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郭慧珊、黃悅璇、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 上訴人林秀美
-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馬明豪 王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127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據以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源字第4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高雄縣○○鄉○○巷00○0號」(縣 市合併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建興 路地址),然伊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之居所(下稱金山路地址),從未居住於建興路地址 ,且建興路地址由前配偶邱文明借予訴外人詹寶治一家人居住,詹寶治一家人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伊直至107年建 興路地址房屋遭強制執行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是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憑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竟於92年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54號受理(下稱92年執行程序,不足額受償部分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拍賣伊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之不動產,於93年10月11日受償新臺幣(下同)3,234,557元;復於94年9月29日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29號受理(下稱94年執行 程序),並自94年12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間,執行伊於訴外人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薪資債權,累計已扣薪清償1,222,171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縱其中92年執 行程序受償金額,已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未告知伊應填寫實際居住地作為通訊處所,復未盡查證義務,即以建興路地址為文書送達處所,顯有過失,且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致伊受有不動產遭受拍賣及扣薪等持續性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尚未終止,伊係於109年9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答 辯狀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住址為建興路地址,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7月18日遷入戶籍建興路地址 ,至109年5月25日方將戶籍遷出至金山路地址,設籍期間25年,且上訴人設籍建興路地址後約20天即向伊辦理存款及借款事宜,其於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中長期放款借據所書寫之住址均為建興路地址,其中存款印鑑卡有通訊處一欄,上訴人並未填寫,至91年4月間,上訴人填寫更換帶保證 人申請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時,亦留建興路地址,更於95年1月17日之申請函稱建興路地址房屋為現住家房子 ,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建興路地址為合法送達。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合法行使權利後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伊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無需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逾年息6.64%計算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9建號建物(下稱台南不動產), 於93年10月11日受償3,234,557元(即92年執行程序),並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29號案件受理,至109年2月共執行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1,219,394元(即94年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 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上訴人於84年1月9日與訴外人洪吳慧珍訂立買賣契約,以700 萬元購買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地(下稱建興路房地), 並於84年1月25日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於84年7月18日遷戶籍至建興路地址,於109年5月25日 遷戶籍至金山路地址。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款4,456,728元,有無理由? 六、原審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住址為建興路地址,雖為設籍地址,然實際上均係居住於金山路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 ,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 書,法院應依司法院86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 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為88年3月2日核發,上載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住址為建興路地址,於88年6月21日確定(見原審審訴 卷第53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21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高雄地院110年6月10日雄院和資字第110000191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審訴卷第53-54頁),其記載之債務人即上訴 人住址,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建興路地址非合法送達,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 ⒊又查,上訴人於84年1月25日因向洪吳慧珍買受建興路房地而 取得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84年7月18日遷戶籍至建興路 地址,直至109年5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金山路地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知上訴人於購入建興路房地 後,即將其戶籍遷至該址,直至109年5月25日始遷戶籍至金山路地址,設籍在建興路地址達25年,應認上訴人係以建興路地址為其住所。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因小孩就學早已搬至金山路地址云云,並提出畢業證書、畢業同學錄、GOOGLE地圖規劃路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9至83頁)。惟縱因子女就學而另居他處或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亦難逕認有廢止以建興路地址為住所之意,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款及借款事宜時,於同年8月3日在授信申請書「住所或營業處所」欄填寫建興路地址,存款印鑑卡之戶籍欄亦填寫建興路地址,通訊處欄則空白;以及於84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20萬元,並 在「中長期放款借據」內亦填寫建興路地址,有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 至106頁、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可知上訴人於84年間, 在留存於被上訴人文件中,均填載以建興路地址為其住址。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前述借款事宜,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在更換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以及於91年6月4日在變 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之住址欄,均仍填寫建興路地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更換連帶保證人申請書及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後,於91年間,上訴人在上開申請書內住址欄均仍填載建興路地址,益證上訴人有以建興路地址為其住所之意。復參酌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寄發申請暨陳情函向被 上訴人申請紓困記載:「為償還該筆借款,本人衡量擬以現住家房子位於高雄縣○○鄉○○村○○巷00○0號透天三層樓房全棟 設定抵押與貴行」等語,有申請暨陳情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189頁),可知上訴人自承建興路地址 房屋為「現住家房子」,足證上訴人仍以建興路地址為其住所,並無廢止建興路地址為住所之意。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借據所填載之建興路地址,於8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據以填載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自難僅憑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建興路地址,即認其送達並非合法。 ⒌上訴人固主張伊婚後原與邱文明同住於邱文明父親所有位於有光路房屋,後父親購入金山路地址房地並登記在邱文明胞弟邱文旭名下,然邱文旭因工作之故搬回林園老家,遂將金山路地址房屋借予伊一家居住,故伊自80年迄今均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並未曾居住於建興路地址云云,固援引證人邱文旭之證詞為據。