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如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居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姜世軒、陳韻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姜世軒、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姜世軒、陳韻如、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姜世軒、陳韻如、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係姜世軒於102 年2 月間設立,原名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由姜世軒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嗣於104年12月底天明製葯股 份有限公司入股成為大股東,王伯綸擔任董事長,姜世軒受委任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韻如則受任為公司營運長,保管上訴人金融EDI (Financial ElectronicData Interchange,即金融電子資料交換)配置之隨身碟USB ,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姜世軒、陳韻如自105年10月11日起,藉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並無代理關係,竟虛構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有代理、售貨等關係,由旺沛公司開立發票,每月藉給付平台費、網路費、代理費或貨款等方式,由陳韻如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金融EDI電子匯款方式,將持有之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錢,匯至旺沛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末五碼為23906號)及合作金庫銀行 七賢分行帳號(末五碼為19611號)帳戶內,合計如附表所 示款項392萬6,570元(姜世軒及陳韻如於107 年6月8日離職)。 ㈡姜世軒、陳韻如明知上訴人董事會未決議與旺沛公司成立業務合作之契約關係,卻逾越權限將系爭款項匯予旺沛公司,違反對上訴人所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姜世軒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與陳韻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姜 世軒、陳韻如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姜世軒為上述不法行為時,其同時擔任旺沛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旺沛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旺沛公司與姜世軒亦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旺沛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旺沛公司返還所受款項利益。聲明:㈠陳韻如、姜世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 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姜世軒、旺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92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旺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2萬6, 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以上請求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姜世軒所經營之旺沛公司於更名前之 102年間為「日光健康廚房有限公司」,其間歷數次更名,105 年9 月更名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旺沛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董事、股東結構均屬公開資訊。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名稱為皇伊通路有限公司,係由姜世軒以己為股東所創立,104 年9 月30日通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合法之傳銷公司,公司設立初期即以「大健康+大電商」之目標方向營運;104 年12月底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以入股方式加入上訴人公司經營,由天明製藥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姜世軒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並於105年3 月間將公司更名為「天 皇明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公司入股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結合上訴人之通路服務及旺沛公司之旺商城電子平台服務,以互聯網方式串接成為「大健康+大電商」經營模式,由上訴人官方網站即有路徑連結旺沛公司所營運之旺商城電子平台。㈡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確有業務合作代理關係存在。陳韻如就系爭款項只有放行權,款項均經上訴人聘任之會計人員計算編輯完成,陳韻如無法刪增會計帳目之實際內容。況天明製藥公司乃上訴人之母公司,上訴人之會計帳目經由ERP 系統登載並且經由天明製藥公司審核,且會計帳目稽核係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長達2 年半時間之所有帳目往來明細,均經會計師核定簽證,無由姜世軒、陳韻如從中舞弊之可能。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12月25日通過與旺沛公司間之合 作契約案,上訴人與旺沛公司於106年12月間有簽立合作契 約書。契約書簽署前,陳韻如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張文昌討論契約修改內容事宜,惟該契約書正本遭王伯綸取走,且拒絕交付一份予姜世軒留存,107年1月間姜世軒曾向王伯綸要求交付契約書,惟遭王伯綸以沒有合約比較好做事等語推諉。 ㈢附表所示款項包括:⒈上訴人與旺沛公司結盟之經營模式下, 上訴人之代理商在加入上訴人直銷體系後,同時取得與入會金額相同之旺沛公司之旺商城電子平台購物折扣金,上訴人之代理商可以該折扣金為線上購物,上訴人每月需給付被上訴人旺旺公司關於旺商城電子平台網路服務費3萬5,000元。⒉因上訴人之營運規章第3 頁「壹、5.」有載明「消費分紅:旺商城www .pass .com .tw(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網路商城)是天明皇伊通路(股)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簽訂消費合作契約之消費平台」等語,其中5.1 、5.2 更記載詳細優惠折扣點數及消費分紅回饋;另上訴人與其經銷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大電商訂購單」中,亦載明「本人參加大電商平台後所產生的獎金收入,同意公司代扣20 %至旺商城消費1 :1 抵用且不得兌換現金」,上訴人因此需給付旺沛公司代理費用。3.上訴人經銷商在旺商城電子平台之特約店家所消費之金額,係由旺沛公司先代上訴人墊付予特約店家,故上訴人應返還旺沛公司代墊款項。上訴人與旺沛公司確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存在,姜世軒及陳韻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及營運長期間給付系爭款項予旺沛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情,上訴人請求姜世軒、陳韻如及旺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2 月25日設立時名稱為「皇伊通路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係由姜世軒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獨資 公司。上訴人嗣以「皇伊通路有限公司」之名於104 年9 月30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通過,並開始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104年10月姜世軒結識天明製藥公司董事長王伯綸,雙 方議定將「皇伊通路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從1,000萬元減資 為200 萬元,姜世軒之家族三人再增資88萬元後控制49%股權,另51%則由天明製藥公司以300萬元入股後取得,天明製 藥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參與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名稱變更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88 萬元,仍由姜世軒擔任董事長;至106 年1 月25日時,上訴人再更名為「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公司占有3 席董事,改由王伯綸擔任董事長,另2 名董事為詹易真及陳韻如,姜世軒則自106年1月起擔任總經理。 ㈡姜世軒於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6月1日間為旺沛公司股東及唯一董事;旺商城電子平台系統係旺沛公司所開發營運。 ㈢姜世軒於104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4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長,自106年1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至離職;陳韻如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運長。 ㈣自105 年10月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期間,陳韻如以其所保管上訴人金融EDI 配置之隨身碟USB 與密碼,於附表所示匯日期金額匯款予旺沛公司,匯款金額合計392萬6,570元(即系爭款項)。 ㈤姜世軒與陳韻如於107年6月8日從上訴人公司離職。 ㈥上訴人董事會未通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公司就合作代理關係簽訂書面契約案。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韻如、姜世軒明知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無商業合作代理關係,卻由旺沛公司開立發票,營造上訴人與旺沛公司有業務合作或代理關係之象,再由陳韻如、姜世軒自上訴人帳戶匯款予旺沛公司,致上訴人因此財產權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訴人與旺沛公司確有合作代理關係,彼等並未侵權,亦無為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且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姜世軒、陳韻如自105年10月11日起,從上訴人合 庫銀行帳戶匯款至旺沛公司帳戶45筆款項之原因,據渠等於107年10月16日首在原審陳稱係因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 早即存有代理合作關係,並以營運規章、訂貨單、董事會議紀錄等為證(審訴卷第158至180頁),並指陳契約書被王伯綸(按:上訴人之代表人)取走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45至153頁)。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合作代理方案,係姜世軒於106年11月間始向王伯綸提出(原審卷二第396頁),同年12月4日才由陳韻如正式檢附合作契約書草案向 上訴人提案(原審審訴卷第174頁),迄至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前,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尚未締結契約,則上訴人豈有於105年10月11日起,即為支付被上訴 人所謂合作代理關係之代理費,而開始匯款予旺沛公司之理。 ⒉被上訴人嗣後將其先前稱屬代理費之105年10月11日189,00 0 元匯款,改稱係旺商城架設費,即將匯款分為四大類:即旺商城架設費(所憑發票影本為被證20)、合作代理關係之代理費(所憑發票影本為被證12)、網路服務(維護)費(所憑發票影本為被證13)、代理商獎金代收轉付費用(無發票或其他憑證。然微論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而已,與契約成立與否並無關係。且查,旺商城網(www.pass.com.tw)是旺沛公司所經營並登記網域之網站,為被 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金錢WHOIS網域查詢系統之查詢 可證(原證51),目前仍屬於旺沛公司,由旺沛公司持續使用中(原審原證51即原審卷三第373、374頁),則該由旺沛公司所建立或維護之自己的網站,除有契約約定外,自無由令上訴人就該網站之架設、使用負擔費用之理由。