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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郭慧珊

上訴人
蘇玉珍
上訴人
蘇秀娥
上訴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複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明絹
訴訟代理人
蘇玩伶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宗監
被上訴人
蘇家德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朱碧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A03、A04(下稱A03等2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A09、A07、A08,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早年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嗣因被繼承人無力還款,系爭房地於75年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伊及A09代為清償,方免於遭拍賣。嗣於108年初,被繼承人念及系爭房地之貸款多由伊代為清償,且伊自93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另自103年起,被繼承人所需醫療費用亦由伊分擔,故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後伊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生前,二人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希望A03等2人能尊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卻遭其等拒絕。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判決: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A03等2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㈡A09: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A07、A08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A07並以:伊曾於108年9月間向A03等2人告知,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A03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上訴人A03、A04先位、備位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遺產。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遺產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有1,510,5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函文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81頁、第83至89頁、第127至139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2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載有明文。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故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死因贈與乃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且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準此,被繼承人於生前表示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何種法律性質,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證人A09於原審時證稱:母親有說系爭房地最後要給被上訴人,大約在108年初1、2月的時間在家裡講的,當時母親覺得身體狀況不太好,所以有說要把房子在她死後給被上訴人繼承,在場有伊、被上訴人及A07,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表示同意,因為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母親,且伊本身已有房子,沒有與母親同住,所以母親就把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母親有說過世後才給,當時母親經常進出醫院,但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及證人A07亦到庭證稱:母親在108年初,農曆過年的前幾天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上訴人及A09,因為她想說年紀也大了,要把系爭房地有個後續處理,被上訴人當場有說好,至於是否是要在母親生前過戶還是死後繼承,母親沒有細說,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太好了,常常進出醫院,意識狀況還算清楚,她生前並沒有提過要去辦系爭房地的過戶,她自己都自顧不暇了,她之所以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幫忙還貸款,且與母親同住,會協助處理母親之事務,且母親會早晚上香祭拜,母親很注重拜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7頁)。又據A08於原審證述:我在108年初農曆過年初二時返回娘家,母親有向我稱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我有聽聞過被繼承人至少二次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本院審酌A07、A09、A08雖均為上訴人,然其等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事實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復經原審前後行隔離訊問,其等仍均一致證稱被繼承人曾於108年初,其身體狀況非佳之際,在被上訴人、A09、A07均在場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乙節,並無相異或有悖於常理之處,是A09、A07、A08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則依前揭證詞,被繼承人於108年初已經常進出醫院,對於自己來日非長此情容有預見,則其於被上訴人及A07等人在場時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其真意乃係對身後事之安排。是以綜上證據以觀,認被繼承人於108年初表示在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允諾同意,則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⑶A03等2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係以A09、A07與A08證詞(見下述)為證,然當事人於該訴訟,不得為證人,故該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並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A09、A07與A08固為本件當事人,三人均經具結且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證述,且其等證詞均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意旨係謂: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與當事人具結為證人乙節無涉,自無從援引於本件。故A03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⑷A03等2人抗辯:A09及A07證詞,可知被繼承人係證述當時表示遺產分配之意思,且二人證述108年初被繼承人向何人表示系爭房地之分配不明,由被上訴人起訴狀可知其陳述與A09、A07及A08證述情節不同,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合意云云。然查,A09證述:母親在家裡講說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在場有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表示同意乙節,核與A07證述:母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上訴人及A09,被上訴人當場有說好等語一致,則A09、A07均證述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場允諾,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伊向上訴人5人表示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生前,二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希望5人能尊重此協議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以死因贈與為允諾。至於A09證述:被繼承人提到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他人則現金分配,被上訴人再給我12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A07證述:108年初被繼承人有表示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而給我們現金補償,有講大哥(指A09)幫忙還了120萬,我的部份50萬,出嫁的三個妹妹20至30萬元。這些部份要由被上訴人來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審酌被繼承人遺產除有系爭房地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4之現金存款,本涉及遺產分割,兼以A09、A07非熟黯法律專業之人士,依其主觀認知將系爭房地處置逕稱「繼承」、「分配」、「補償」稱之,並無違背常情,無從推論被繼承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⑸A03等2人又抗辯:A09與A07證述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提及過世後贈與乙節不符。又二人與A08證述情節不同,是以A09與A07證詞均不足採,足見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卷三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查:

