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張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郭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廷瑞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母親,兩造原同住之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三所示長谷新廈地下一樓編號80、8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在持分房地(下稱系爭停車位房地,見本院卷第549頁)均為伊出資購買 ,並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其名下,伊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嗣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李正邦、黃禮俊、陳彥邦及羅傑(下合稱李正邦等4人)並收取租金,且負擔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房地稅賦 及管理費負擔。又上訴人與伊兄、姐即訴外人郭廷祺、郭雅惠(下稱上訴人等3人)前以系爭房地為伊父即訴外人郭秋 木(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伊名下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等3人敗訴,上訴 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 駁回上訴,益見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土地所有權人。則附表一至三「權狀字號」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8張,下合稱系爭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歸屬證明,亦應為 伊所有。詎上訴人於108年間竟利用兩造同住機會,未經伊 同意,將系爭權狀悉數取走並持續無權占有迄今,致伊無法行使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上訴人配偶郭秋木出資購買,上訴人與郭秋木自65年4月13日即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附表一 所示房地,又因郭秋木生前擔任泰國盤谷銀行臺灣區執行長,年收入極高並適用高額稅率,為節稅目的,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權狀應為郭秋木所有。而郭秋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長子郭廷祺、長女郭雅惠共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則郭秋木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不動產均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均屬無據,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至另案雖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非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3,李黃玉花於6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郭雅惠,林玉秀 於7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雅惠於93年9月22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陳國華於96年8月17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應有部分各1/2,莊德隆、莊景榮於6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各將其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父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郭廷祺(長子)、郭雅惠(長女)、上訴人(次子)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 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96年8月17日核發之所有權狀,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於93年3月2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被上訴 人目前均未持有。 ㈤上訴人於81年7月20日戶籍遷入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於96年9 月17日遷移至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於97年10月31日又遷移 至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109年4月1日遷移至高雄○○○○○○○○。 上訴人並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另郭秋木在66年間就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建物。 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1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 10日止,先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性感露露服飾行。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今,均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寶島公司,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被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 ㈦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及編號4建物均於90年1月1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㈧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8張權狀,現均由上訴人 委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迄今,侵害其使用系爭權狀表彰所有權之權利,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即應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權狀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為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且出資向上訴人、郭雅惠及陳國華購買系爭房地,嗣出租系爭房地獲取收益,系爭房地維護修繕費用亦多為其出資,足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謄本、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LINE對話紀錄、整修房屋單據等件為據,並以另案處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一樓出租事宜之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仲介人員即訴外人葉炯賢之證述為佐。而由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房地登記名義人依據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多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有據。又依葉炯賢於另案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委託富家通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之店面,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是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出面,關於租約之期間、租金等條件,以及租約變更,也是與被上訴人洽談,後來有成功租給寶島公司,仲介費是被上訴人繳納,發票也是開給被上訴人。