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詠祥、簡冠霖、黃國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邱詠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 訴 人 簡冠霖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國欽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邱詠祥、簡冠霖與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欽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黃國欽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訴外人黃清男、上訴人簡冠霖設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清男、簡冠霖之債權(下稱編號1、2抵押債權,合稱系爭抵押債權),惟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而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無償行為,損害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剔除邱詠祥、簡冠霖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黃國欽之系爭不動產所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乃先位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或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核其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與黃國欽必須合一確定,又上訴人因不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黃國欽,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國欽,爰將黃國欽併列為上訴人。 二、黃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黃國欽之債權人,黃國欽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黃清男、簡冠霖設定編號1、2抵押權,供擔保2 人之債權,其後黃清男將編號1抵押權讓與邱詠祥,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嗣簡冠霖以黃國欽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拍定人拍定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4分配執行費1萬7,798元及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萬元予邱詠祥,次序5、6、15分配執 行費2萬306元、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元予簡冠霖。惟黃國欽與黃清男、邱詠祥或簡冠霖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害及伊債權,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則系爭抵押權因自始或嗣後經撤銷而不存在,邱詠祥、簡冠霖不得各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邱詠祥、簡冠霖與黃國欽 間就編號1、2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編號1、2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4邱詠 祥受分配之1萬7,798元及230萬元,次序5、6、15簡冠霖受 分配之2萬306元、8元及54萬8,047元,均應予剔除。備位聲明:㈠黃國欽與邱詠祥、簡冠霖間所為編號1、2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14邱詠祥受分配之 1萬7,798元及230萬元,次序5、6、15簡冠霖受分配之2萬306元、8元及54萬8,047元,均應予剔除(至原審判決原審共 同被告洪英蘭敗訴後,洪英蘭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已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邱詠祥以:因黃國欽於109年2月11日向高銓當舖借款35萬元,由高銓當舖職員黃清男交付現金35萬元,借款期間1個月 ,嗣未清償,又於同年3月11日向高銓當舖借款150萬元,因此次借款金額較大,黃清男要求需以黃國欽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黃國欽同意,雙方於同日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黃國欽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黃清男設定編號1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5萬元、150萬元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翌日黃清男再匯款150萬元至黃國欽為負責人之立盛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盛鋼鐵公司),其後黃國欽於109年3月23日再向高銓當舖借款37萬4,800元,惟仍未依約清 償,則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為222萬4,800元(本金),黃清男並於同日將編號1抵押 權讓與伊,於同年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又因黃國欽與黃清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編號1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 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先位確認編號1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暨備位撤銷上開抵 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剔除伊優先分配金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簡冠霖以:黃國欽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購買置杯架【於本 院改稱向伊為負責人之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益鑫公司)購買置杯架,嘉益鑫公司再將貨款債權讓與伊,見本院卷第243、267頁】,並簽發交付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惟黃國欽簽發之支票,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伊乃與黃國欽於109年3月31日達成協議,確定黃國欽尚欠貨款130萬元未為 給付,並由黃國欽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編號2抵押權, 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先位確認編號2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暨備位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剔除伊優先分配金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邱詠祥、簡冠霖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邱詠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詠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簡冠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冠霖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國欽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黃清男、簡冠霖設定如附表編號1 、2之抵押權,嗣後黃清男將編號1抵押權讓與邱詠祥,於109年10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 ㈡簡冠霖、被上訴人分別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28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74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10年1月12日以4 71萬元拍定。