①A09證述: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說過世後才給被上訴人等語,而A07固證稱:被繼承人沒有細說是過世後還是過世前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乙節雖有不同。惟衡諸證人於109年9月24日在原審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8年初已近2年,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記憶能力、印象因人而異,自難期待證人於證述時,必能鉅細無遺地陳述全部過程,並應未能預見將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從強求須刻意記憶當時被繼承人所述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之用,況且系爭房地何時交付雖係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區別之點,然就一般民眾,長輩贈與財產給何人始為關切之重點,是上開A09、A07證詞縱有些微差異之處,然二人就時間、在場之人、被繼承人稱要將系爭房地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之重要環節證述均屬一致,自難逕認二人證詞不可採。

②A08於原審證稱:我在108年初農曆過年初二時返回娘家,母親有向我稱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沒有說時間點,確定說要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負擔她的生活費、帶她去看醫生,當時被上訴人及A07都有在場,A09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固證稱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上訴人、A07,而A09並不在場一節,則此雖與A09、A07證稱在場人有被上訴人,A09、A07還有在場乙節(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第273頁),以及日期為108年初農曆過年初二(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與A07證述日期即108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有所不同;然本院審酌證人A08亦證稱:我有聽聞過被繼承人至少二次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則依A08證詞,可知被繼承人並非僅一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則A08證稱其在108年初農曆過年初二聽聞被繼承人陳述,是否即係A09、A07證述在場聽聞之該次,容有疑問,而有不同次之可能性存在,況且A08證述距親歷事實即108年初已近2年之久,記憶容有模糊之處,自難僅以A08與A09、A07證述在場之人及時間有些微差異,而遽認A09、A07與A08之證述均不足採。

⑹A03等2人抗辯:A09、A07及A08在被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多次詢問系爭房地如何進行「遺產分配」,並相互蒐集資訊討論每人應得之數額,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討論均未提及系爭房地經被繼承人以死因贈與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僅有A09稱有2分之1所有權,並屢提及繼承與分配財產;A09與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兩造各僅有系爭房地12分之1權利,並稱我們沒有付錢就無資格談繼承甚或出售系爭房地之資格,及被上訴人及A09已私下談妥條件等情,A07及A08於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在旁助勢云云;並提出108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A09與A08手寫稿、Line及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10月17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9至86頁、第307至317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35、339至370頁)。然為被上訴人及A09、A07、A08所否認,並主張:於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討論時,其等均有向A03等2人表示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因A03等2人不同意,方與其等商討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事宜,且A09一開始有稱媽媽有稱房子要給被上訴人,然A03等2人提出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對話內容卻無,並未提出之完整錄音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5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經查:

