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雍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翁明收、翁振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雍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收 被上訴人 翁振興 訴訟代理人 翁明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㈡如對被上訴人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林雍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以票據背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振興應與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億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請求權,變更為以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對銳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均係本於翁振興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欠款150萬元本息之保證人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其父為翁振興。銳億公司於108年7、8月間,商請伊協助向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下稱 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適伊經營之台銘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台銘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遂經銳億公司同意,以銳億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300萬元,銳億公司再將其中150萬元匯予台銘公司。嗣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根,伊乃以父母林谷一及陸美月名下土地向訴外人翁銘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先向翁銘洲借 款,於同年9月12日代償銳億公司對高雄銀行之上開300萬元本息。 ㈡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並轉借其中150萬元予銳億公司清償對高雄銀行之借款,約定按月以一分計算利息,此利息之約定亦為銳億公司知悉,銳億公司並同意與伊依各自借款額各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惟表示須至109年3月始能償付其應負擔之150萬元借款,而先支付至109年3月止之6個月利息合計9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間,銳億公司復請 求並經伊同意後展延還款期限至109年6月25日,其後並交付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其簽發發票日同為109年6月25日之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僅嗣因故另交付訴外人瑞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又翁振興因同意擔 任保證人,共同擔保銳億公司對其上開150萬元借款本息之 還款,而先後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背書簽名。詎銳億公司期 限屆至卻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始發覺因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係「翁進興」,非「翁振興」。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銳億公司返還借款、翁振興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銳億公司以:伊知悉上訴人先向他人借款代償伊對高雄銀行之150萬元借款本息,亦知如未還款,則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5,000元,並因伊二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給付9萬元及4萬5,000元利息予上訴人。伊知悉上訴人已先行還款,但因伊之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尚未對帳,希望上訴人與翁明收結算,之後伊願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又上訴人前於108年間需款週轉,由翁明收以伊公司名義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得200萬元轉借 給上訴人花用,該筆借款每月需還款本息7萬5,000元,其中至少4至6個月之本息係由伊自行負擔,並開立190萬元支票 供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而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爰以 此與上訴人對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翁振興則以:伊確有授權翁明收先後於附表所示2紙支票簽名 背書,並為其擔任保證之行為,僅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有誤寫情事,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銳億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一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銳億公司應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1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750 元;㈢如對銳億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利息。銳億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銳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明收,翁明收之父為翁振興。 ㈡銳億公司於108年7、8月間,欲向高雄銀行貸款150萬元。經上訴人與銳億公司協商後,以銳億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銳億公司並將其中150萬元匯予上訴人經營之台銘公司。 ㈢銳億公司於108年9月初遭高雄銀行抽銀根,上訴人以其父母林谷一及陸美月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銘洲,先向 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並委由其弟林祝安匯款至高雄銀行指 定帳號,於108年9月12日代銳億公司清償積欠高雄銀行之300萬元借款本息。 ㈣銳億公司前向上訴人表示須俟6個月後即109年3月間,始得償 付上訴人向翁明洲所支借款項其中150萬元,並先支付6個月之利息及費用合計9萬元予上訴人。 ㈤銳億公司於109年2月間,透由訴外人陳浚亞向上訴人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延至109年6月25日,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 為擔保。 ㈥銳億公司復透由陳浚亞傳達、並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翁振興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翁明收代 簽誤寫為翁進興)。 ㈦上訴人胞弟林士凱於109年4月20日代銳億公司清償以銳億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之借款餘額119萬1,949元後,陳浚亞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㈧上訴人曾對翁明收、翁振興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 五、被上訴人銳億公司是否應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翁銘洲借款用以清償伊與銳億公司以銳億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之300萬元借款本息,其中150萬元借款債務應由銳億公司負擔,經原判決認定核屬銳億公司對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銳億公司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銳億公司上訴而確定,兩造自應同受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後,銳億公司同意返還其 中150萬元,僅先後向其請求延期清償至109年3月及同年6月25日,並給付上開6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4萬5,000元 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翁明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64頁),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銳億公司於伊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時,即已知 悉約定按月以一分計算利息(即每月3萬元),並同意與伊 依各自借款額各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一節,銳億公司於本院已不爭執,並自陳:伊知上訴人先向他人借款代償伊對高雄銀行之150萬元借款本息,伊知悉如未還款,則每月 應付利息1萬5,000元,並因伊二次向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而給付9萬元及4萬5,000元利息予上訴人,伊知悉上訴人已先 行還款予對方,伊願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然因伊之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因內部出資糾紛尚未對帳,希望以上訴人與翁明收對帳,並以抵銷後之金額換算應還金額(150萬元每月1萬5,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此核與陳浚亞居中傳達銳億公司請求延期清償及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陳浚亞與上訴人之弟林士凱之Line對話中,林士凱提及「4.5萬元我要先拿,那是利息錢」等語相符,有上 開Line對話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6頁)。堪認銳億 公司承認上訴人向翁銘洲借款300萬元以供清償向高雄銀行 之同額借款,上訴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翁銘洲,亦 知悉其中150萬元本金及利息應由其還款,在其未清償本金 之前,每月應付利息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又銳億公司於109年6月25日屆期後迄未向上訴人清償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銳億公司間約定銳億公司在清償對其之150萬元借款前,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應堪予 認定。至銳億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翁明收與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尚未對帳結算云云,係屬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銳億公司無關,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銳億公司主張其轉借200萬元交給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200萬元債權而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銳億公司於原審固曾抗辯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並為抵銷抗 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銳億公司曾向合迪公司借款200萬元後轉交上訴人,且此借款債務嗣已全數對合迪公司清 償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及不爭執事項㈦),又銳億公司自承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銳億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其原所指為翁明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出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銳憶公司嗣既已自認對上訴人並無上開200萬元債權可供抵銷,則其抵 銷抗辯,自無足採。 七、翁振興是否應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強制執行銳億公司之財產無果效時,負清償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翁振興就銳億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本息負保證責任,翁振興辯 稱確有授權其子翁明收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並為其擔任 保證之行為,惟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查,翁振興於刑案偵查中曾自承有幫翁明收擔保,而授權其於系爭支票簽名等語,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閱明無誤(見該卷第40-41頁),堪認翁振興承認確有擔任保 證人之意而授權其子翁明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且以之作為擔任保證人之證明。又附表所示2紙支票翁振興均有背 書簽名於其後,僅系爭支票之簽名有誤寫情事,而原先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銳億公司簽發,作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150萬元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系爭支票係後來換回附表編號1之 支票而交付予上訴人;佐以銳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明收陳稱:翁振興願為其子翁明收擔保,因翁明收是銳億公司負責人,如果銳億公司未還款,再找翁振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上開事證,足見翁振興雖稱係為翁明收作保 ,然應係銳億公司負責人為翁明收而為簡化之陳述,探求其真意核係指為銳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150萬元債務為保證, 從而,上訴人主張翁振興為銳億公司對上訴人150萬元借款 本息債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為有理由。至翁振興行使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並無異議,則翁振興抗辯上訴人未就主債務人銳億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上訴人得拒絕清償,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銳億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利息;㈡上訴人如對銳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翁振興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除銳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之其他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翁振興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與其對銳億公司請求之債務係屬相同,則上訴人就銳億公司雖僅就原審駁回如主文第2項之㈠所示利息部分為上訴, 惟其既併就翁振興應負之保證責任併為上訴,保證債務之主債務與銳億公司相同,則其對銳億公司利息請求部分之上訴,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應以主債務150萬元計算,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開應准許金額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背書欄記載 1 銳億公司 150萬元 109年6月25日 FA0000000 翁振興 2 瑞喬公司 150萬元 109年6月25日 AN0000000 翁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