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金發
- 被上訴人
-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1,416元,該裁定正本業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