嗣租約經公證時,屋主方是派郭秋木之下屬即訴外人許瓊文任代理人,但印象許瓊文是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被上訴人當日有事無法參與公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並有另案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至 第489頁);又參以寶島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給付之租金支票 ,其上受款人記載亦為被上訴人,租金票款亦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再依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亦顯示ID名稱為「寶島明偉」、「寶島李嘉誠」曾告知被上訴人已寄支票,請被上訴人有空來簽收等情,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9頁至第513頁),被上訴人並能提出修繕、裝潢系爭房地之估價單809萬8,622元及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15頁至第547頁),由上諸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租系爭房地而獲有收益,及對系爭房地進行修繕、裝潢並負擔義務等情,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一般房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房地及負擔相開修繕、稅費義務之情相合,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⒉再衡以上訴人、郭雅惠及陳國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有自其申設 之泰國盤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完整帳號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下稱被上訴人盤谷帳戶)匯款至上訴人 、郭雅惠及陳國華名義申設之帳戶記錄,且被上訴人已陳述其資金來源係以其名義申設於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原審卷一第473頁,下稱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及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2頁至第47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帳戶內資金支出價金以取得系爭房地乙情,亦屬有據。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說明支付價金情形,客觀上復有實際使用收益及負擔系爭房地義務,故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郭秋木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郭秋木,系爭權狀亦為郭秋木保管,並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金雀及代書徐榮龍於原審之證述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書面證據,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其次,依陳金雀於原審證稱:我僅於92年間經郭秋木委託辦理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事宜,該次是母親要移轉予小兒子,郭秋木只說其 年事已高,想做財產規劃,財產規劃是何意我不清楚,郭秋木對附表二房地之想法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或郭秋木有無出資,只記得涉及需向國稅局證明買賣金流,郭秋木有提出存摺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用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將權狀交給郭秋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徐榮龍則證稱:本件已時隔14至15年,已無任何印象,我從事務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僅可查得「郭廷瑞」及買受標的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依陳金雀證詞,雖可認其在郭秋木指示下,將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且完成後權狀係交付郭秋木,然對郭秋木係以何地位指示、係基於何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情,其表示均不清楚,自難僅憑郭秋木有出面指示陳金雀辦理過戶及辦畢後有將權狀交付郭秋木乙情,逕認郭秋木指示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至被上訴人時,郭秋木即與被上訴人達成此部分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屬實。至徐榮龍既證稱其對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一事均無任何印象,更不足佐證上訴人所辯屬實。 ⒋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盤谷銀行、日盛銀行等帳戶,均為郭秋木掌控使用,系爭房地為郭秋木出資購買,郭秋木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由郭秋木決定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便行文表、律師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經公證之租約、被上訴人設立之帳戶存摺明細、另案證人筆錄、系爭權狀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5頁、第333頁至第539頁)。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便行文表發文時間係82年9月9日,該行文顯係在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之事件內容,難認與本件爭點相關。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主旨,業已表明係代土地共有人「郭廷瑞」函請他人勿於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為任何建物或施設,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郭秋木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縱認上訴人所辯郭秋木曾持有或使用被上訴人之日盛銀行等存摺、代收票據簿屬實,亦難認系爭房地即為郭秋木出資購買。況縱認上訴人所述郭秋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情並非無憑,惟郭秋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並無從僅以郭秋木出資之事實,即認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房屋之1樓先後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性感露露服飾行、寶島 公司,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均載明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被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及租金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9頁至第551頁、第171 至193頁),則上訴人主張係郭秋木出租並由郭秋木收取租 金,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且本院審酌縱認上訴人所辯租金支票存入之帳戶曾交由郭秋木保管為真,惟父子間就日常事務代為處理及保管之情,亦屬常見,無從以此推認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再由系爭房地1樓店面出租予寶島公司,係透過被上訴人委託之富家通公 司代為仲介,被上訴人並出面與富家通公司之仲介人員葉炯賢共同簽署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簽署前、後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葉炯賢洽談委託租金金額等條件,富家通公司成功仲介寶島公司承租後,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富家通公司仲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葉炯賢於另案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至第490頁),另案證人殷明偉亦證稱:一開始我去找房屋仲介葉炯賢,是被上訴人出來跟我一起在看屋,一起聊,後來再打給被上訴人,有談到租金希望他降價,但被上訴人常常都在出差、在北部,後來經過仲介所以又銜接到郭秋木,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上訴人聯繫,因為我沒有郭秋木的電話,每次都是打給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9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實際參與洽談出租條件,而與 出名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亦有不同。