①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A03等2人提出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雖可知A09稱:「我擁有這個房子2分之1的產權」,提及「繼承」與「分配」財產,被上訴人稱:「我先講你要賣房子第一件事、就是你先想辦法去籌錢」,並兩造就是否以所付出之扶養費來作為繼承分配之依據進行討論,然依A07於該次家庭會議召開前同年10月3日曾轉傳A09之訊息至與A08、A03及A04共同群組,謂:「今年初有次帶媽去小港醫院看病,途中媽有提到遺產分配,房子留給○○(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及A09證稱:曾經在喪事辦理後有先開一場家族會議,討論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他人就現金部分進行分配,當時也有計算權利義務是對等的,有付出才能多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9頁)以觀,足證A09、A07於該次家庭會議之上開對話前,業已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一節告知A03等2人,然均未獲A03等2人為同意之答覆;況且參酌A03等2人陳述:在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中,哥哥姐姐共4人,要求在10月17日前對於系爭房地分割要選擇「方案一」(按:自84年起每人對家裡貢獻度扶養費每一繼承人均需平均負擔,先繳足6分之1的數字,才能主張6分之1繼承權)或「方案二」(按:母親及被上訴人、A09、A07、A084人說房子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出120萬元給A09、20萬元分別給A03、A04,被上訴人及A09、A07、A08即不再追討貢獻)回覆給A09(見原審卷三第23、71頁),惟綜觀108年10月10日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見A03等2人所稱前述「方案一」、「方案二」,顯見A03等2人提出該次錄音檔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35頁)並不完整,無法完整呈現該次家庭會議之過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開家庭會議之討論內容,係兩造於系爭房地是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此節未有共識之前提下,為求遺產分割仍得以圓滿解決,而提出協調方案,無從推論被繼承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②復參酌A07、A08傳送予A03等2人之Line及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09於108年10月17日致電A03之對話,及其後兩造於108年11月16日第二次家庭會議之對話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三第58至86頁、第313至317頁),可知A08詢問A032人回高雄時間(因要召開第二次家庭會議),A04發電子郵件傳送簡報給兩造,內容略以:現在不賣要考慮建商建造、未來修繕、及意見調查、稅等語,A03稱:「就是說,除了方案一、方案二,如果有更好的其他方案..」、A09:「就是兩個選擇...你可以主張你的6分之1,我沒有意見..」(108年10月17日);又A04稱:「媽說了房子也不是不賣...媽針對每個人的說法是不一樣的..」、A08:「那就不要採信」、被上訴人:「那就別採信了」等語(108年11月16日家庭會議對話),以及A07傳建設公司函文並提及:「二位哥哥是否賣,還是他們說了算」(109年5月16日),足見A09、A07、A08基於A03等2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前提下,為謀兩造仍得以和平圓滿解決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糾紛,俾求取最大共識之協調過程,且兩造歷經上開多次討論均未能達成共識,自無從執雙方於協調過程中所為之片段對話,逕予推論被繼承人未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是A03等2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⑺A03等2人又抗辯:依A02、A01於本院證詞,倘被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為何A07會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由6人均分?且自始至終未提及贈與,又製作簡報給我們,並討論出售一事,A07證述與事實不符,故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云云。固援引A02、A01之證詞,以及A07108年8月20日skype對話內容及同年9月10日暨翌日電子郵件寄送簡報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95頁)。然查:

①證人即A04配偶A02於本院證述:我於108年9月8日當天送A04過去臺北市松山區路易莎咖啡廳,說要討論系爭房地遺產要如何處理,也有提到如果房子修繕要兄弟姊妹大家平均分攤,當時有提到建商要收購,收購價格每坪80萬元左右,大家可以平均分到200多萬元。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被繼承人贈與或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再參酌證人即A03之配偶A01證述:A07、A08於108年9月2日曾打電話給我,想了解建商收購的整個交易流程及如何確保建商收購的錢如何收到,還有詢問有關整個交易過程產生的費用及稅賦,以及系爭房地產具有店面價值,除收購外,還有什麼方式。又於108年9月8日,在臺北市南港後山埤路易莎咖啡廳討論,A07說會做簡報檔,也會跟在高雄的家人溝通系爭房地的事,也有詢問我建商開的價格一坪80萬元還有沒有空間,都未提到過被繼承人贈與或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依A02、A01之證詞,A03等2人及配偶與A07等人,當日曾就系爭房地有建商欲收購及價格事宜為討論,A07當場未提及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情。

