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立慧企業有限公司、黃立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瀞葶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暨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7F-16F 電氣、弱電、消防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扣除垃圾 分攤及清潔費後為3,822萬元),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 成數量按月計價,上訴人於每月25日請款,被上訴人於次月10日付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底以無法發放工資,將影響工程進度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雙方約定自上訴人得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中分期扣除,以清償借款,最長分5期即在5個月內(即108年10月10日以前)全 數清償完畢(下稱甲借款契約),伊業於108年5月10日匯付100萬元借款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則於同年月10日如數匯付借款入上訴人 指定帳戶,雙方約定清償方法為自其後5期工程款中扣抵, 並以借款後第5期工程款放款日(即108年12月10日)為全部借款清償期限(下稱乙借款契約,與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合計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 始終未改善怠工情形,且施工品質不良,復拒不修補瑕疵,經伊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是自108年7月27日起上訴人已無可資扣抵借款之工程款,上開借款已到期,而有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就甲、乙借款契約應分别自108年10月11日起、108年12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320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系爭款項性質上係屬預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事後失其領取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 款項及利息之義務,請求擇一而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 年10月1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性質係屬工程款,伊受領系爭款項均開立發票以為憑據,自非借款。縱認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且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08年7月27日終止,惟伊於108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結算工程款,仍有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已施工部分尚未估驗計價,而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 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之動力拉線工作,仍有 工程款2,392,880元尚未請款,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爰執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暨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承攬總價為3,900萬元(扣除垃圾分攤及清潔 費後為3,822萬元),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 計價,工資採現金付款100﹪,發票為總金額100﹪。每月25日 請款,次月1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於108年4月30日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雙方約定該款項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分5期扣 款)。 ㈢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於108年7月5日簽立借據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該筆款項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分5期扣 款)。 ㈣兩造於108年5月25日未為估驗請款,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同意計價之工程款為1,96 0,840元(含稅),經扣除被上訴人另僱工施作之工程款1,879,651元(含稅)後,尚有工程餘款81,189元(含稅),前開 餘款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給付上訴人完畢。 ㈤上訴人分别於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28日開立金額100萬元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紙(下稱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倉庫,取回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施工材料。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8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 ㈧系爭工程截至108年7月10日止,上訴人之估驗請款、開立發票及被上訴人之實際付款情形如附件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若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 2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若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合意,各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借據2紙為憑(下 稱系爭借據),由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先行「借支」現金各100萬元,均待下期請款時, 由工程款中扣除,分5期扣款等語(見審訴卷第83、101頁),已明白揭示金錢借貸之意旨,足見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見審訴卷第83、10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系爭借據之真正,暨被上訴人已分别於108年5月10日、108 年7月10日各匯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復有華南銀行轉帳代發憑據為憑(見審訴卷第85、 103頁)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款項係屬借款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預付工程款云云,固提出系爭發票為憑(見審訴卷第140-1、140-2頁),惟由附件所示協力廠商請款統計表將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0日請領之工程款與系爭款項乃各別列載,並將系爭款項記載於「借款」項下,益見兩造均明知系爭款項是借款,不過因應日後要以部分工程估驗款分期扣抵清償,而預開同額發票,尚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係出於預付工程款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6項關於請款程序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請款,被上訴人則於次月10日匯款入上訴人帳戶(見審訴卷第28頁),參以甲、乙借款契約均約定,借款待下期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分5期扣款(見審訴卷第83、101頁),其中甲借款契約於108年5月10日因交付借款而成立生效(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自下期即108年6月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以清償借款,遞次計算5期,最末期清償日為108年10月10日;乙借款契約於108年7月10日因交付借款而成立生效(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自下期即108年8月請款時由工程款中扣除以清償借款,遞次計算5期,最末期清償日為108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尚有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 2、7樓之動力拉線工作之工程款2,392,880元未領,爰以前 開工程款債權抵付系爭款項,經抵銷後,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提出各樓層動力幹線拉線完成之照片、點工單、LINE對話截圖、沐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沐城公司)於108年5月10日開立予上訴人 之發票沐城公司製作之動力拉線施工人力站立點分布圖暨解決方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親迪(即沐城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訴外人辜振凱(即被上訴人之駐地工程師)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251至375頁,原審卷㈡第315至317頁,本院卷第75 、81至83、85至110、20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已於108年7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並於108年8月27日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在其提出之照片上標示工作所在樓層為地下1、2、7 