然查,上訴人起訴時係陳述:自88年起迄今均居住於金山路住址(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8頁)等語,又 翻異前詞改稱於80年間起居住於金山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0、291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又審酌證人 邱文旭證述:上訴人剛開始住在高雄市有光路,他們應該在80年左右搬到現在金山路地址。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指金山路地址)是伊所有,是伊父親買的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因在林園工作關係沒有居住在該處。伊沒有跟上訴人居住在一起。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建興路房地,亦不知道上訴人或邱文明在外是否有不動產,亦不清楚他們是否會到建興路地址房屋居住。照理說上訴人及邱文明戶籍應該在金山路地址。伊不知道上訴人建興路地址房屋有無出租或其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7頁),可見邱文旭雖證述上訴人有居住在金山路地址,惟亦證稱並未與上訴人同住,不清楚上訴人另有建興路房地,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會至建興路地址居住等情,則審酌邱文旭既未與上訴人同住,對於上訴人實際居住情況並不知悉,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於88年間並未居住於建興路地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居住於金山路地址始需繳納金山路地址之水電費、電話費云云,然繳納金山路地址之水電費、電話費,與居住於該址並無必然關連,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建興路地址房屋係邱文明出借予詹寶治一家人居住,伊對此一無所知,亦與詹寶治一家互不相識,未簽訂租賃或借貸契約,詹寶治一家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無補充送達權限,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固舉證人詹寶治之證詞、94年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頁、第147至157頁)。然查: ⑴證人詹寶治於原審證述:建興路地址房屋為邱文明所有,因邱文明積欠伊380萬,就將房子借給伊,讓伊哥哥他們去住 。詹木火以為伊有付房租,實際上伊並沒有付。伊沒有居住在建興路房屋,亦無看過上訴人住在建興路房屋,也不知道邱文明如何取得建興路房地所有權及登記何人名下,之後房屋要被拍賣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7頁),可知詹寶治固證稱係因邱文明借款週轉,遂將建興路房屋出借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借款,並未見過上訴人住於建興路房屋乙情,惟審酌詹寶治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址於金山路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然詹寶治先證述 自己沒有設公司行號,有時會做邱文明小零星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經提示利安通公司登記資料後,又改 稱有與邱文明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則其證 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尚難遽採。 ⑵再參酌94年執行程序中,曾由法院人員至建興路房地執行查封,據94年11月2日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不在,承租人 詹連金在場…據承租人詹連金稱係自85年起承租至今,每月租金7、8千元,因係朋友關係,未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2日查封筆錄記載:「第三 人詹木火所稱以每月1萬元向債務人承租,債務人未居住於 此處,但債務人會每月來收取租金,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頁),可知詹連金於94年11月2日查封時在 場,並向法院人員陳稱自85年承租建興路房屋,以及詹木火陳稱係以每月1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等情,而詹寶治前揭證述 係由邱文明將建興路房屋出借予伊,並未收取租金乙節,與上開查封筆錄記載係由詹連金或詹木火以按月繳納租金7、8千或1萬元承租建興路房屋乙節不符,亦與上訴人陳稱:建 興路房地有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相異,故詹寶治證述上訴人並未居住建興路房屋乙節,自難採信。而上開查封筆錄記載,至多亦僅能證明94年、107年間詹連金、詹 木火使用建興路房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88年間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未以建興路地址為其住所。 ⑶至於詹木火雖於本院證述:伊自83年左右開始與父母親家人居住於建興路房屋,亦曾設籍,該屋是伊妹妹詹寶治處理的,只知道房屋是借用的,伊並無繳納租金。父親詹連金於法院查封時(指94年執行程序)所述85年間即居住於建興路地址,應為83年即居住於此。但因伊不認識字,對於(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其稱每月租金1萬元,並不知道是 何情形。但伊每月均持水電費帳單至超商繳納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詹木火與詹寶治為兄妹關係,其於本院證述極有可能附和詹寶治於原審之證詞,可信度本即不高,且建興路房地為上訴人於84年1月25日始取得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水費部分亦係由上訴人於85年10月以其郵局帳戶設定按月扣款代繳水費,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4日儲字第1100907741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85年10月份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11、121頁),故詹木 火稱其與詹連金於83年間即居住於建興路房屋及按月持帳單至超商繳納水費乙節(見本院卷第241頁),與上開事證不 相符合,況且上訴人亦否認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讓詹木火將戶籍遷至建興路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故詹木火之證詞尚難逕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催款事宜,均係與邱文明而非上訴人,且所撥市話號碼之裝機地址均係金山路地址,可知上訴人與邱文明實際居住地址確為金山路地址,而非建興路地址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催收紀錄卡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惟觀諸催收紀錄卡所示,住址欄係記載建興路地址,至於電話欄僅記載「000000000 」,被上訴人無從憑催收卡記載得知電話裝機地址為何; 雖自中華電信申請查詢表所示,可知於84年9月22日裝機地 址為金山路地址,亦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人並非居住於建興路地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固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補發之88、89年間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記載地址及業務助理履歷表聯絡欄地址均為金山路地址,以證其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乙節(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㈠第89頁)。惟查,上開繳款書地址雖記載金山路地址,然繳款日期為88年7月、89年12月,均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 為88年6月21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之後,此至多僅能 證明繳款書寄發予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地址為金山路地址;而上訴人之業務助理履歷表固記載連絡處為金山路地址,然該表資料建立之填載日期為100年1月5日,距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已逾10年,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建興路地址。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直至107年系爭執行事件時始知悉有系爭 支付命令存在,於109年9月7日於另案收受被上訴人提出民 事答辯狀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住址為建興路地址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94年有收到拍賣不動產通知,有看到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系爭債權憑證上既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7頁),且債務人即上訴人住址記載為建興路地址,甚至94年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見審重訴卷第59至60頁),亦記載上訴人住址為建興路地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⒐承上,上訴人於購入建興路房地即遷戶籍至該址,直至109年 5月25日始遷戶籍至金山路地址,於此期間上訴人均向被上 訴人表示以建興路地址為住所,而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歷經92、94年執行程序,於此期間法院文書均係寄至建興路地址,甚且上訴人之台南不動產遭執行拍賣,且遭按月扣薪,亦無曾就未收受法院文書提出異議或要求變更送達處所,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見法院文件有遭退回之情事,如前所述(前述⒋⒍⒎⒏),足見上訴 人係以建興路地址為其住所,應堪認定。 ⒑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上訴人之建興路地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自始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款4,456,728元,有無理由? 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既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款4,456,728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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