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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上亞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熙仁
法定代理人
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王怡文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洪春松
被上訴人
洪春麟
被上訴人
洪春呈
被上訴人
洪哲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王怡文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熙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11,737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蔡孟倫上訴,但因原判決係命蔡孟倫與原審共同被告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有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蔡熙仁、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公司)、王怡文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1項所示給付,而蔡孟倫上訴抗辯連帶債務人東尼公司、王怡文已為部分清償(詳後述),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蔡熙仁、東尼公司、王怡文,故將其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8.88平方公尺)、607地號(面積2575.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607地號土地上同段11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面積1714.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視同上訴人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雙方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8日止,系爭租約第15條並約定,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給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上亞能源公司嗣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B及編號2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各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察覺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未經其等書面同意,逕以視同上訴人上亞物業公司名義,將系爭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鐵皮棚架部分(僅有鐵柱及鐵皮屋頂,無外牆,占用607地號土地面積1117.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棚),違法轉租予視同上訴人東尼公司,東尼公司則在系爭鐵棚東、南、北面增設鐵片牆面,在西面增設鐵片牆面、玻璃牆面、玻璃門及電動鐵門,另在60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廣告招牌(占用面積0.61平方公尺)。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復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同意,授權上亞物業公司將607地號部分土地上空違法轉租予訴外人御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禧公司)、李泰龍、訴外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及訴外人聯義全球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供其等架設廣告招牌或電子看板等地上物。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其等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於翌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4日終止。又倘認被上訴人前開終止為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約定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2,928,000元,扣除押租金150萬元,尚欠租金1,428,000元,積欠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並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日函催其等應於文到3日內繳清欠款,否則併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及民法第440條第1、2項終止系爭租約,惟其等於108年7月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故系爭租約至遲亦於108年7月6日終止。兩造嗣於審理中合意以108年9月30日為計算租約終止之時點,是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4,749,000元,以押租金150萬元抵充後,尚積欠3,249,000元。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即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無權占用系爭鐵棚之上亞物業公司、東尼公司亦應騰空返還系爭鐵棚,東尼公司並應拆除系爭鐵棚增建部分及附圖一編號1之廣告招牌。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及東尼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鐵棚,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東尼公司承租系爭鐵棚之租金每月182,326元計算,被上訴人每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45,582元;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不含系爭鐵棚部分),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按當時原可請求之每月租金607,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106,169元。另上訴人蔡孟倫為上亞物業公司及上亞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王怡文係東尼公司負責人,其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自己負責之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延返還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給付按每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607,000元,以每月31日計算,其等每人每逾1日應給付各被上訴人違約金4,895元(計算式:607000÷31×2÷4÷2=4895)。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亞能源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A、B及編號2至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㈡上亞能源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㈢東尼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廣告招牌拆除。㈣東尼公司應將附圖二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117.76平方公尺)東、南、北各面之鐵片牆面及西面之鐵片牆面、玻璃牆面、玻璃門及電動鐵門拆除。㈤蔡熙仁及上亞能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㈥蔡熙仁及上亞能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㈦上亞能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第㈥項聲明所示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㈧上亞物業公司及東尼公司應將第㈣項聲明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㈨蔡熙仁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06,125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㈩上亞能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06,12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蔡孟倫、東尼公司及王怡文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㈣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5,582元。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蔡孟倫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㈤項聲明所示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第㈥項聲明所示建物其鋼筋混凝土結構自地下一層至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共計597.0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6,169元。蔡熙仁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㈤項聲明所示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第㈥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4,895元。上亞能源公司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㈤項聲明所示土地,及騰空遷讓返還第㈥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4,8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孟倫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蔡孟倫、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則以:御禧公司、富士康公司及義聯公司之廣告招牌係設置在上亞能源公司所有之部分建物即防爆牆上,乃基於自己所有權能設置第三人之廣告,且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租地建築經營加氣站時,需提出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始能興建,而新建工程中防爆牆本有廣告招牌之項目,新建工程地盤圖亦經被上訴人觀覽,故上開廣告招牌,本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同意。又訴外人台灣房屋之仲介人員黃麗蓉為東尼公司洽詢承租系爭鐵棚時,被上訴人即向黃麗蓉表示只須上亞能源公司同意即可,蔡熙仁逢年過節送禮時都向被上訴人之秘書即訴外人林白雪報告使用現況,被上訴人均無意見,故系爭租約第15條雖記載轉租須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但此業經雙方合意變更,故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並無違法轉租情事。再者,上亞能源公司將系爭鐵棚交由東尼公司使用、設置廣告乃眾所週知之事,且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本即知情,竟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前,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租約係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需俟承租人遲付租額達2年,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回收基地,是被上訴人以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系爭租約既未終止,伊等占用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又民法第184條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法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孟倫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因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不應以商業角度衡量金額,且被上訴人就同一損害另請求違約金而有重複等語為辯。

