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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張維君

上訴人
李燕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給付薪資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等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自109年7月16日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或收入總數。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計算式:月薪10萬5000元×12月×5年=63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05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685元(計算式:9萬5055元×1/3=3萬1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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