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鑫礦實業有限公司、洪國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鑫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上訴人 蔡駿霖 王耀德即耀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逸勝工程行採購6mm以上鐵顆粒,並交由同耕公司將系爭鐵顆粒銷售予訴外人馬來西亞Coke & Coal Products (M) SDN.BHD.(原審誤載為「SDN,LTD」,下稱CCP公司)。上訴人乃與逸勝工程行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甲採購契約),約定逸勝工程行每月交付一定噸數之鐵顆粒,且含鐵量須達60%至70%之間,上訴人並預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供購買原料之用。嗣逸勝工程行無法提供鐵顆粒,而由被上訴人王耀德即耀國企業行(下稱耀國企業行)承受甲採購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蔡駿霖代理耀國企業行簽署採購契約(下稱乙採購契約)。詎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出口由耀國企業行交付之3個貨櫃鐵顆粒時,經海關抽查認定其鐵成分皆未達40%,屬於「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更正貨名為「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後退關,上訴人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費用,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銷售價金之損失。復於108年3月28日,同耕公司出口由耀國企業行交付之5個貨櫃鐵顆粒,然鐵顆粒之含鐵量不具約定品質及通常品質並摻雜混凝土,經CCP公司拒絕受領及支付價金,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銷售價格之損失。耀國企業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蔡駿霖明知耀國企業行不具履約能力,仍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之檢測報告(下稱105年檢測報告)證明含鐵量至少有60%至70%,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耀國企業行訂立乙採購契約;又未據實告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含鐵量不足40%,係屬廢棄物而非廢鐵。蔡駿霖所為屬履約詐欺,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權,並違反誠信原則衍生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蔡駿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蔡駿霖應給付上訴人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耀國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駿霖抗辯:因逸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施順耀無法再向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委由蔡駿霖借用耀國企業行名義與地勇公司簽立原料買賣契約,並與上訴人成立乙採購契約。蔡駿霖與上訴人僅約定由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並篩選6mm以上大小之鐵 顆粒交付予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鐵顆粒之含鐵量有所約定。乙採購契約採購價格乃沿用甲採購契約,若需採購含鐵量達60%至70%之原料,不可能約定以每公噸3,300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鐵顆粒。且蔡駿霖亦未從逸勝工程行處收受上訴人所預付之3,000,000元,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採購 原料後,由逸勝工程行過篩加工後再分批交付系爭鐵顆粒給同耕公司,並非由耀國企業行交付。至該105年檢測報 告,係遭海關檢驗出含汞後,蔡駿霖自地勇公司處取得該檢測報告後交付予上訴人,而非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所提出。而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是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人因此遭裁罰及退關,與蔡駿霖無關等語 (二)耀國企業行抗辯:蔡駿霖係借耀國企業行之名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及簽立乙採購契約,均係上訴人與蔡駿霖接洽,王耀德均不清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蔡駿霖應給付上訴人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耀國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1,843,6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前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與同耕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向逸勝工程行採購系爭鐵顆粒,交由同耕公司將之出口銷售予CCP公司,同耕公司因此與CCP公司簽訂CCP銷售契約。 2、逸勝工程行於108年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採購契約,約定逸勝工程行每月交付1500±10%噸之鐵顆粒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預付300萬元供預購原料之用。 3、嗣因逸勝工程行無法提供鐵顆粒,由蔡駿霖代理耀國企業行簽署乙採購契約。 4、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1日,由蔡駿霖代理與地勇公司簽立原料買賣契約,並交付鐵顆粒給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耀國企業行賠 償1,843,649元乙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蔡駿霖賠償1,843,64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又在典型之借牌契約關係中,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經查,被上訴人均稱乙採購契約係由蔡駿霖向耀國企業行借牌後與上訴人簽立,並由蔡駿霖實際履行等語,而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洪國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陳稱:蔡駿霖是借耀國企業行之名來跟我簽約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6頁),互核相符。