至殷明偉雖另證述:我的認知最後決定租給我的人是郭秋木,被上訴人只是幫我去跟郭秋木談降租金的角色,我認知系爭房屋的屋主是郭秋木,但是所有文件的所有權人名字都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然其亦證稱:我跟郭秋木有聊過系爭房屋的名字為什麼是被上訴人,郭秋木講過被上訴人還有兄弟姐妹,我的印象好像是一人一間的感覺,我記得新田路還有另外一間,租人家做美髮,但不知道是誰的,五福路也還有一間,就是郭廷瑞兄弟姊妹一人分一間。已經預作分配,打算要給子女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上訴人對殷明偉之證述亦無異議, 則依殷明偉之證述,郭秋木生前未向其表示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反而表示係生前預作房產分配,此與證人陳金雀於原審證述:郭秋木說想把財產做規劃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0頁),顯見系爭房地縱使郭秋木當時有出資,亦有意將系爭房地預作分配贈與被上訴人,方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及郭雅惠前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僅為家庭主婦及學生,故只有郭秋木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依郭雅惠之證述,可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合意;另由另案證人呂建志、許瓊文、李幸珊、歐雪梅、殷明偉之證述,足認郭秋木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及郭雅惠有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及 郭雅惠將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3)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時,與被上訴人是否達成買賣合意,核與郭秋木與被上訴人有無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合意,及郭秋木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係屬二事。又上訴人所舉郭秋木之部屬即另案證人呂建志、許瓊文、李幸珊、歐雪梅固證述:系爭房地出租事宜都是郭秋木跟對方談的,叫許瓊文去幫他辦理租約公證,公證後把資料交給郭秋木,房子有委託富住通去跟寶島光學談,富住通都會跟郭秋木聯絡,台灣企銀取款條部分是郭秋木委託部屬處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7-73頁)。惟被上訴人對 此抗辯稱:其因工作之故,長期居住新北市,將系爭房地之日常瑣碎事項交予郭秋木代為辦理及代簽系爭房地租賃關係相關收據,郭秋木也因日常事務繁忙,會委由下屬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衡諸郭秋木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常不在高雄,則其委由郭秋木處理,郭秋木再委託下屬代為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亦無違常情,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情形,推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另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屋,已陸續支付修繕房屋或更換設備之費用達數百萬元,並提出多紙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費用單據、合約書、估價單正本、修繕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5頁至第547頁),其中多張合約書、估價單之簽約人或業主載明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見另案一審判決理由,原審卷一第394頁),衡以繳款之人多為持有繳款收據之人,且其提 出之收據連續非零散,可認有持續負擔系爭房地稅賦負擔一情亦為可採。是縱如上訴人所稱上開部分修繕款項,係郭秋木匯款支付承澤工程有限公司,並提出郭秋木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23頁),惟仍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支付相關費用之認定。另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於父母健在時,亦常有委由父母保管之情,是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曾由被上訴人之父郭秋木保管,或郭秋木曾負擔部分稅費或住居處所之水、電、瓦斯費,亦無從遽認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對郭秋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節,未能進一步舉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案一、二審亦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郭秋木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等3人敗訴,而同此認定( 現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亦有另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至第396頁、本院卷第213頁至 第220頁)。從而,上訴人抗辯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郭秋木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所有權人,則屬有據,堪以認定。 ㈢就系爭停車位房地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長谷新 廈地下一樓編號80、81號之停車位所在房地,原係長谷新廈由長家開發股份有下公司(下稱長家公司)興建,將地下一樓作店鋪使用(當時無停車位編號),嗣長谷新廈管理委員會決定改作為停車位空間使用,並就車位是否外售進行決議等情,業經兩造提出長谷新廈函、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建設)函、系爭停車位房地買賣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 頁、第257至275頁、本院卷第141、143、165頁),上情堪 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因住家未設停車位,欲購買車輛而有停車位需求,方在住家260公尺處之長谷新廈購買系 爭停車位房地等語,已提出系爭停車位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歷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迄今之停車位管理費繳款單、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及Google地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第307至第355頁、第397頁至第403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房地買賣契約為其所簽,其上蓋有被上訴人私章,有該契約可參,上訴人對此書證真正亦未爭執;又被上訴人陳稱因彼時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價金給付事宜,乃委託郭秋木協助,並自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分別匯款110 萬元(價款)、45萬元(稅賦雜項)至郭秋木之盤古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盤谷銀行帳 戶),再由郭秋木協助付款,購得後即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較無停車位需求,即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承租人係將租金匯至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見原審卷一第4 01頁,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系爭停車位之地價稅及管理費亦為伊支付,有卷附稅費繳款書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48頁);則衡酌系爭停車位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前揭說明,以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停車位房地價金給付,因被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依長谷建設內部工作聯絡單記載系爭停車位金額為110萬元(長家公司為長谷建設集團旗下公司,此 為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又於同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再於90年1月10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郭秋木所有系爭盤 谷銀行帳戶。