類似於 感冒的症狀,如發燒、喉嚨痛及其他可能表現出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之感染現象,應特別注意。如果有任何感染的徵兆或症狀發生,應立即進行血球分類計數檢測』,周OO於106年 11月3日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抱怨有咳嗽情形』,參以其住 院期間所進行3次WBC檢測數值分別為11.57M、9.3M、17.06M,臨床上是否應依仿單建議進行絕對嗜中性白血球計數(ANC)之檢測?」而請求補充鑑定,此各疑均經醫審會鑑定稱:「⒈依106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之住院病歷紀錄,病人經Cloza pine及合併精神藥物(含haloperidol、estazolam)治療 下,仍存在脫離現實的言語及不合宜行為,因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如膜拜、爬上櫃子及追著護生跑),分別在106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2次於保護室進行隔離保護,護理 紀錄記載觀察病人有「不斷在墊子上穿脫衣服、全裸躺於墊子,將床墊搬起、四處亂摸、到處走動、多沉溺於自我世界中,可在墊子上休息…」等紀錄,病歷紀錄亦載明病人出保護室後,可至餐廳進食一份中餐(醫院伙食)。依 臨床專業判斷,無明顯相關臨床使用過量徵候。依精神醫療專業,醫師依病人過去治療經驗開立Clozapine,有其 臨床之合理性及處方依據。本案Clozapine治療劑量係於 治療範圍內,符合一般臨床治療常規,並無違失,故不影響原鑑定結果。 ⒉如前所述,病人因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而住院,醫師依病人過去住院及門診治療藥物,持續投予Clozapine為主線治 療藥物,就精神醫療專業,應是必要之選擇。雖然相較於其他抗精神藥物,Clozapine存在較多的副作用,然對本 案病人急性精神症狀控制,依目前精神科處置,應無其他可替代藥物。門診使用劑量300mg,此次住院治療劑量每 日350mg,隨後增加至每日375mg,在藥物治療指引範圍内,屬於醫師於臨床權衡範圍内之合理治療,非過量使用。關於上述病人住院治療病程中出現之睏倦、鎮靜及心跳偏快等症狀,應屬於藥物治療常見副作用。依NOVARTIS原廠Clozapine臨床試驗報告,Clozapine使用常見副作用出現比率如下:嗜睡鎮靜39%、心跳快25%、倦怠2%。病人於治療期間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106年11月15日10:00進保護室,於保護室内仍持續有症狀干擾,離開保護室後可自行進食,依病歷紀錄,難以認定病人符合譫妄之診斷。上述相關精神症狀干擾,應屬於藥物治療時出現之副作用,本案醫師開立治療劑量,並未超過仿單建議治療劑量(平均治療劑量每日300至450mg;最大治療劑量每日900mg),故臨床醫師開立之劑量並未過量。 ⒊承上,上述臨床表徵係服用Clozapine之常見副作用。臨床 藥物治療,依神經藥理學研發及臨床試驗科學證據,醫師依藥物仿單指引開立藥物治療劑量,有其臨床實證基礎。本案Clozapine藥物治療劑量,在處方範圍内,且延續過 去門診治療經驗而開立此藥物,故上述醫療處置並無藥物過量之虞。 ⒋Clozapine之藥物中毒,是有可能引起心血管障礙。本案病 人住院前,於106年10月18日門診處方,即合併使用Clozapine每日300mg及haloperidol每日6mg,藥物治療劑量屬 於醫療處方範圍,不屬於醫學上藥物中毒之界定。目前臨床證據並未顯示上開2種藥物併用有明確心血管不良的藥 物交互作用。臨床醫師依過去治療經驗及治療效益,選擇有利於病人之治療藥物,且藥物敏感性因人而異,醫師依據病程及症狀嚴重度併用其他抗精神藥物,無絕對禁忌,醫師評估治療效益優於潛在風險時,應尊重醫師臨床專業判斷。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並未有相關心血管問題之記載。 ⒌病人住院後,均有依仿單建議每週進行白血球檢驗。分別於106年11月1日住院時進行抽血檢查,當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11570/uL(參考值4.5〜10.5*103/u L),11月9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9,300/uL。於11月16日發現白血球(WBC)17,060/uL,因血液檢查結果異常,白血球偏高,醫院即告知家屬擬安排至他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評估;關於絕對嗜中性白血球計數(ANC), 雖檢附之病歷紀錄並未呈現檢查及其結果,然而就臨床常規,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並未符合白血球減少(leukopenia,白血球少於3500/uL)的界定,因此臨床上並無檢驗ANC之絕對必要性。