姜世軒與陳韻如利用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營運長之身分,由姜世軒擔任負責人之旺沛公司開立被證20等發票,交給姜世軒或陳韻女或彼等指揮監督之人,旺沛公司縱有開立發票交付,亦不因此使原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旺商城架設費、網路維護費,變成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以發票影本為據,指稱各該款項乃是旺商城架設費(189000元)、網路服務費,主張取得各該款項之匯款,有法律上原因,自非有據。 ⒊據證人即天明製葯公司財會經理許雅惠證稱:會計流程上,財會人員雖然對於財會單據或是相關單據,會審核格式或記載是否正確,但不會審核背後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證人李雅絲(於102年10月至107年6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證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這些發票,旺旺電子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須要會計立帳的動作,然後交給天明製藥集團的主管確認,你們才會做出帳部分?)‧‧‧第二份被證13發 票影本,這個我不確定,那時候財務主管,因為財務主管是事後進來天皇明伊做審核的事情,但之前是楊素美副理,他知道這件事情,我不能確定...」(原審卷二第108頁 背面),可徵被證13發票以及更早以前的被證20發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立帳後交回母公司天明製藥公司確認之情。又據李雅絲陳稱:「(問:為何被證12發票影本、13單月或是雙月發票,只差1號?)有可能是我們那時候有開 的,就是已經確定可以出了,然後他們再(在)作業時,問你還沒有開發票啦,那一定要開完發票給我們立帳,我們才能出...。」(原審卷第110頁),可徵陳韻如且有不 是因旺沛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才匯款之情形,而尚有已打算匯款之金額,始由旺沛公司配合開立發票之情,被證13發票應係為配合推由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之EDI配置USB與兩組帳號之陳韻如放行匯款至旺沛公司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憑證。且據柯妍溱證陳,其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任職上訴人公司,在公司時有聽過PAY這個名詞,算是電子商務 公司。旺旺電子公司曾經開發票來請款,當時我是不願意付款,因為當時沒有合約,天明皇伊主管強迫我一定要付款(110年1月19日筆錄第5頁),衡諸上述各情,自不能 證明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有彼等所稱之旺商城網路維護費的契約關係。 ⒋有關原證7第12、16、20、26、29頁螢光筆劃記部分(審訴 卷第29至58頁)合計2,086,455元之匯款,被上訴人以被 證3營運章程(審訴卷158至167頁)、被證6合作契約書(審訴卷第173頁)、被證7(審訴卷第174頁電子郵件影本 )、被證9議事錄影本(按:該文書上僅有陳韻如印文, 無會議主席簽章或印文)、被證12發票(審訴卷184至189頁)為據,主張旺沛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代理合作之契約關係。惟查,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就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理合作關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一第35頁正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代理合作議案有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雙方之代理合作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理合作關係議案,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雖曾有議約、上訴人董事會也曾有討論,但因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文昌反對而未通過(該次董事會在臨時動議時,因張文昌反對,董事會又再繼續討論,最終討論結果是「再研議」),並非已然與旺旺公司締結契約,(見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2 月25日董事會錄音,即原審卷一第216頁,及錄音譯文; 原審卷二第18頁)即該議案因監察人反對而未通過,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云之代理合作契約關係。 ⒌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或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57頁合約書、被 證3營運規章、被證4訂購單、被證22事業手冊,用以證明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有代理合作關係乙節。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之被證8合約書節錄(審訴卷第177、178頁)以及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57頁之被證8完整合約書影本為證,然該合約是訴外人天明製藥公司農科分公司與旺沛公司所締結之合約書,其內容非但未有一語有提及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所擬證明之法律上原因。況且該純屬涉及訴外人之合約,關於起訖期間之部分仍留空白(原審卷三第37頁),核與本件係於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6 月1日所為之匯款行為無何關連。陳韻如擔任上訴人營運 長期間,同係上訴人對公平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有公平會檢附給原審法院之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歷次報備與變更報備資料中104年9月9日報備至107年3月15 日變更報備補正資料夾中之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499、500頁)。