郭秋木則於90年1月10日、1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及43萬3,209元至長家公司申設之帳戶,此有長谷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及日盛銀行110月19日日 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覆交易傳票、系爭停車位買賣契 約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259頁至第279頁、第281頁),兩造不爭執匯款申請書為郭秋木實際經手(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第377頁),然該價金及稅款項來源既均可溯源自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與及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房地乙節為可信。另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李正邦等4人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李正邦等4人於簽約後有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並收取租金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動機係為在住家附近購買停車位乙節,核與長谷新廈與被上訴人居住之附表一、二房地僅相隔260公尺 ,步行僅需3分鐘,及被上訴人確有於90年1月2日領有自用 小客車牌照,此有Google地圖及被上訴人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上訴人亦自陳附表一、二住家並無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動機,亦有客觀事證可佐;且系爭停車位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可提出其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房地,並得專用系爭停車位,及後續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及繳納稅費之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房地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郭秋木與長谷集團總裁即訴外人鍾正光為摯友,郭秋木因居住地無停車位可資使用,鍾正光乃推薦郭秋木購買系爭停車位,然考量郭秋木為公眾人物且與鍾正光關係密切,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停車位購買價金均自郭秋木之系爭盤古銀行帳戶支出,且郭秋木生前一直保管系爭停車位房地權狀正本並負責繳納清潔費,清潔費繳費憑單均記載屋主為郭秋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並提出系爭停車位房地權狀影本、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及代收費用繳費憑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95頁)。惟據證人鍾正光於原審證稱:伊跟郭秋木認識,是工作往來關係,沒有私交,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或郭秋木有無購買長谷新廈之系爭停車位,郭秋木也未向伊提過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24頁),顯然不符,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停車位代收繳費憑單影本,該憑單「屋主」欄固記載為郭秋木,有該繳費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然被上訴人亦提出代收繳費憑單正本之「屋主」記載為郭廷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47頁),則兩造既各持有部分繳費憑單,且長谷大廈就屋主欄之名稱記載亦不一,無從憑此繳費憑單之記載,遽認實際屋主為何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另抗辯價金係自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出資,然參以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記錄,自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匯至系爭盤古銀行帳戶之時間,係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不久,匯入金額與買賣價金及雜支費用相符,且郭秋木係將被上訴人匯入幾乎同等款項匯至長家公司帳戶,可認郭秋木應係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長家公司帳戶支付價款,就此難認郭秋木匯款金額為其實際出資;又郭秋木匯款時雖從自己申設帳戶匯款,但匯款人卻記載為被上訴人一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亦可認郭秋 木自系爭盤谷銀行匯出之款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支付,此與被上訴人陳稱郭秋木僅係協助匯款,實際出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反更相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節,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抗辯郭秋木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表彰其所有權之系爭權狀,亦為其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又按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 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 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權狀目前係上訴人暫時委由訴訟代理人代保管(如欲取回,訴訟代理人將隨時返還,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見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乃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占有,其對系爭權狀不具獨立之事實支配,僅為系爭權狀輔助占有人,占有系爭權狀之利益仍歸由上訴人,上訴人方為系爭權狀之占有人。又因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事實之心證,亦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權狀之權源,復於本院陳稱:如認定郭秋木與被上訴人並無借名關係存在時,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權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土地 1 96新狀字第 7919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96新建字第6691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土地 1 93新狀字第3281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93新建字第2717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編號1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附註 1 90新狀字第271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64) 高雄市○○區○○里○○街00號長谷新廈地下一樓編號80、81號停車位。 2 90新狀字第273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64) 3 90新狀字第275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64) 4 90新建字第225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