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興洋運通有限公司、蔡孟遠、西安美吉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劉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興洋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遠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西安美吉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濤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681,702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關係企業香港美吉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美吉健公司)前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其將網購商品寄至台灣,由上訴人寄予消費者並收取貨款,雙方再定期結算總額後交付,詎上訴人就雙方已結算之貨款1,997,702元(下稱 系爭貨款)竟拒絕給付,香港美吉健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故訴請上訴人給付等情。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並為系爭協議第37、38條所明定(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合稱營業等稅)共1,536,000元為抵銷抗辯,經審酌判斷駁回後,於本院審理之 初再以其因香港美吉健公司進口禁藥遭訴(下稱系爭刑案),受有商譽損失50萬元而再主張抵銷,經準備程序為調查後,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復提出被上訴人曾應允 賠償其因系爭刑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罰金等(下合稱律師等費用)而再為抵銷之主張。核該律師等費用之抵銷內容,性質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為金錢給付,具有可供抵銷之屬性,而此雖為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始提出的新防禦方法,但此與其先前所提之商譽損失為同一禁藥事件所衍生,應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且如不准其提出,將妨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更將致上訴人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則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啟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本院認可准許上訴人為該抵銷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關係企業香港美吉健公司於107年3月1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其將網購商品寄至台灣,由上訴人先代為保管,再依指示寄予購買之消費者,並協助收取貨款,雙方再定期結算貨款總額,於扣除應付報酬後,上訴人即應將結餘款項交付香港美吉健公司。詎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下半年間所確認結算之系爭貨款竟拒絕返還,迭經 催索均置之不理,香港美吉健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99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自香港美吉健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且該公司進口至台灣之貨品為含日本藤素之禁藥,此不法所得依法亦不得讓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況依系爭協議約定,香港美吉健公司應負擔進口之應納稅捐,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計應付營業等稅共153萬6,000元,且伊因系爭刑案遭訴,已受有商譽損失50萬元,被上訴人前亦承諾給付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之律師等費用共354,000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香港美吉健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合作,由香港美吉健公司將商品寄 至台灣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依指示寄予消費者並協助收取貨款,雙方再定期結算貨款總額,扣除上訴人應得寄託報酬後,上訴人再將結餘款項交付香港美吉健公司。 ㈡上訴人與香港美吉健公司於108年下半年間結算貨款結果,扣 除寄託報酬後,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予香港美吉健公司,惟迄未交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香港美吉健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香港美吉健公司係其關係企業,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協議,後雙方於108年下半年間結算貨款結果後,上訴人應 付系爭貨款予香港美吉健公司,已為兩造所不爭。又香港美吉健公司已於108年9月10日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被上訴人,雙方所簽債權轉讓協議書經香港國際公證人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對該公司進行確認無誤後即為公證,該作成之公證書暨其附件並經我駐香港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章屬實,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書、公證書、債權轉讓協議書、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所存香港美吉健公司周年申報表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6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反證證明此為虛偽,其空言否認香港美吉健公司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固辯以香港美吉健公司於網路平台銷售者為日本藤素之違法禁藥,自無請求權可言,系爭債權為不法所得,依其性質為不得讓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所辯,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7年3月6日、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所查獲之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 「LUENSUO、盧恩索」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之貨物(下稱系爭扣押貨物),經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禁藥日本藤素(數量計144盒, 共2304顆),致其遭該局移送偵辦為據,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卷宗無訛。惟系爭貨款係上訴人與香港美吉健公司於108年下半年就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所為寄託貨品之結算, 而該期間所進口之貨品,並無證據證明均屬禁藥,自非得以107年3月間經警查獲3件進口快遞為含日本藤素之禁藥,即 得遽認同屬之,且上訴人於遭該案調查後既仍續為寄送,顯不認其後所續受領之貨品亦屬禁藥,否則豈非明知故犯,所辯系爭債權俱屬不法所得而不得讓與云云,已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迄未交付系爭貨款予香港美吉健公司,則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為上訴人所收受(原審卷㈠第67頁),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有無對香港美吉健公司之債權與其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上訴人就其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主張以香港美吉健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所須負擔之營業等稅共153萬6,000元、其因系爭刑案遭訴所受商譽損失50萬元及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該案支出之律師等費用354,000元為抵銷。