再者,依藥物仿單建議使用此藥物需密 切監測白血球數目,當白血球小於3000/uL時,應立即停 止此藥物使用;此病人住院期間持續監測白血球數目,且未低於上開數值,是故臨床延續門診藥物治療,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⒍依藥物仿單顯示Clozapine使用時,唾液過多及口水增加是 很常見的副作用。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6年11月3日主訴咳嗽,醫療上醫師已給予症狀治療,此症狀並未持續出現,且未記載病人出現發燒及喉嚨感染症狀。11月9日之白 血球追蹤檢測結果,均於參考值範圍内,故應無感染之症狀,從而就病人咳嗽症狀,應無進行絕對嗜中性白血球計數(ANC)檢測之必要;且因病人仍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 故持續給予Clozapine,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288至291頁)。 可認吳泓機等2人於Clozapine應無使用過量,亦未因此引起心血管障礙之情,且所為檢測已合監測之臨床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可堪認定。 ❼至上訴人雖再以周OO死亡前之症狀,已經衛福部及藥害救濟 審查之專家認其於死亡前2天已呈現譫妄狀況(到處亂摸, 呈現沈溺於自我世界),此可來自於Clozapine藥物中毒, 呈認醫審會鑑定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之虞云云。惟譫妄症狀有:「⒈注意力不集中,意識不清楚且無法辨別人、時、地,也無法妥善與他人對話。⒉出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覺以及妄想。⒊患者會看見不存在的東西,情緒變得激動並感到害怕。⒋作息時間紊亂,白天昏睡,晚上四處遊走或大吵大鬧。⒌有時譫妄會有完全不同的極端表現,患者可能整天躺床,遲緩呆滯,看起來陷入憂鬱,這類型的譫妄容易誤診」(見康健知識庫網頁)或「出現意識不清或混亂、害怕、憂鬱、焦慮、易怒、生氣及淡漠等情緒,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損傷、人時地不清楚,有一些與事實不符合的錯誤想法、沒有人或沒有剌激的環境卻聽到聲音看到影像、睡眠障礙、出現日落症候現象(接近傍晚出現坐立不安等混亂現象)」 (見高雄榮民總醫院網頁)等情。而核前述周OO之情形:「 接連出現怪異膜拜、脫離現實及干擾病房行為,爬上活動室裡的櫃子上到處亂,追著護生跑,精神病狀干擾明顯..不斷在墊子上穿脫衣服,之後有全裸躺在櫃子上休息,並將床墊搬起,四處到處亂摸,到處走動多沈溺於自我世界中,爾後觀看可在墊子上休息」,以其在上訴人所指係因服用Clozapine過量以致生上開譫妄之症狀前,即係因自笑、自言自語 、妄想、夜眠差及四處亂跑等干擾行為,而由家屬送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此住院前不應生之譫妄狀況與服藥治療後之上情究有如何之差別?可否依上述狀況即認其符合譫妄之診斷實無疑義,難憑藥害救濟事件不知以何根據而認之結果,即得認醫審會之上開鑑定為有偏頗之情,上訴人主張尚難為採。 ❽綜上,吳泓機等2人所為各該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 主張其等於周OO之死亡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 無據。至上訴人雖請求另送請台大醫學院再為鑑定,以釐清醫事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業經4次鑑定,且依上所述 吳泓機等2人應無過失,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本件自無再 送其他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吳泓機等2人所採醫療行為符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凱旋醫院於其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吳泓機等2人所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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