又蔡駿霖代理耀國企業行簽署乙採購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乙採購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4 頁)。足見耀國企業行有授與蔡駿霖代理權,蔡駿霖係有權代理耀國企業行與上訴人成立乙採購契約,故上訴人與耀國企業行仍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乙採購契約,是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耀國企業行,堪以認定。 (二)耀國企業行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2、經查: (1)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月29日與同耕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向逸勝工程行採購鐵顆粒,交由同耕公司將之出口銷售予CCP公司,再由同耕公司將價 款電匯給上訴人,同耕公司因此與CCP公司簽訂CCP銷售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CCP銷售契 約暨譯文可稽(見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 至第111頁、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而逸勝工 程行於108年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採購契約,約定逸勝工程行每月交付1500±10%噸之系爭鐵顆粒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預付300萬元供逸勝工程行預購原料之用,逸 勝工程行簽立甲採購契約後,向原料商地勇公司購買「轉爐爐下渣磁料」(下稱系爭原料),篩選出符合標準之鐵顆粒後,交付35.63公噸鐵顆粒予上訴人,復由同 耕公司以其名義於108年2月14日將鐵顆粒(2貨櫃)出 口銷售予CCP公司乙節,有甲採購契約及108年2月14日 出口報單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第209頁),並經施 順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堪信為真。嗣因施順耀與地勇公司不睦,無法購得系爭原料,遂提議由與原料供應商同為地勇公司之耀國企業行提供系爭原料,經上訴人及耀國企業行之代理人蔡駿霖同意後,由蔡駿霖代理耀國企業行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簽立乙採購契約,約定購買品項同為「鐵顆粒6mm以上」,耀國 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6mm以下不得超過3%等情,亦為上訴人及蔡駿霖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乙採購契約可佐,亦堪採信。耀國企業行另於同年月21日與地勇公司簽立購買系爭原料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原料買賣契約)可參(見審訴卷第117頁)。 (2)耀國企業行有無交付系爭鐵顆粒予上訴人? A.上訴人主張簽立乙採購契約後,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6日交付系爭鐵顆粒共53.73公噸(3貨櫃),上訴人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將其申報出口予CCP公司,貨名標示「GRANULES OF SPIEGELEISEN IRON OR STEEL(細粒鏡鐵 或鋼)」,外銷價格208,508元,但經海關抽檢後,遭 認定系爭鐵顆粒為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主要金屬(鐵)成分未達40%,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而上訴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而輸出該批貨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由,更正貨名為轉 爐爐下渣後予以退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2月26日出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5月15日高普港字第1081012015號函、耀國企業行於108年2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聖太隆工程行於108年2月26日開立之山貓施工統一發票、明裕裝卸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同日開立之裝卸費用統一發票、及寬亞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報關公司)同日開立之收費清單為憑(見審訴卷 第211頁、第2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原審卷一第231頁),堪信為真。 B.上訴人主張耀國企業行交付系爭鐵顆粒共261.76公噸(11貨櫃),由同耕公司於108年3月7日申報出口銷售予CCP公司,貨名標示細粒鏡鐵或鋼,經CCP公司收受未退 貨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7日出口報單(見審 訴卷第213頁)、明裕公司出具之108年3月6日、7日裝 卸費用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聖太隆工程行出具之108年3月7日山貓施工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寬亞報關公司108年3 月7日收費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又耀國企業行另交付系爭鐵顆粒共285.31公噸(13貨櫃),由同耕公司依序於108年3月21日申報出口銷售予CCP公司, 貨名標示細粒鏡鐵或鋼,經CCP公司收受未退貨乙節, 則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21日出口報單(見審訴卷第213頁、第215頁)、蔡駿霖於108年3月23日簽名之加工場運輸車資(13櫃)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寬亞報關公司108年3月21日收費清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再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系爭鐵 顆粒共121.735公噸(5貨櫃),由同耕公司於同日申報出口銷售予CCP公司,外銷價格491,795元乙節,則有上訴人提出之108年3月28日出口報單(見審訴卷第217頁 )、蔡駿霖簽名之108年3月28日5櫃運費車資收款確認 單(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寬亞報關公司108年3月28 日收費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上訴人上開 主張均堪採信。 C.被上訴人固辯稱:簽立乙採購契約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均係由逸勝工程行加工後交付,耀國企業行從未交付貨物云云。