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碧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兼 法 定 陳進興 代 理 人 被上訴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喜松 代 理 人 被上訴人 黃玉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黃喜松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在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立被上訴人鳳陽 汽車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變更組織為鳳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大小型汽車檢驗廠業務。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鳳陽公司所有,伊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0月15日為鳳陽公司持股50%之股東。詎鳳陽公司因無力清償債務,竟於97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屏東縣麟洛鄉果 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麟洛合作社)簽訂經營讓渡書(下稱B 讓渡書),將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之大小車檢驗等一切業務 ,委任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再於97年9月23日與陳進興簽 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C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 興使用。惟鳳陽公司簽訂B讓渡書、C租約之行為,係締結關於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亦屬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未經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伊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與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無租約存在,縱有之,亦屬未定期限租約,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縱應適用土地法 第103條之規定,亦因契約年限屆滿、鳳陽公司違法轉租情 形,伊業以110年10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鳳陽公司終止租約。鳳陽公司、陳進興、黃喜松、黃玉英(下合稱黃玉英等4人)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另鳳陽公司、麟洛合 作社、黃喜松(下合稱黃喜松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編號7至10所示(下合稱系爭空地),亦無正當權源,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黃玉英等4人返還系爭建物 、黃喜松等3人返還系爭空地。聲明:㈠黃玉英等4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黃喜松等3人應將系爭空地返還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陳進興(下合稱陳進興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進興等3人返還上開建物、 空地,經法院審理後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又以鳳陽公司違法轉租系爭建物予陳進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對陳進興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土地權源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甲、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至於B讓渡書、C租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等情,已受甲、乙案既判力遮斷,均不得再於本件爭執。其次,黃喜松、黃玉英(下合稱黃玉英等2人)未占用系爭建物;黃喜松亦 無占用系爭空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玉英等4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黃喜松等3人應將系爭空地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與黃喜松簽訂A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 600萬元,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立鳳陽公司(於99年7月2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大小型汽車檢驗及修護業務。嗣上訴人與黃喜松合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黃喜松擔任負責人之鳳陽公司所有。 ㈡鳳陽公司於97年9月15日與麟洛合作社簽訂B讓渡書,將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之大小車檢驗業務,委任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 ㈢鳳陽公司於97年9月23日與陳進興簽訂C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興,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年 租金6萬元,以鳳陽公司應付之借款利息抵充,該租約於97 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 。 ㈣鳳陽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票款,經歐力士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進興於98年9月29日第三次拍賣以157萬3,000元得標拍定,嗣因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建物改由上訴人買受,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收受。 ㈤系爭建物、系爭空地現由陳進興等3人占有使用,經營汽車檢 驗業務,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現正常營業中。 ㈥黃喜松為鳳陽公司董事長,黃玉英曾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㈦上訴人前以B讓渡書、C租約之簽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進興等3人訴請返 還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 民事案件(下稱第496號民事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4號民事案件)、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467號民事案件,與第496、14號民事案件合稱甲案)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 ㈧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鳳陽公司違法轉租予陳進興,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終止上訴人、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又以鳳陽公司違法轉租系爭建物予陳進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案件(下稱乙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鳳陽公司、陳進興返還系爭建物;請求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玉英等2人返還系爭 建物;請求黃喜松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鳳陽公司、陳進興返還系爭建物;請求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與甲案之當事人不同,而系爭建物部分之原因事實係鳳陽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08條、第52條規定,致B讓渡書、C租約無效,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部分,於乙案僅主張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本件另主張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事由,本件與甲、乙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查:⑴上訴人前以B讓渡書、C租約之簽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進興等3人訴請返 還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經原審法院以第496號民事案件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467號民 事案件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即甲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甲案全卷查閱明確,是上訴人以陳進興等3人為共同被告,就鳳陽公司所簽訂B讓渡書、C租約是否 有效之爭議,迭經甲案審理判決確定鳳陽公司所訂B讓渡書 、C租約有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對陳進興等3人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可資行使。 ⑵上訴人於本件主張B讓渡書、C租約無效之事由,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08條、第52條規定」,然其聲明求為「鳳陽公司、陳進興應返還系爭建物;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應返還系爭空地」之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上訴人於本案就系爭建物部分,對鳳陽公司、陳進興之請求;就系爭空地對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之請求,係就甲案同一訴訟標的權利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對陳進興等3人可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求為相同之判決,可以認定。 ⑶而甲案事實審係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第14號民事案件卷第141至143頁),則於該時點前,上訴人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件上訴人主張鳳陽公司於97年3月5日已完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上訴人所謂其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0月15日,為鳳陽公司持股50%股東,鳳陽公司簽訂B讓渡書、C租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08條、第52條規定而無效等事由,自屬上開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非甲案判決確定後新生之事由,參以上訴人於甲案審理期間,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第496號民事案件卷第27頁、第14號民事案件卷第39頁、第467號民事案件卷第33頁),縱鳳陽公司簽訂B讓渡書、C租約具無效事由,然依上開說明,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於甲案除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並非不得預備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而無效之主張,惟經甲案承辦法官詢問後,更明確表示除承認其與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不再主張已終止其與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其不爭執以年租金2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鳳陽公司供設廠使用等語(見第496號民事案件卷第63頁反面、第182頁、見第14號民事案件卷第113頁正反面)外,並無其他意見補充陳述(見第496號民事案件卷第196頁反面、第14號民事案件卷第142頁正反),未曾敘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之爭議,則上訴人就 鳳陽公司簽訂B讓渡書、C租約是否違法無效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即因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⑷其次,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鳳陽公司違法轉租予陳進興,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終止上訴人、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第463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乙案)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乙案全卷明確,即上訴人以鳳陽公司為被告,就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否屬租地建屋、合於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收回土地事由之爭 議,業經乙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與鳳陽公司對系爭土地之租約屬租地建屋,且該租約無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事由,上訴人不得向鳳陽公司收回系爭土地。而乙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訴人、鳳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存有土地法第103 條終止事由」,在乙案事實審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見第463號民事案件卷第168至169頁反面)前所得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何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伊於95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鳳陽公司,未簽訂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見第463號 民事案件卷第9頁反面),則上訴人所稱其與鳳陽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是否因屆期收回土地之爭議,核屬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乙案審理期間,亦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第463號民事案件卷第88頁),則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所定契約年限屆滿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同屬附著於乙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收回基地」本身,上訴人於乙案固僅主張土地法第103 條第3款違法轉租事由,但其仍得預備提出土 地法第103 條第1款之主張,惟經乙案承辦法官詢問後,上 訴人除表示無其他陳述(見第463號民事案件卷第169頁反面)外,未曾敘及租期屆至之爭議,則上訴人就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因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 ⑸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承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鳳陽公司、陳進興返還系爭建物;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返還系爭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甲、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對鳳陽公司、陳進興關於系爭建物;對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關於系爭空地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核屬係就甲、乙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甲、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鳳陽公司、陳進興就系爭建物;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就系爭空地部分,與甲、乙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玉英等2人返還系爭 建物;請求黃喜松返還系爭空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玉英等2人占用系爭建物、黃喜松亦占用系爭空地之事實,經黃玉英等2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述利 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建物、系爭空地現由陳進興等3人占有使用,經營 汽車檢驗業務,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現正常營業中;黃喜松為鳳陽公司董事長,黃玉英曾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鳳陽公司登記卷可佐(見外放資料),顯見系爭建物、系爭空地係由鳳陽公司為經營汽車檢驗業務而占用中。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57條、第108 條第4項、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所,鳳陽公司係於99年7月2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則 鳳陽公司於99年7月20日之前,屬有限公司,黃玉英等2人既分屬鳳陽公司董事長、董事或股東,其等基於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董事長之地位,執行鳳陽公司業務,本於法有據。縱鳳陽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系爭空地之行為,現實上由黃玉英等2人為之,充其量屬黃玉英等2人執行鳳陽公司職務所致,不能遽認系爭建物、系爭空地係由黃玉英等2人占有。 何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系爭空地由黃玉英等2人基於與 鳳陽公司同一地位而占有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玉英等2人占用系爭建物、黃喜松占用 系爭空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玉英等2 人返還系爭建物;黃喜松返還系爭空地,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玉英等4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黃喜松等3人應將系爭空地返還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上物或空地位置 備註 1 附圖編號A 面積:384平方公尺 編號1至6屬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同鄉○○路OOO號 2 附圖編號B 面積:2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 面積:23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 面積:9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 面積:20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G 面積:12平方公尺 7 附圖編號F 面積:516平方公尺 編號7至10係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 8 附圖編號H 面積:678平方公尺 9 附圖編號I 面積:428平方公尺 10 附圖編號J 面積:31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