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楊建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憲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楊建傑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上訴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泰民安公司、恆和公司)、共同負責人即上訴人楊建傑(下稱楊建傑)詐騙其購買日本及泰國房地產,致被上訴人交付折合新臺幣435萬9,978元之價金,伊等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罪嫌為由,聲請對伊等及訴外人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對伊等之財產在新臺幣435萬9,9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分別扣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
㈡惟被上訴人明知其經由恆和公司(即國泰民安公司)購買之日本及泰國不動產,與台灣搜房公司無關,且屬成屋或預售屋正常買賣,與楊建傑另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罪嫌遭檢調機關偵查之英國不動產買賣案件性質不同,仍故意以不當原因聲請假扣押,造成伊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下列損害:
⒈台灣搜房公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遭扣押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自附表一編號1「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46萬3,537元、美金35.43元、日圓3萬2,423元、英鎊4元(下稱系爭A利息損失)。
⒉國泰民安公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遭扣押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自附表一編號1「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6萬1,492元、美金169.63元、英鎊97.33元、日圓27萬7,888元(下稱系爭B利息損失)。
⒊楊建傑部分:台灣搜房公司前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0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共1,600萬元(下分別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中租借款),楊建傑、國泰民安公司、訴外人即楊建傑之妻廖秀敏為系爭中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伊等遭假扣押無法使用附表一所示存款清償系爭中租借款,楊建傑為避免遭中租公司求償,向其母即訴外人楊仲萍陸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日期」欄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借款共673萬4,000元,用以清償系爭中租借款,並約定楊建傑應給付楊仲萍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日期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楊建傑對楊仲萍應負借款債務本金加利息合計為862萬6,050元,扣除楊建傑本應清償中租公司之673萬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差額為189萬2,050元(計算式:862萬6,050元-673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差額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楊建傑系爭債務差額損害。倘認伊無此項損害,則備位主張,楊建傑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遭扣押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楊建傑如編號3「扣押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月26日(即扣押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1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1,256元、人民幣0.38元(即如「扣押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欄所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搜房公司新台幣46萬3,537元、美金35.43元、日圓3萬2,423元、英鎊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泰民安公司新台幣6萬1,942元、美金169.63元、英鎊97.33元、日圓27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建傑新臺幣189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建傑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萬1,256元、人民幣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㈢⒉備位主張係楊建傑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遭扣押無法使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楊建傑扣押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1,256元、人民幣0.38元,與楊建傑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系爭債務差額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因假扣押期間無法使用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仲介英國不動產遭檢調機關搜索,伊及訴外人李麗櫻、林茂雄等多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與伊無關;除國泰民安公司外,台灣搜房公司亦有仲介伊購買日本及泰國不動產,上訴人雖就伊所購買日本不動產部分達成和解,惟就泰國不動產買賣仍涉嫌詐欺伊,伊並非故意聲請不當之假扣押;另楊建傑故意與楊仲萍約定20%之高額利息以向伊求償系爭債務差額損害,該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搜房公司新臺幣46萬3,537元、美金35.43元、日圓32,423元、英鎊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泰民安公司新臺幣6萬1,942元、美金169.63元、英鎊97.33元、日圓27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項楊建傑追加備位之訴: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建傑新臺幣189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建傑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萬1,256元、人民幣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台灣搜房公司及國泰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即楊建傑詐騙其購買日本及泰國房地產,致被上訴人交付折合新臺幣435萬9,978元之價金,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罪嫌為由,聲請對上訴人、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詹林翰、蔣炎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對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楊建傑之財產在新臺幣435萬9,9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聲請。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假扣押執行),分別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上訴人、訴外人詹林翰及蔣炎宗共同對其犯詐欺罪,致其支出折合新臺幣157萬9,058元之價金及手續費2,100元購買泰國房地產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與其經紀人員楊建傑、詹林翰、蔣炎宗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之負責人楊建傑、廖秀敏、楊建偉、廖士賢與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3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