包括被證3營運規章在內之相關報備資料, 於姜世軒、陳韻如上傳報備前,並未經提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姜世軒自承,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理合作事項,既然屬於與姜世軒擔任負責人之旺沛公司為業務往來,屬須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有上訴人等3人之投資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33頁至第337頁), 而該所謂代理合作關係復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理由待後敘),未由上訴人公司與旺沛公司締結書面契約,姜世軒、陳韻如擅將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運規章(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修改為被證3營運規章、被證4訂購單(審訴卷170頁 ),並上傳公平會報備系統,其持以對傳銷商使用,或可能導致上訴人因姜世軒、陳韻如之行為,需對簽署之傳銷商負表見代理責任,惟姜世軒、陳韻如就上開違背任務等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既不存有合作代理之契約關係,自不因姜世軒、陳韻如上該違背受任事務等行為,而變成彼此間存有合作代理關係。況,關於上該各筆匯出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計算式及兩造核對金額正確之證據為何?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原審卷二第39、41、42頁)、同年4月28日開庭時(原審卷二第154頁)曉諭被上訴人為說明並提出證據,然迄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述稱有所謂代理合作關係,而認前述螢光筆劃記所示匯款有法律上原因。 ⒍又,據證人王伯綸證陳:「(法官:上訴人董事會授權給姜世軒之權限範圍為何?)上訴人之母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所以上訴人必須依照公開發行公司準則來做,有關締結合約、對官署有需要用我的印的時候、修改傳銷制度,因為牽涉到獎金分配、產品價格議定等,都要送到董事會決議」、「姜世軒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招募傳銷商事宜,但是涉及關係人企業的交易,如與旺沛公司的業務往來,有無在姜世軒的權限範圍內?)不在,一定要送上訴人董事會及天明製藥董事會,因為是關係人交易。」、「(法官:提示原審卷二第335頁,該頁第4條2項 所稱丙方關係人為負責人企業,包含姜世軒為負責人之旺沛公司?)是。」、「(法官: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 董事會是否有通過與旺旺電子合作案,合作內容附件二是否就是被證六合約書(指審訴卷第173頁)?)因為監察人反對,所以沒有通過,我事後有跟姜世軒講,你是天明皇伊的董事及總經理也是旺旺電子的董事長,兩造雙方的合約一定是由天明皇伊監察人與旺旺電子簽約,所以這份沒有通過。」、「(法官:關於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行為,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既未通過,上訴人董事 會或天明製藥公司董事會其後有無追認之前與旺沛公司之往來交易行為?) 沒有。」、「(法官:對於姜世軒於擔任上訴人經理人期間,如上開「旺PAY特約商店」及「代 扣10%旺幣」等決策,董事會如何授權姜世軒處理或決策?)牽涉到錢的,沒有授權。」、「(法官:是否曾經加入成員 01有被上訴人陳韻如、被上訴人姜世軒之LINE群 組「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 106年11月姜世軒跟我講 公司有經營上重大危機,要組一個加油打氣的團隊,當時不認識成員 …」、「(法官提示審訴卷第181頁,106年11 月2 日姜世軒傳訊「我們大電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各位領袖拼了」,你回覆「後續請姜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對跨步成長」,是否指同意姜世軒當時送公交會之報備方案?)應該不是,只是個聊天的群組,所有的文件、文字我都沒有看過、看到,我也沒有簽核。在群組裡面我只是負責加油打氣及感恩,這是做董事長該做的激勵工作。我的認知是姜世軒必須提相關內容、實施日期、文件、文字如何去做...這個LINE群組不是上訴人做決策的群組。」、「(法 官:對於剛剛所述LINE對話中,姜世軒所提到大電商經公交會報備通過,及你所稱姜世軒應該將該大電商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送董事會決策,上訴人董事會後續是於何時、以何方式要求姜世軒提出前揭資料送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又是於何時作成決議? ) 11月姜世軒去報備公交會這件 事情我確實不知情,我是在107年6月8日接任(總經理) 後,才看到姜世軒106年8月報公交會,該次申請是姜世軒盜刻印章才送公交會,這件事情我有提出刑事告訴,我11月2日看到LINE群組,姜世軒說他有送公交會資料,我後 續就有要求姜世軒要將送公交會的資料再送董事會,姜世軒只送一個合約書過來,其他公交會資料都沒有提給董事會。」(原審卷三第193頁至197頁);上情可證姜世軒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雖然負責招募傳銷商事宜,但是涉及攸關關係人企業利益的交易(如由姜世軒擔任負責人之旺沛公司的業務往來),並不在姜世軒可擅自決定之權限範圍內,必須要送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締約往來;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 未通過與旺旺電子合作案,其後也無再追認被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旺沛公司為往來合作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可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姜世軒關於「旺PAY特約商店」 及「代扣10%旺幣」等決策,也未同意姜世軒、陳韻如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與旺沛公司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擅自修改出被證3營運規章、被證4訂購單並持以使用與報備公平會。 ⒎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原證7其他螢光筆劃記部分合計0000000元之匯款,係代收轉付代理商獎金乙情,固以被證3之營 運規章影本、被證4(訂購單影本)為證。