而查: ⑴營業等稅部分: 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香港美吉健公司應自負進口 商品之應納稅捐(含進口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等稅捐),而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該公司計應付營業等稅共153萬6,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指香港美吉健公司於上開期間進口至台灣地區之銷貨金額共3,000萬元乙情 ,並未舉證證明,且其亦自承從合作以來迄未收受稅捐機關之課稅通知,亦未曾代香港美吉健公司墊付過任何稅捐(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以其自算而未實際發生且確定之營 業等稅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⑵商譽損失部分: 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刑案遭訴,受有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負責人固因前揭搜索扣押而經約談,且因該諸來貨經檢驗後含禁藥日本藤素而遭以違反藥事法移送地檢署偵辦,惟本院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宗而檢視系爭扣押貨物之進口申報單、包裏貼單結果(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2至30頁),該3批貨品雖均係由香港裝貨,然除寄件人分 載為觀坪企業社、勝利有限公司、雪之月企業社,收貨人均載為「盧恩索」,地址為上訴人公司住址外,餘皆查無有關於香港美吉健公司記載之資料,且依警扣押之上訴人與香港美吉健公司往來Gmail各訂單所示物流單號(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卷),亦無法與該3批貨品提單比對是 否有關連,而上訴人於遭查後經詢與其聯絡之香港美吉健公司「Hubert」結果,「Hubert」亦答稱經查詢結果沒找到該批貨物單據等語(同上卷第15至16頁),依此,並無法確認系爭扣押貨物確係由香港美吉健公司所發貨,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自海外受貨業務者僅為香港美吉健公司之相關客觀證據,亦無得遽以被上訴人人員曾聯繫表示願支付相關律師等費用(見下述)即得反推確係其所發送,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其係因香港美吉健公司發貨而遭系爭刑案訴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商譽損失並予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⑶律師等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已承諾給付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之律師等費用,而伊於此已支出共354,000元,業提出對話截圖 、收款證明、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下稱雄檢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201至207頁) ,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 ①證人盧思縈業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內勤,之前都是跟胡博聯絡,沒跟『Katherine』接觸過, 他主動跟我聯繫後,我有問過胡博,說他是西安美吉健的負責人沒錯,我不清楚香港美吉健或西安美吉健差別在哪,因為一開始我們是跟西安美吉健聯繫,胡博也是在西安」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該發話人「katherine」確與系爭協議之簽約人名字相同(原審卷㈠第95頁), 且之前與被上訴人聯繫查詢系爭扣押貨物之「Hubert」(左營分局函送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所述之「胡博」相符,併其談話內容亦自提及「胡博」、「法院書記官出了通知罰款5萬元」(雄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征收金額即 為5萬元,本院卷第207頁),餘則為有關系爭貨款之催討與給付等語,可信系爭對話截圖確為被上訴人方面所發,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②又系爭扣押貨物雖無證據可證確係為香港美吉健公司發貨,致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該公司關係而遭系爭刑案訴追,已如上述,然「katherine」既為代表香港美吉健公司簽 訂系爭協議之人,且負責與上訴人員工聯絡之「胡博」亦肯認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應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則無論系爭刑案是否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衍生,其既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因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罰金等,且上訴人對此亦已表示請其與委任之律師「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金石事務所)王彥凱」聯絡而為應允,兩造於此即已成立一債之契約。又觀「katherine」係稱:「我們 願意承擔你的代理律師費和罰金等等各項費用,年底了公司還在催我們,剩餘的部分可以年底打給我們嗎?」,非 係附以返還系爭貨款即為負擔之條件,則上訴人既得依此承諾請求被上訴給付其因系爭刑案所支出之相關律師費、罰金等,其主張以此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與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抵銷,自屬有據。 ③又上訴人以其因系爭刑案已支付金石事務所常年法律顧問一年費(107.2.1-108.6.30)6萬元、107.6.25用盡顧問工 時再付10工作小時費用36,000元、代發存證信函收費共18,000元、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9號辯護費6萬元、陪同至台北關製作訪談筆錄等費用6萬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5號辯護費7萬元,並繳納緩起訴罰金5萬元,業提出前揭收款憑據、收款證明、 雄檢收款收據為證。惟上訴人最早係於107年6月15日始因系爭刑案至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約談(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3頁),與此尚 無關係之2至5月份法律顧問費共2萬元(60,000÷12=5,000 ,4×5,000=20,000)自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 扣押時即已聯絡香港美吉健公司,其嗣再委發律師函、存證信函向該公司求償損失,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所涉系爭刑案之免責並無關連,自不在「katherine」應允給付之列 ,其餘支出依其時間、原因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案卷結果應可認有關,且亦經證人盧思縈證述在卷,自應予准許,如此,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316,000元(354,000-20,000-18,000),逾此即為無據。 ④綜上,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16,000元,經與系爭 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者為1,681,702元(1,997,702-316,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原審卷㈠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