㈡東尼公司、王怡文則以:上亞物業公司係經上亞能源公司之同意,將系爭鐵棚轉租予東尼公司,東尼公司承租前,業經仲介人員黃麗蓉再三確認轉租之合法性,被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轉租,但其知悉上亞物業公司擬為轉租行為時未予阻止,堪認有默示同意之意,自不得以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又東尼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上亞物業公司承租系爭鐵棚,並在該址豎立大型廣告招牌及廣告,系爭土地位處明誠路、民族路交岔口,商業繁盛、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顯無不知之理,其等迄108年6月3日始以違法轉租為由發函終止租約,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終止租約自不合法,東尼公司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占用系爭鐵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前開第㈠至項聲明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第、項聲明之請求則僅分別判准被上訴人按月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44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蔡孟倫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蔡熙仁,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上開轉租之相關決策及行為,即未實際執行業務,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孟倫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蔡孟倫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均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等所涉與蔡孟倫未負連帶責任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蔡熙仁及上亞能源公司,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原定租金為每月578,000元,107年1月19日雙方合意調降為每月50萬元整(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607,000元。

㈢上亞能源公司在60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B及編號2至5所示地上物;另在60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地上物種類、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

㈣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同意,即授權上亞物業公司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系爭鐵棚,轉租予東尼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3,644元(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每月租金為182,326元。

㈤東尼公司承租系爭鐵棚後,在系爭鐵棚東、南、北面增設鐵片牆面,在西面增設鐵片牆面、玻璃牆面、玻璃門及電動鐵門;另在60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廣告招牌(占用面積0.61平方公尺)。

㈥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同意,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授權上亞物業公司將607地號部分土地上空轉租予御禧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御禧公司在607地號土地上架設招牌。

㈦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同意,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授權上亞物業公司將607地號部分土地上空轉租予李泰龍,每月租金45,000元。

㈧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同意,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授權上亞物業公司將607地號部分土地轉租予富士康公司設立電子字幕機,每月租金42,000元。

㈨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同意,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授權上亞物業公司將607地號部分土地上空轉租予聯義公司,每月租金16,000元。

㈩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承租人)非經甲方( 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第16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規定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委請律師以違法轉租為由,通知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上亞能源公司於108年6月4日收受該函(蔡熙仁主張未收受)。蔡熙仁及上亞能源公司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2,928,000元,扣除押租金150萬元,尚欠租金1,428,000元,所欠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蔡熙仁及上亞能源公司於文到3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否則併以該函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彼等於108年7月2日收受該函,並未於文到3日內即108年7月5日前繳清所欠租金。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理由,兩造為簡化爭點合意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08年9月30日,並以108年5月1日作為第㈨、㈩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蔡熙仁及上亞能源公司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4,749,000元,扣除押租金150萬元後,尚欠租金3,249,000元。

五、蔡孟倫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4日終止,租約終止後,上亞能源公司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上亞能源公司授權上亞物業公司、東尼公司分別間接、直接占有系爭鐵棚之權源亦不存在,故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東尼公司應分別拆除、遷讓返還前揭地上物及房地,並賠償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損害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蔡孟倫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蔡孟倫自上亞能源公司於99年間設立登記時起,即陸續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登記擔任上亞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54頁)。蔡孟倫另於98年間自訴外人呂俊男處受讓上亞汽車有限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後,登記擔任該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於101年間更名為上亞物業公司,仍由蔡孟倫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嗣於111年3月16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孟倫為清算人,然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經本院查閱該公司登記卷宗,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55-268頁)。又上亞能源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為能源技術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加氣站業等業務,上亞物業公司登記之業務則為一般廣告服務業、不動產租賃業、工廠廠房開發租售業等,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01頁)。而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置經營加氣站者,需檢附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申請人如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申請人並應檢具前開申請籌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作為加氣站使用,如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是以,上亞能源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供作加氣站營業使用,其有無合法使用營業用地即系爭房地之權限即與其得否繼續經營加氣站業務有直接關連。另上亞物業公司登記業務內容包含不動產租賃及廠房開發租售業務,是不動產或廠房租賃事務屬其公司事務自明。