惟查,上該營 運規章、訂購單、被證22事業手冊等關於「大旺」、「中旺」、「小旺」、「旺商城(www.pass.com.tw)」之記 載,涉及上訴人與由姜世軒擔任負責人的旺沛公司之業務往來,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本應由上訴人公司監察 人代表上訴人與旺沛公司締約後,姜世軒、陳韻如方得進行,遑論為避免利益輸送問題,上訴人若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得與包括姜世軒在內之關係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業務往來或共同承攬業務情事之限制。姜世軒、陳韻如擅將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納入與姜世軒擔任負責人的旺沛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修改為營運規章、訂購單使用,所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匯出款項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謂代扣、代付經銷商(即傳銷商)獎金、佣金乙情,柯妍溱亦證陳伊沒有印象有寄過這些內容(原審110年1月19日筆錄第5頁、第7頁)。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被上訴人就彼等應負舉證責任事項之舉證與說明義務,須說明與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各該筆匯款所依憑法律關係存在、發生被上訴人所稱各筆匯款的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義務的要件事實存在,繼而論證各該筆匯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被證3 、被證4等內容之記載,依經驗 或論理法則並無法推論旺沛公司有如其所稱進行墊付、及金額如其所主張,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徒憑姜世軒、陳韻如所提未經董事會決議擅所修改之營運規章(被證3)及訂購單(被證4),作為被上訴人抗辯該1,301,115元之匯款不具不法性或不具 可歸責任之證據。 ⒏況,早在104年間,因姜世軒之兄弟姜昶名引薦姜世軒認識 王伯綸,為了強化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姜世軒)業務及股東結構,而邀天明製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綸)參與投資,由天明製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更名前之上訴人)及姜昶名(丙方)三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當時即為避免利益輸送或衝突,而特意在協議書第4條「承諾及保證事項」第 二點約定「丙方承諾應避免以丙方或丙方關係人為負責人之企業、與乙方發生業務往來或共同承攬業務之情事;但為考量乙方業務拓展與利益所需,則需事先經過乙方董事會決議後始得執行」,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33至337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該約定之承諾人係丙方姜昶名,可知約款僅係限制姜昶名而為,況其用字僅係「應避免」,故而應無禁止之意,自無限制上訴人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之意云云為辯。惟上該約定之目的,係因有利益輸送或衝突之疑慮,為了避免故而特意在協議中為約定,使訂約者遵守,旺沛公司係由姜世軒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且為唯一股東),姜世軒與姜昶名乃兄弟關係,旺沛公司屬協議中所稱「丙方關係人為負責人之企業」,上訴人若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而要與由姜世軒擔任代表人之旺沛公司為業務往來,依約自需事先經過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上該協議時,姜世軒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其並在協議書上用印,陳韻如亦知悉要通過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約,必需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始可為之(原審卷二第39頁),是而姜世軒、陳韻如本即不得在未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並與旺沛公司締約前,擅為進行上訴人與旺沛公司為關於業務往來之行為,在未經董事會決議締結前,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並無代理等契約關係。然姜世軒、陳韻如却從105年10月11日起,即推由 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上訴人金融EDI配置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上訴人金融帳戶放行匯款系爭45筆計0000000元款項,至姜世軒經營之旺沛公司帳戶 ,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董事會及王伯綸於106年12月25日 董事會開會時,已知悉二間公司之合作往來與付款,效力可溯及既往自105年10月11日起云云(原審卷二第420頁)。然依該日董事會之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16頁、原 審卷二第17至19頁),該次會議因監察人張文昌反對,簽證會計師也持反對立場,董事會再為討論,並要再提供另家公司軟體供評估,最後討論結果是「再研議」,非但並無同意與旺沛公司之合作案,對於姜世軒、陳韻如先前之匯款行為,亦無為討論或追認之舉。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事實之有無,原則上應就其代表人決之,姜世軒代表旺沛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之代表人王伯綸表示其不知情,而被上訴人亦承認王伯綸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事不知情(本院111.8.30第條第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其與旺沛公 司間存有合作代理契約關係,進而同意給付系爭項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其取得系爭款項,欠缺被上訴人所指與上訴人間存有合作代理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⒑被上訴人又以:據證人李雅絲、柯妍溱證陳,支出費用立帳後,會將文件寄給當時在屏東之天明製葯公司會計主任許雅惠審核再回傳上訴人公司,才能出帳,相關帳務轉帳傳票,亦會再寄天明製葯公司,而天明製葯乃上訴人之母公司(佔股51%),對上訴人之財務會計及資金有審核控 制權,可見上訴人出帳給付旺沛公司之費用,為天明製葯所明知云云。