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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抗告人
江西村
相對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864元,惟抗告人前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中,已分別向親友借款籌措繳付412,400元、53,475元之裁判費,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之違法證據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現已84歲,年邁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僅係假象,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其另案裁判費補繳之裁定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欲釋明其已無餘力籌措費用。惟查,抗告人名下確有多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205,003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謂上開土地部分並無價值,部分已遭查封云云,然其仍未釋明有何不能自由處分財產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該當無資力之要件。故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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