㈤台灣搜房公司前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0月29日向中租公司為系爭中租借款,楊建傑、恆和公司、廖秀敏為系爭中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地天下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日期」欄所示、票面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支票交付中租公司,用以清償系爭中租借款。訴外人楊福青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中租公司,用以清償系爭中租借款。訴外人李惠心於如附表二編號7「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中租公司,用以清償系爭中租借款。
㈥楊建傑前因仲介客戶購買英國房地產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自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新臺幣46萬3,537元、美金35.43元、日圓3萬2,423元、英鎊4元(即系爭A利息損失)。自如附表一編號1 「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新臺幣6萬1,492元、美金169.63元、日圓27萬7,888元、英鎊97.33元(即系爭B利息損失)。
㈧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自各該「日期」欄所示日期計算至110年1月2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本利和為新臺幣862萬6,050元。
六、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台灣搜房公司系爭A利息損失、國泰民安公司系爭B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楊建傑系爭債務差額損害,有無理由?若否,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楊建傑利息損失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1,256元、人民幣0.3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包含填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110 年1月26日確定(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致上訴人於附表一各該「扣押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日即110 年1月26日止,無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應就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仍須就其受有上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台灣搜房公司部分:台灣搜房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期間,受有所失利益即系爭A利息損失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雖遭假扣押執行,然自各存款帳戶「扣押日」欄日期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扣押期間,仍於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受有銀行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如下:1.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新臺幣853元(254+270+196+133=85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美金0.16元(0.16+0+0+0=0.16)。3.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新臺幣4元(1+1+1+1=4)。
4.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新臺幣11元(上訴人陳報除109年12月21日利息新臺幣11元外,其餘資料佚失)。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日幣8元(2+2+2+2=8),業據台灣搜房公司提出上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則台灣搜房公司扣押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款仍持續受有利息,此外,台灣搜房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以附表一編號1存款金額達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則台灣搜房公司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系爭A利息損失,洵屬無據。
⒋國泰民安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期間,受有所失利益即系爭B利息損失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雖遭假扣押執行,自存款帳戶「扣押日」欄日期至110年1月26日之扣押期間,仍於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受有銀行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共計:新臺幣52元(12+10+15+15=52)、美金4.91元(2.16+1.73+0.77+0.25=4.91)、英鎊0.19元(0.05+0.05+0.05+0.04=0.19)、日幣59元(17+14+14+14=59),業據國泰民安公司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則國泰民安公司上開扣押期間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存款仍持續受有利息,此外,國泰民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以附表一編號2存款金額達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則台灣搜房公司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系爭B利息損失,洵屬無據。
⒌楊建傑部分:
⑴先位部分:系爭債務差額損害上訴人主張:伊等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期間,致伊等無法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中租公司因而逼迫伊等還款,由楊建傑向楊仲萍借款用以清償系爭中租借款,使楊建傑對楊仲萍負有附表二編號1至7「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受有系爭債務差額損害189萬2,0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固提出中租公司貸款核准建議書、楊建傑與楊仲萍書立之民間無擔保無期限借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支票簽收單(出具日期為108年1月17日)暨支票4紙、楊福青及李惠心匯款單及債權證明為證(見台北地院卷〈下稱北院卷〉第55至59頁、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楊建傑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後,固係由房地天下公司開立支票4紙(北院卷第81至83頁),陸續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中租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固記載楊建傑向楊仲萍借款之旨,然並未就借款數額、借款交付時間及方式為何約定;雖證人楊仲萍於本院到庭證述:楊建傑積欠中租公司借款之金額,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為1080萬元。因為楊建傑有訴訟,中租公司逼楊建傑限期還款,所以伊幫楊建傑向他人、先生(楊福青)、媳婦(李惠心)籌錢借款給楊建傑。