㈢蔡孟倫、蔡熙仁一致指稱蔡孟倫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且未在上亞物業公司與東尼公司簽署租約之過程中出現(本院卷第276-277、284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云云。查:

⒈蔡孟倫供稱其自102或103年即已進公司工作,原則上每天會到民族一路568號(即系爭建物)上班,擔任會計工作,薪水4萬元,上亞能源部分是發薪水、申請補助、會計師做月報表的帳、公司採買,上亞能源收入來源是計程車加氣,上亞物業沒有會計工作;我知道土地要出租,地不是自家的,是跟人家租的等語(本院卷第283-285、288頁)。證人即介紹東尼公司承租系爭鐵棚之仲介黃麗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系爭房地有掛紅布條招租,去找上亞公司接洽,上亞公司有提到他是二房東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37-238頁)。是上亞物業公司既未另設會計,財務事項顯應由管領上亞能源公司會計之蔡孟倫一併管理,而上亞物業公司在與東尼公司於103年6月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43-45頁)前,已先在103年5月間將607地號部分土地上空轉租御禧公司使用(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㈥),負責會計財務之蔡孟倫顯已應由上開轉租之租金收入知悉轉租之事實,則上亞物業公司在轉租後仍持續於系爭房地上懸掛招租之布條,應即為蔡孟倫所明知並同意,蔡孟倫顯有以此與不特定人成立轉租契約之意,是蔡孟倫稱其不知本件簽約土地出租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82頁),已有可議。

⒉證人黃麗蓉於原審結證稱:跟上亞公司接洽時都是蔡熙仁出面來談,他兒子(即蔡孟倫)有出來簽約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37-239頁),並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蔡孟倫在最後簽約的時候有出現,因為我來來去去好幾次,如果他沒有出現,我不會知道他長什麼樣,前面我已經忘記過程了,但是最後簽約的時候他一定有出現…通常都是蔡熙仁在處理事情,蔡孟倫來跟我們簽約時,他是清楚知道這件事情的,我們之前有見過面,也知道地要租給誰…我當時看到蔡孟倫本人跟現在不一樣,他現在胖很多看起來有100多公斤,當時他頂多60多公斤、170幾公分…我確定當時有看到蔡孟倫,且當時加氣站前面有招租照片,他每天進出應該會知道要出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2-274、287頁)。而蔡孟倫雖否認曾見過黃麗蓉,並表示110年8月24日係第一次跟黃麗蓉碰面,也不知道誰要來租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然其供稱在103年時體重約80公斤左右,現在110公斤,身高176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與黃麗蓉描述當年簽約時見到蔡孟倫之身高、體型相仿,如非果有其事,應無如此吻合之可能,且黃麗蓉係蔡孟倫於原審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重訴字卷二第161頁),並在蔡孟倫之訴訟代理人詢問下,明確指出蔡孟倫有出來簽約等語,蔡孟倫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對此並無提出反對表示(重訴字卷二第239頁),蔡孟倫事後辯稱並未出現參與簽約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亞物業公司與東尼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手寫之「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孟倫」字跡(審重訴卷第45頁),經本院當庭與蔡孟倫、蔡熙仁手寫字跡(本院卷第296-1頁)比對結果,租賃契約書上「上亞」之「亞」字筆觸雖與蔡孟倫手寫字跡不同(本院卷第282頁),而與蔡熙仁手寫字跡則相仿,固堪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並非出自蔡孟倫之手,惟該租賃契約書同印有蔡孟倫不否認為真正之「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孟倫」印文,可資認定簽署該租約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蔡孟倫所同意執行者,且坊間由他人簽名、本人用印之情況亦非少見,佐以蔡熙仁供稱:所有簽約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簽約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蔡熙仁對逕自簽署蔡孟倫姓名之行為乃習以為常,故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孟倫」字跡係由蔡熙仁所書寫,亦無法憑此即認定蔡孟倫不在現場且不知、未參與本件轉租情事。又證人即當日參與簽約之曾俊燁證述其無法確定簽約當時只有蔡熙仁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26頁),是其證詞亦無法憑為有利於蔡孟倫之認定。至黃麗蓉供稱上開租賃契約是蔡孟倫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筆跡結果不符,但此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蔡孟倫應有在場並知悉、參與轉租事宜之事實,附此說明。