惟觀該原證50報表(原審卷三第233至276頁)可知,於姜世軒、陳韻如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營運長期間,每月結算回給母公司影本並無系爭款項之記載。且由柯妍溱證詞可知,許雅惠在柯妍溱尚未熟悉上訴人財會業務前,縱有基於協助其熟悉之考量,協助簽核部分上訴人傳票(如原證48第5~8頁),然該期間後,便交由原本的 主辦會計陳韻如簽核(如原審卷三第133~154頁傳票),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均須經許雅惠簽核。且許雅惠等之審核,僅涉會計轉帳傳票與申請單、發票等記載是否正確,並不審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而上訴人之代表人王伯綸並不知其事(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有經天明製葯公司或會計師稽核帳目、財務等,據而認上訴人承認其與旺沛公司存有業務合作契約關係,且基於此契約關係而給付上該款項。 ㈡綜上,姜世軒、陳韻如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營運長,明知上訴人與旺沛公司間並未締結契約,竟推由陳韻如將上訴人帳戶內合計0000000元,先後放行匯款至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旺沛公司銀行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擇 一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不再論敘);姜世軒執行旺沛公司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旺沛公司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旺沛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契約關係,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0000元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利得 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各請求權,請求㈠姜世軒、陳韻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姜世軒、旺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 及如前述之遲延利息。㈢旺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 及如上述之遲延利息。㈣以上各組請求金額之本利,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發票日期、號碼、品名,及月小計金額 1 105年10月11日 189,000元 105年9月30日0000000(品名:旺商城平台架設費) 2 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20日 35,000元 35,000元 105年11月10日0000000(品名:網路服務費) 105年12月1日00000000(品名:網路服務費) 小計:70,000元 3 106年2月7日 35,000元 106年1月1日00000000 (1月網路服務費) 4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10日 35,000元 35,000元 106年2月1日00000000 106年3月1日00000000 (2、3月網路服務費) 小計:70,000元 5 106年4月13日 35,000元 106年4月1日00000000 (4月網路服務費) 6 106年5月23日 35,000元 106年5月1日00000000 (品名:系統平台服務費) 7 106年6月27日 35,000元 106年6月1日00000000 (品名:系統平台服務費) 8 106年7月20日 35,000元 106年7月1日00000000 (品名:系統平台服務費) 9 106年8月21日 35,000元 106年8月1日00000000 (品名:系統平台服務費) 10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289,000元 10,317元 44,074元 16,661元 106年12月18日0000000(代理費用) (發票金額不符:303,450元)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小計:360,052元 11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34,444元 64,483元 469,520元 66,957元 59,108元 (無發票) (無發票) 107年1月15日00000000發票金額不符:455,070(品名:代理費) (無發票) (無發票) 小計:694,512元 12 107年2月9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27日 84,083元 106,900元 481,845元 (無發票) (無發票) 107年1月31日00000000(金額:481,845元)(代理費) 小計:672,828元 13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8日 66,757元 64,648元 90,510元 66,006元 108,988元 50,031元 250,950元 25,613元 30,294元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107年3月3日00000000(金額:250950元)(代理費) (無發票) 小計:753,797元 14 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25日 10,195元 14,809元 47,868元 357,630元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107年4月9日00000000(代理費) 小計:430,502元 15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2日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16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5月25日 107年5月30日 34,103元 52,390元 32,451元 28,560元 16,817元 237,510元 29,283元 21,717元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無發票) 5月10日00000000(代理費) (無發票) (無發票) 16 107年6月1日 23,048元 (無發票) 總計:3,92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