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4、14分配執行費1萬7,798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萬元予 邱詠祥,於次序5、6、15分配執行費2萬306元、8元及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元予簡冠霖;被上訴人則僅受償執 行費1,949 元,其餘172 萬6,556元本息債權均未受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編號1、2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除邱詠祥、簡冠霖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黃國欽與邱詠祥、簡冠霖間所為編號1、2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剔除邱詠祥、簡冠霖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編號1、2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除邱詠祥、簡冠霖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編號1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部分: 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編號1抵押權於黃清男讓與邱詠祥抵押權前 之109年10月14日確定,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 額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75頁),並為邱詠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8、229頁),是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其次,依編號1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編號1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 擔保債務人(即黃國欽)對抵押權人(即黃清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可見編號1抵押權確定時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黃清男對黃國欽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債權,除此之外即不屬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由邱 詠祥原審自承:高銓當舖為獨資,負責人為伊胞姊邱鈺茹,黃國欽係向高銓當舖借款,並非向黃清男借款;黃清男與黃國欽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清男對黃國欽並無任何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228頁),足認黃清男對於黃 國欽並無任何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債權存在,是於編號1抵押權於確定時,黃清男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黃清 男縱讓與邱詠祥編號1抵押權,因該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編號1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⑵邱詠祥辯稱:黃國欽前雖向高銓當舖借款,惟債權人實係負責接洽之職員黃清男,並非當鋪負責人邱鈺茹,邱詠祥係因先前不了解當鋪經營方式,始於原審自認黃清男與黃國欽無借款債權,黃國欽係向邱鈺茹借款等語,然此與事實不符,此可由證人黃清男證述、黃國欽簽發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及黃清男辦理存匯送款單之記載,足認黃清男對黃國欽有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22萬4,800元存在,且該 債權已讓與邱詠祥,故邱詠祥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5、87、211頁),並提出系爭 本票、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本院卷第297頁 )。惟查,黃國欽前往高銓當舖借款時,並未與黃清男書立借據,及載明黃清男為債權人,且黃國欽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載明受款人為黃清男,系爭本票僅先後交由高銓當舖職員黃清男、邱詠祥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復參以黃清男於本院證稱:伊為高銓當舖店長,當舖負責人為邱鈺茹,黃國欽是當舖客人。黃國欽到高銓當舖分別借款35萬元、150萬 元、37萬4,800元,簽發系爭本票,由伊負責承辦,金流是 由當舖負責人邱鈺茹決定同意後,由邱鈺茹將款項交給伊借給黃國欽,這樣才可以追蹤這個案進度,資金來源是邱鈺茹。伊於109年10月離職時,就要交接給邱詠祥,邱詠祥也是 高銓當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足見高銓當 舖職員均知悉客人來當舖借款,由邱鈺茹即高銓當舖決定是否出借款項及金額,且該款項由邱鈺茹交由實際洽辦職員交付予借款人,惟於職員離職時,則須辦理借款案件交接事宜,依此作業方式,已堪認定實際借款人為邱鈺茹即高銓當舖,且此亦與邱詠祥於原審自認:黃國欽係向高銓當舖之邱鈺茹借款,並非向黃清男借款;黃清男與黃國欽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相合。故邱詠祥提出之送款單縱由黃清男存入黃國欽指定之立盛鋼鐵公司帳戶,亦難以此推認該借款債權存在於黃清男與黃國欽間至明。另據黃清男證述,邱詠祥亦係高銓當舖職員,則邱詠祥理當知悉高銓當舖上開經營方式,及借款之債權人為邱鈺茹即高銓當舖之情,且參以邱詠祥於原審辯稱:黃國欽係向高銓當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與邱詠祥於原審所為自認事實相合,故邱詠祥於本院改辯稱:黃清男與黃國欽間有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⑶至於黃清男雖於本院證稱:黃國欽借款時係由伊負責承辦,就是向伊借款,伊離職要交接給邱詠祥,就是要將對黃國欽的222萬4,800元債權讓與邱詠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即證述其為該借款之債權人,並將借款債權讓與邱詠祥云云。惟審酌黃清男若為上開借款之債權人,衡情,該借款金額甚鉅,若要讓與債權,理當要求對方支付一定對價,始符常理,焉會僅因自高銓當舖離職,即無償將黃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高銓當舖職員邱詠祥,並將編號1抵押權辦理讓 與登記之理?且由邱詠祥於本院陳稱係因交接而受讓編號1 抵押權及債權,並無支付對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95頁), 亦顯與常情未符,是黃清男此部分證述,即非無可能為迴護邱詠祥所為,是尚難以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邱詠祥之認定。