②然死因贈與僅贈與人(即被繼承人)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間表示身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允諾同意,業如前述,則A02、A01證述A07於108年9月8日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礙於本件系爭房地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其等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A07於108年8月20日skype稱「就繼承就好了別瞎忙」,然就此句話之前提及始末具體為何,均屬不明。於同年10月20日固言:「其實大哥二哥他們付出很多,不然我們不能過得如此安生..法律上他們是有六分之一沒錯,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的..」(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然承如前述,此乃為謀兩造仍得以和平圓滿解決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糾紛,其協調過程中之言詞,均不足推論被繼承人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⑻A03等2人雖抗辯:母親如有贈與之真意,自得請在系爭房地隔壁住戶之吳代書協助辦理。又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於108年至109年均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扣繳,被上訴人並未將水電費改由其繳納,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仍由伊等繳納,足見母親並無贈與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443頁),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99頁)。然審酌一般不動產之過戶,即便委任代書代為處理,仍須配合協助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印鑑及繳納相關過戶費用或稅款等,且參酌A09、A07及A08前述均證稱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提及或欲辦理過戶一事,業如前述,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死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難逕以被繼承人未於生前為過戶行為,逕予推論被繼承人並未有贈與真意。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日死亡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而無法達成共識,縱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辦理系爭房地水電費用由其自行繳納之手續,以及系爭土地仍由A03等2人依其應繼分分攤地價稅費用,惟此亦僅屬水電費及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故A03等2人抗辯,並無可採。

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法理上非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⑵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則於本件繼承開始之時,其全體繼承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即負有連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願依特留分比例各12分之1補償A03、A04,業據陳述在卷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1、186、291、294頁),則本院審酌A09、A07、A08均同意不再受特留分之補償(見原審卷三第193頁、第275頁)等語,且由被上訴人補償A03等2人之特留分,對A03等2人亦無不利之處,尚屬妥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為分配,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卷二第176頁),且存款部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性質上並無困難,故本院此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

⑶系爭房地再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經該事務所依比較法、成本法為估價方法進行專業意見分析,鑑定決定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3,170,26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第3頁),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遺產價額為13,170,264元,而以12分之1之比例計算A03等2人之特留分,應各為1,097,522元(計算式:13,170,264÷12=1,097,522元),即A03等2人可取得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價額各為1,097,522元。從而,被上訴人所應補償A03等2人之金額為各1,097,522元。至A032人抗辯:不應依鑑價金額計算補償金額,而應依建商之收購價格即每坪100萬元計算云云,固舉證人即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曾華銘證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自仍須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經查,據證人曾華銘於原審時證稱:對系爭房地願以每坪100萬元收購,這是純粹以土地的坪數計算,但收購的標的是包括土地及建物,而該區的多數收購價是每坪90萬元,剩餘未收購的房屋因為仍想要收購,且已老舊,希望伊等用比較優惠的價格來跟他們收購,所以才會提高到100萬元來收購,收購價格是考慮當地未來的出售價格及建築師規劃的件物品項來估算合理的收購價格,會高於一般市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1頁),依其證詞可知建商所決定之收購價,係為提高被收購者出售之意願,並考量建築師規劃品項及未來出售價格等因素綜合評估以為決定,且係高於一般市價,顯見該收購價非屬一般正常之市場交易行情,自不宜以之作為系爭房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況且A03等2人表示系爭房地由其等取得之分割方案,對其餘兩造之補償金額為每人各266萬元或332萬元乙節,亦非係以收購價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三第304頁,但於本院表示已不再主張此分割分案,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故A03等2人應依收購價格為補償之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被上訴人補償A03等2人各1,097,522元為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綜上,系爭遺產爰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有1,510,5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因系爭房地之貸款1,510,512元實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則對被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然為A03等2人否認,並抗辯:縱被上訴人有代償母親與五信合作社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所稱清償日86年12月23日起算,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與母親同住達24年期間,並未行使返還代墊貸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今始主張即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本件系爭房地並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前提,而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是否有1,510,5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亦不影響A03等2人主張遺產分割採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聲明,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酌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諭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A03等2人各1,014,912元為分割方法(即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補償A03等2人各1,097,522元)。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A03、A04先位、備位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17萬0,264元(113年7月8日估價報告) 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備位: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分別共有。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A03、A04各1,014,912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A03、A04各1,097,522元 。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6,636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取得。 4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522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12  81% 2 A09  1% 3 A07  1% 4 A08  1% 5 A03  8% 6 A04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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