⒋再者,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為蔡孟倫家族之公司,蔡孟倫長期擔任家族公司負責人,在公司任職領薪,且每日上班並管領公司會計,卻對公司事務、業務毫無所悉,原已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蔡熙仁供稱:我因自身信用不佳而用蔡孟倫名義申設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我名下債務很多,公司盈餘是分到蔡孟倫帳戶由我支配,公司登記資料中董事會開會簽到及願任同意書等都是會計師為行事方便事後請蔡孟倫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76、280、281頁);蔡孟倫亦稱:我知悉蔡熙仁信用不好,故將公司登記在我名下,蔡熙仁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86、288頁),顯見蔡孟倫容任、同意並概括授權蔡熙仁以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則蔡熙仁所為亦應認係蔡孟倫手足之延伸,就其所為而生之法律效果,不論有利、不利,當亦與蔡孟倫個人所為相當,庶符事理與誠信,否則蔡孟倫一方面可享受公司營運獲利之盈餘,另一方面卻可藉詞為單純之掛名人頭而撇清其同意並容任蔡熙仁以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之責任,亦非事理之平。

⒌「轉租」攸關上亞能源公司就其營業房地之利用,亦涉及上亞物業公司其業務之經營,此等事務均屬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蔡孟倫擔任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申請上亞能源公司加氣站業務之補助事宜,明知上亞能源公司之營業用地即系爭房地係向他人承租而來,依約定需得地主書面同意始得將租賃物轉租或借給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且上亞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正當權限,違反租約授權上亞物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再由上亞物業公司轉租他人之物以牟利,以此方式使上亞物業公司間接占有、東尼公司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院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補充此法律上之陳述,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事由得予提出)完整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故意,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日、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亞能源公司、蔡熙仁因其等違法轉租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繳納租金(審重訴卷第53-59頁),蔡孟倫身為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負責人,並每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出入上班,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收取租金牟利,其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況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蔡孟倫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負侵權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⒍從而,蔡孟倫知悉並參與上開轉租行為,且於租約終止後故意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收取租金牟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上開行為與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之事務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蔡孟倫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蔡孟倫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然前開判決之案例事實或為公司負責人未參與業務,或非其所轄業務,或為租約屆期後未拆屋還地,與本件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且係在租約屆期前因違法轉租而終止之情況,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蔡孟倫另主張東尼公司、王怡文事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扣除已受償之部分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東尼公司於假執行執行程序中之111年10月26日自動履行原判決主文第4項,並與王怡文就原判決主文第11項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5,469,780元之和解,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蔡孟倫、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之給付義務;另原判決主文第5項尚待執行,原判決主文第6項則於111年9月28日經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同意遷讓返還完畢,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459-460、491頁),並為蔡孟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8頁)。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11項命蔡孟倫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及東尼公司、王怡文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4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人各45,582元,而東尼公司、王怡文既於111年10月26日已自動履行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義務,上開第1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已可得確定為6,716,728元【計算式:108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共36個月又26日,每人每月45,582元×36月+45,582元×26/31=1,679,182元,1,679,182元×4人=6,71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東尼公司、王怡文既已先行清償其中5,469,780元,蔡孟倫依前開規定主張扣除,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就本項給付尚未受償之餘款為1,246,948元(計算式:6,716,728元-5,469,780元=1,246,948元)。另被上訴人已與東尼公司、王怡文達成和解,免除其等就原判決主文第11項剩餘未償款之連帶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剩餘未償款部分拋棄或免除蔡孟倫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之連帶給付義務,且東尼公司與王怡文所清償之金額大於其等應分擔之部分,蔡孟倫自仍應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就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餘款1,246,948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每人於此各尚有311,737元(計算式:1,246,948元÷4=311,737元)可資請求。蔡孟倫稱東尼公司、王怡文既已脫離連帶債務關係,僅剩四人應連帶部分為850,904元云云(本院卷第487頁),尚有誤認,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和解清償部分屬於日後執行異議事由,不應於本判決中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和解書受連帶債務人為部分清償,係發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該清償對和解書以外其餘連帶債務人有生消滅部分債務之絕對效力,本院自仍應予審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蔡孟倫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然因連帶債務人東尼公司、王怡文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原判決主文第11項所命給付其中之5,469,78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連帶給付義務,蔡孟倫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仍應就被上訴人尚未受償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審就判決主文第11項判命東尼公司、王怡文與蔡孟倫連帶給付,及命蔡孟倫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連帶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各311,737元部分,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蔡孟倫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係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中與被上訴人和解為一部清償,而扣除蔡孟倫與蔡熙仁、上亞能源公司、上亞物業公司應連帶負擔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並命蔡孟倫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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