惟蔡駿霖於系爭偵案警詢時已自承分別於前述日期交付共121.735公噸之鐵顆粒給洪國興等語(見 系爭偵案警卷第2頁),且上訴人與耀國企業行係因逸 勝工程行無力履行甲採購契約,始約定由耀國企業行承受甲採購契約,因此簽立乙採購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自108年2月21日起已改由耀國企業行負擔交付系爭鐵顆粒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逸勝工程行關於甲採購契約所載交付系爭鐵顆粒之給付義務即已免除,縱使108年2月21日以後交付上訴人並申報出口之系爭鐵顆粒,實際仍由逸勝工程行進行系爭原料之篩選後交付,亦係替耀國企業行履行乙採購契約,故自108年2月21日以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鐵顆粒仍屬耀國企業行之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耀國企業行交付之系爭鐵顆粒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A.甲採購契約記載:「一、品名:鐵顆粒6mm以上。二、 數量:1,500+/-%噸/月以上。三、單價:3,300元/噸( 未稅)。……六、罰則:1.鐵顆粒交貨6mm以下不得超過3 %,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拒收並按該批貨款5%計 罰」等語(見審訴卷第21頁),及乙採購契約記載:「一、品名:鐵顆粒6mm以上。二、數量:1,500+/-%噸/月以上。三、單價:3,300元/噸(未稅),本合約1,500+/-%噸履行交貨完成後,單價調整為3,500元/噸(未稅)。……六、罰則:1.鐵顆粒交貨6mm以下不得超過3% ,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拒收並按該批貨款5%計罰 」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與逸勝工程行在契約中僅約定交付系爭鐵顆粒之尺寸及鐵顆粒6mm以 下不得超過3%,關於含鐵量比例並無特別約定。而耀國 企業行因承受甲採購契約而與上訴人簽立之乙採購契約,關於系爭鐵顆粒品質之約定則與甲採購契約相同,亦無含鐵量比例之明文。 B.上訴人雖稱: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採購系爭原料後,應再進行篩選及磁選等加工,交付鐵顆粒之含鐵量應達60、7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僅約定由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並篩選6mm以上之鐵顆粒交 付予上訴人,並未約定耀國企業行要進行磁選及含鐵量比例等語。經查,本件係由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進行加工後,再交付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照系爭甲、乙採購契約(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4頁),均僅約定購買品項為「鐵顆粒6mm以上」及鐵顆粒6mm以下不得超過3%,其中甲採購契約亦僅約定「由乙方 負責將加工後之鐵顆粒裝入貨櫃中」等語,並未約定耀國企業行購買原料後要進行除篩選外之磁選加工。且證人即同耕公司負責人朱國榮亦到庭證稱:「(問:這些貨櫃要運交客戶之前,你有去他們工廠看如何篩分、磁選嗎?)有。進料後經過篩分機,分成幾道篩網來篩選大小,把6mm以下之鐵顆粒篩選出來,其他的就裝櫃交 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耀國企業行所 進行之加工應僅係把6mm以下之鐵顆粒篩選出來,並無 須另進行磁選之加工。況如果須耀國企業行再經過篩分、磁選,讓鐵顆粒含鐵量達到60、70%,應會將此重要之約定事項明白記載於契約,然系爭甲、乙採購契約就此均未記載,足見應無鐵顆粒含鐵量比例之約定。證人朱國榮雖另證稱:被上訴人向地勇公司購買的鐵顆粒含鐵量可能不到40%,要再經過篩分、磁選,讓鐵顆粒含鐵量達到60、70%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證人朱 國榮為同耕公司負責人,而同耕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朱國榮乃屬本件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又與書面契約之記載不符,上開證詞應有所偏頗,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C.上訴人又稱:蔡駿霖在乙採購契約簽立前,曾提出系爭原料買賣契約書及105年檢測報告,證明系爭鐵顆粒含 鐵量至少有60%至70%以取信於上訴人,並於上訴人108 年2月26日之出口貨櫃遭海關抽查後,再向地勇公司取 得107年10月25日之「含鐵量達81.48%」SGS試驗報告(下稱107年檢測報告)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耀國企業行間確有含鐵量至少有60%至70%之約定等語,並提出10 5年、107年檢測報告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蔡駿霖則辯稱:105 年及107年檢測報告均係上訴人出口之貨櫃遭海關查驗 出含汞成分後,其始向地勇公司要求提出測試報告以確認系爭原料未含汞,並非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提出給上訴人,亦非用以證明系爭原料之含鐵量達60%至70%等語。 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申報出口之系爭鐵顆粒經海關抽查後確認含鐵量未達40%,固如前述,但上訴人之負責人洪國興於系爭偵案警詢時曾陳述:「(問:你為何認為蔡駿霖賣給你的鐵顆粒是不合格的?)因為他在簽約以後,他有拿給我地勇公司的SGS測試報告給我,表 示他們的貨鐵顆粒量都沒有問題,含鐵量都有66%以上出口沒有問題,讓我信以為真。」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7頁),可知蔡駿霖並非在乙採購契約簽立前交付 檢測報告予上訴人。況且,耀國企業行係因逸勝工程行無力採購系爭原料,為承受甲採購契約,而與上訴人簽立乙採購契約,業如前述,衡情耀國企業行僅須按甲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即可,被上訴人蔡駿霖何須另提出檢測報告取信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應以蔡駿霖之抗辯為可採。 D.上訴人另主張: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鐵顆粒摻雜有混凝土,含鐵量不足60、70%,因此遭CCP公司拒收等語,並提出CCP公司108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為證。CCP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寄予 同耕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們無法接受於2019年4 月13日抵達的貨物,因混合太多混凝土(CONCRETE),如您希望我們協助清理,請將電放寄給我們,否則將請航運班輪發回這批貨物,請盡快寄出電放」、「客戶反應您的貨物中的鐵屑不符合他們的規格,且懷疑其有混合混凝土,因此,他們拒絕且要求停止所有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證人朱國榮到庭證稱:CCP公司跟我們買的11個貨櫃陸續交到馬來西亞,CCP公司 提領貨物後就放在他的倉庫裡面,等到最後5個貨櫃到 碼頭時,CCP公司把之前11個貨櫃交給鋼鐵公司,鋼鐵 公司發現產品含鐵量太低,又發現很多沒有鐵的爐石,很多是石頭(CONCRETE,並不是混凝土),所以CCP公 司就發了郵件說產品他們拒收,後面的5個貨櫃他們也 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是CCP公司 係以「產品含鐵量太低」、「很多沒有鐵的爐石」為由拒收貨物,然耀國企業行與上訴人僅約定由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並篩選6mm以上大小之鐵顆粒交 付予上訴人,並未約定耀國企業行要進行磁選及含鐵量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則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後,僅須篩選6mm以上大小之鐵顆粒交付予上訴人, 即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尚難以遭CCP公司拒收之上開 理由,即認耀國企業行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債之本旨。