從而,邱詠祥執黃清男此部分證述,於本院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云云,要無足採。另邱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提出黃清男與邱詠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7頁),證明邱詠祥亦有受讓黃清男之 債權云云,惟審酌邱詠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出此資料,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補提該影本契約,其書證真實性有疑。又本院已認定編號1抵押債權存在於黃國欽與 邱鈺茹即高銓當舖間,並非黃清男與黃國欽間,黃清男對黃國欽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黃清男亦無從借款債權得讓與邱詠祥,是邱詠祥縱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黃清男與黃國欽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清男亦無從讓與借款債權予邱詠祥,故邱詠祥受讓之編號1抵押 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邱詠祥不能 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於次序4、14受分配 執行費1萬7,798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萬元,均應予剔 除,自屬有據。 ⒊關於編號2抵押權及抵押債權部分: ⑴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黃國欽)對抵押權人(即簡冠霖)於109年3月31日所借款之債務」,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足見編號2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109年3月31日所借款之債務,並不含貨款債權,又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則簡冠霖於本院陳稱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因與上 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借款債務未合,已難信編號2抵押債權 存在。 ⑵其次,縱認簡冠霖所辯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 ,然簡冠霖於原審辯稱:黃國欽前向伊購買置杯架,黃國欽尚欠伊置杯架貨款130萬元未為清償,因而設定編號2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嗣於本院改稱黃國欽向嘉益鑫公司購買置杯架,嘉益鑫公司將貨款債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及協議書、嘉益鑫公司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243、267頁),惟審酌簡冠霖先後所辯不一,又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處係蓋用嘉益鑫公司之專用章,填載買受人為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盛鋼鐵公司),參酌其中1紙統一發票及協議書上均有記載1筆貨款479,007元,此貨款並經立盛鋼鐵公司匯付30萬元、17萬9,007元嘉益鑫公司,有嘉益鑫公司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且簡冠霖與黃國欽為嘉益鑫公司、立盛鋼鐵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亦均為協議嘉益鑫公司與立盛鋼鐵公司間之貨款債務,足見該協議書並非在協議黃國欽積欠嘉益鑫公司或簡冠霖之貨款債務至明。況依簡冠霖於原審自承:嘉益鑫公司係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黃國欽未積欠伊任何款項,伊與黃國欽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益見簡冠霖與黃國欽間未有借款或貨款債權存在,難認黃國欽對簡冠霖負有任何債務,故上開書證顯亦不足為簡冠霖有利之認定。 ⑶簡冠霖於本院雖辯稱:其與黃國欽於109年3月31日達成協議,確定黃國欽尚欠貨款130萬元未為給付,或稱黃國欽因承 擔立盛鋼鐵公司對嘉益鑫公司所負債務,故設定編號2抵押 權,擔保該貨款債權,又嘉益鑫公司已讓與該貨款債權予其,故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編號2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黃國欽均 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且簡冠霖於原審對其與黃國欽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爭執,已難認簡冠霖上開抗辯屬實。況簡冠霖並未就其於109年3月31日與黃國欽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屬無據。至於編號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為109年3月31日書立,惟該抵押權契約書所擔保之130萬元債權,既係指黃國欽對簡冠霖於109年3月31日所借款之債務,並不包含簡冠霖與黃國欽各代表嘉益鑫公司、立盛鋼鐵公司於109 年4月1日協議書之(貨款)債權債務,且佐以簡冠霖前以黃國欽向其「借用130萬元」未償為由,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更未曾提及對黃國欽有貨款債權或受讓貨款債權之情,有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頁) ,則簡冠霖於本院改辯稱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 債權云云,核與編號2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不符,亦與原審自 認之事實不符,尚難認信為真實。又縱使簡冠霖事後於本院提出受讓嘉益鑫公司貨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1頁),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嘉益鑫公司與黃國 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嘉益鑫公司亦無從讓與所謂貨款債權予簡冠霖。故簡冠霖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⑷基上,黃國欽為簡冠霖設定之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簡冠霖自不能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於次序5、6、15受分配執行費2萬306元、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元,均應予剔除。 ㈡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編號1、2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4邱詠祥受分配之金額1萬7,798元及230萬元,次序5 、6、15簡冠霖受分配之金額2萬306元、8元及54萬8,047元 ,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擔保金額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設定日期/設定字號 備 註 1 邱詠祥(第一順位,受讓自原抵押權人黃清男) 最高限額抵押權 230萬元 黃國欽 109年3月12日(109年10月16日黃清男將抵押權讓與邱詠祥/鹽專字第009670字號 抵押標的物均為系爭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 2 簡冠霖(第二順位) 普通抵押權 130萬元 黃國欽 109年4月10日/鹽專字第002960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