楊建傑與中租公司合約借款利息是約定年息20%,所以伊借款予楊建傑之借款利息也是約定年息20%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亦有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8年1月20日債權證明記載:楊仲萍向房地天下公司籌借資金以支付楊建傑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該證明同意人處並蓋有房地天下公司及楊建傑之印章。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中租借款,係由房地天下公司於108年1月17日開立支票清償,計有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及4月18日,面額各為新臺幣70萬元(1張)、51萬2000元(3張)之支票,發票人處蓋有房地天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楊建傑之印章,有支票簽收單及支票4紙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79至83頁),則審酌上開支票開立當時房地天下公司之負責人既為楊建傑(於108年6月27日房地天下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楊仲萍,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自無需由楊仲萍出面向房地天下公司籌措資金借款予楊建傑,再由房地天下公司出具證明同意公司借錢以支付當時法定代理人楊建傑自身對中租公司之債務,此迂迴方式,顯有違常情,證人楊仲萍為楊建傑之母,所證有上開違常之處,其證詞即難採信,故房地天下公司開立支票4紙支出上開款項,自無從認定楊仲萍與楊建傑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以及楊建傑對楊仲萍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況台灣搜房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由楊建傑保證之利息為年息20%,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楊仲萍同意以向中租公司貸款利息年息20%,作為與楊建傑間借款利息之約定,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9頁),楊建傑縱對楊仲萍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僅是原來積欠中租公司保證債務改為積欠楊仲萍而已,實際債務並無增加,自難認楊建傑因假扣押受有此部分損害。
②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7「日期」、「金額」欄所示還款,固據證人楊福青、李惠心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楊仲萍之託將款項匯予中租公司,用以清償楊建傑向中租公司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記載:楊仲萍向楊福青、李惠心借款支付楊建傑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因而匯款等語之債權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自該二人匯予中租公司之匯款單(見北院卷第85至89頁),均於備註欄記載廖秀敏,而楊福青、李惠心雖證述:楊建傑帳戶都被假扣押,故伊等在匯款單備註欄填寫楊建傑太太廖秀敏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楊福青與楊建傑為父子關係,李惠心為楊建傑之兄嫂,而廖秀敏本身為系爭中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認上開匯款係廖秀敏為履行其就系爭中租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款項,無從證明係楊建傑向楊仲萍借款用以清償系爭中租借款,以及楊建傑與楊仲萍有借款之合意,證人楊福青、李惠心所證及債權證明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台灣搜房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由楊建傑保證之利息為年息20%,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楊仲萍同意以向中租公司貸款利息年息20%,作為與楊建傑間借款利息之約定,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9頁),楊建傑縱對楊仲萍負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僅是原來積欠中租公司保證債務改為積欠楊仲萍而已,實際債務並無增加,亦難認楊建傑因假扣押受有此部分損害。則楊建傑主張對楊仲萍負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借款本利合計」欄所示債務,並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⑵備位部分:利息損失(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萬1,256元、人民幣0.38元)楊建傑雖主張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期間,受有所失利益即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萬1,256元、人民幣0.38元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雖遭假扣押執行,自存款帳戶各「扣押日」欄所示日期至110年1月26日扣押期間,仍於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受有銀行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共計:1.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新臺幣274元(113+71+54+36=27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日幣8元(2+2+2+2=8)。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新臺幣293元(76+89+74+54=293),業據楊建傑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則楊建傑扣押期間上開帳戶存款仍持續受有利息,此外,楊建傑復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以附表一編號3存款金額達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則楊建傑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1,256元、人民幣0.38元之利息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經查,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上訴人、訴外人詹林翰及蔣炎宗共同對其犯詐欺罪,致其支出折合新臺幣157萬9,058元之價金及手續費新臺幣2,100元購買泰國房地產之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乙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等遭假扣押後,立即為被上訴人協調就國泰民安公司介紹被上訴人購買之日本不動產辦理解約退款等語(見北院卷第14至15頁),可知兩造確曾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購買日本、泰國不動產事宜發生糾紛,堪認被上訴人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自難僅憑上訴人嗣後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逕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搜房公司新台幣46萬3,537元、美金35.43元、日圓3萬2,423元、英鎊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泰民安公司新台幣6萬1,942元、美金169.63元、英鎊97.33元、日圓27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楊建傑部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建傑新臺幣189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建傑新臺幣1萬9,424元、美金0.77元、日圓3萬1,256元、人民幣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楊建傑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