E.從而,上訴人主張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經檢驗含鐵量不足40%以上,另耀國企業行於108年3月28日交付之系爭鐵顆粒遭退貨等情,均不足認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以此主張耀國企業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因轉爐石(渣)著磁料於經過破碎、磁 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前,屬事業廢棄物,倘鐵成分未達40%以上,即非屬「鐵顆粒」或「細粒鏡鐵」,不符合系爭乙採購合約所約定之「鐵顆粒」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鐵顆粒不符合廢鐵收購市場所應具備之一般品質而有瑕疵等語。惟甲、乙採購契約記載之購買品名係「鐵顆粒」,非使用出口報單上所載「鏡鐵」或CCP銷售契約所載「廢鐵」之名稱,關於「鐵顆粒」一詞 之定義在契約上未予明定,而交易市場上是否存有「鐵顆粒」即指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第1點所定「單 一廢鐵」之慣習,上訴人對此未予證明。且上訴人與耀國企業行簽立之乙採購契約,並無鐵顆粒含鐵量比例之約定,僅約定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後,須篩選6mm以上大小之鐵顆粒交付予上訴人,且鐵顆粒6mm以下不得超過3%,即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已如前述, 是無從以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含鐵成分未達40%以上,逕認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況且,上訴人自陳:同耕公司經營不善,其負責人朱國榮向鑫礦公司之負責人洪國榮借款遭拒,遂以「海關多不向有出口紀錄之公司抽查貨櫃」之出口慣例為由,遊說洪國興與其共同合作等語(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顯見上訴人應 明知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有無法通過海關查驗之虞,是尚難以經海關抽檢後遭退關為由,即認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不符合債之本旨。 3、綜上,上訴人與耀國企業行簽立之乙採購契約,並無鐵顆粒含鐵量比例之約定,僅約定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後,須篩選6mm以上大小之鐵顆粒交付予上訴人,且 鐵顆粒6mm以下不得超過3%,即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上訴人主張耀國企業行交付之鐵顆粒不合債之本旨,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耀國企業行賠償附表所示損害,均無理由。 (三)蔡駿霖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明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蔡駿霖明知耀國企業行並無能力將轉爐石(渣)加工作業至含鐵量至少40%,卻仍交付105年檢測報告 詐騙上訴人,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等語。然查,蔡駿霖未於簽立乙採購契約前提出105年檢測報告予上訴人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提出105年檢 測報告誤導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與耀國企業行簽立之乙採購契約,並無鐵顆粒含鐵量比例之約定,僅約定耀國企業行向地勇公司購買原料後,須篩選6mm以上大小之鐵 顆粒交付予上訴人,且鐵顆粒6mm以下不得超過3%,即符合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耀國企業行並無能力將轉爐石(渣)加工作業至含鐵量至少40%,而認蔡駿霖有「履約詐欺」之施行詐術行為,自屬無據。 3、又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蔡駿霖提出詐欺、背信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蔡駿霖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或獲利之情事,採購合約僅訂明鐵顆粒大小(6mm以上),並無約定 含鐵量,難認蔡駿霖訂約時即具詐欺故意及背信行為,故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及背信犯行,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其 再議聲請確定,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外放),益證蔡駿霖並無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4、綜上,上訴人主張蔡駿霖詐欺上訴人,致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顯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蔡駿霖賠償附表所示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以及同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一)蔡駿霖應給付上訴人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耀國企業行應給付上訴 人1,84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1 3貨櫃外銷價款 208,508元 2 山貓施工費 6,300元 3 裝卸作業費 10,836元 4 報關行費用 13,090元 5 環保局裁罰 60,000元 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輸出系爭鐵顆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 6 中環科技公司檢驗費用 20,505元 系爭鐵顆粒退關支出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採樣系爭鐵顆粒送往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費用 7 5貨櫃(原審記載為8貨櫃)外銷價款 491,795元 8 滯櫃費 657,702元 9 廢棄物清除費 333,963元(原判決誤載為40,950元) 委託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清運至永燊資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費用 10 廢棄物運費 40,950元 合計 1,843,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