樓及地上2、4、5、16樓(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84頁,本院卷 第203至213),但由各該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上開樓層正在施工中(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84頁),經原審將前開照片交付證人宋金風(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務經理)逐一檢視後,證稱:伊看不出這些照片確實是在哪個樓層,而且從照片內容可知,線都擺在外面,亂七八糟,沒有入箱,動力幹線拉線是要將線從盤拉到盤,然而有些照片內容看不出是在拍什麼,有些照片拍到的是弱電的線或負載線,都看不出跟動力幹線拉線有何關係,所謂動力幹線就是配電盤的電源線,要將電源線拉到配電盤裡面,不能顯露在外面,完成的標準就是電源線拉到配電盤裡面,外面沒有露出線,要將每個樓層的好幾十個配電盤的電源線全部拉線完成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復證稱:請款照片依約是要由上訴人提供,但從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附照片可知,上訴人只是將開關箱裝好,但所有的動力線、負載線都沒有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僅憑前開照片尚無從逐一確 認地下1、2、7樓及地上2、4樓之動力拉線工作是否施作完 成。 ⑵其次,上訴人提出之點工單(日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 8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51至375頁)未據兩造承辦人員簽章確認其內容真正,其信憑性已屬有疑,況由點工單施工項目欄填載之文字,僅能得知有工作在進行中,尚無從得知工作數量及內容,更無從確認各該進行中之工作已否完成。而上訴人提出109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訴外人黃立越(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劉榮志(即上訴人僱用之工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㈡315至317頁),雖顯示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惟由該對話仍無從證明動力拉線工作已經完成;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25日其與訴外人辜振凱之LINE 對話截圖,則顯示斯時上訴人尚未完成16樓機房幹線拉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於上訴人委由沐城公司施作動力拉 線工作之範圍係地下3至6樓,核與本件爭訟之地下1、2、7 樓動力拉線工作已否完成無涉,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均不足以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⑶又上訴人截至108年6月25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時止,仍未完成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之動力拉線工作,此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9至104頁,請款計價期間自105年6月 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截至108年6月25日止,「動力幹線拉線完成」項下累計仍有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 之動力拉線工作尚未完成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按:該 項下欄位以橫線劃除者為已完成,未以橫線劃除者為未完成,下同),核與108年7月29日廠商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現場工程師主任周天和回報清查上訴人尚未完成動力拉線工作之範圍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49、255至256頁),並有證人宋金 風證稱: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之動力拉線工 作係委由明順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明順公司)僱工完成,復委由大元工程行僱工施作16樓緊急電源插座插座,另外還有好多加點工廠商來作,前開工作均經上訴人同意以點工辦理,再自後續估驗款扣除,也就是來點工廠商的款項都由被上訴人先付,全部做完後,則自上訴人後續請款的估驗款扣除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9、221、225頁),核其證詞與卷 附明順公司、大元工程行、大新工程行、強偉消防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點工統計表所載點工施作起迄期間係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施工樓層包含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工作內容涵蓋前開樓層之動力幹線拉 線工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69至305頁),應屬實在。⑷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完成之部分工項遭108年7月29日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列為代僱工施作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 ,並有證人陳延國(即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工)證稱:伊曾經依上訴人交代拉電線,拉線範圍從16樓到地下3樓,但伊只 有拉其中一部分,1樓有的不是伊做的;地下1、2樓及地上1至5樓有無完成動力拉線工作,伊已經沒有印象;地下7樓大部分是伊做的,但伊不確定已全部完成;地上4樓伊有拉線 ,伊沒有做到結線,然而上訴人沒有完成的工作,後來被上訴人有叫我再去做,因此我無法確定哪些是在上訴人施作期間完成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26至337頁),但由前開證詞益見上訴人固曾施作各樓層部分動力拉線工作,卻均未竟其功,要難謂上訴人已經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完成動力拉線工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抗辯: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動力拉線 工作已於108年5、6、7月間陸續完成,被上訴人始得於前開期間依實際工程進度陸續辦理6樓至16樓之走廊照明迴路試 電、消防弱電及緊急照明、廣播測試、弱電箱插座拉線等後續事宜,並就1樓消防系統、景觀燈、樓梯燈、地下室進行 相關收尾工作云云,固提出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3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41、243、245、247頁)。但由證人宋金風證稱:照明插座與動力拉線是不同工項,不會互相影響,而108 年7月13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稱收尾,亦非指動力拉線 施工已經完成,達到可以請款的程度(見原審卷㈡第216、22 4至225頁),及證人陳延國證稱:進行走廊照明迴路及消防系統迴路測試,並不以完成動力拉線工作為前提,也可以牽臨時電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5、6、7月間縱曾進行前述工項電路測試,及就消防、廣播系統等工項辦理收尾之事實,亦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已經陸續完成地上第1至5、16樓及地下1、2、7樓之動力拉線工 作。 ⑹此外,上訴人抗辯:伊已經完成第16樓動力拉線工作,未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估驗計價,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99,180元,固引用108年8月25日請款累計明細表 記載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6樓「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完成」工項之估驗款,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惟在工程實務上,接線安裝及測試完成只能説明已完成大部分工作,至於是否已經完工,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為斷,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6月7日函為憑(見本院 卷第285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付「結線」估驗款 ,並非以上訴人已經完成動力拉線工作為前提,有證人宋金風證稱:系爭工程就動力拉線工作是按樓層計價;結線工作則是等開關箱安裝完成,並完成結線測試以後,再按樓層計價,二者係分别計價。惟系爭工程進行到中後段,因上訴人面臨資金不足及出工數不正常等問題,現場工程師為了施工順利,所以盡量配合上訴人的需求,讓上訴人請款。系爭工程地上16樓及地下3樓都是在上訴人尚未拉好電源線的情形 下,讓上訴人先辦理結線工作計價,此由第27、35期請款累計明細表記載,工程師讓上訴人在第27期請領15、16樓、在第35期就地下3樓「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完成」工項估 驗請款,但對照各該請款單檢附之照片顯示,當時上訴人只有將開關箱裝好,所有的動力線、負載線都沒拉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第27期、第35期請款累計明細表暨請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103頁,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再經比對第35期、第36期請款累計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先就地下3樓之「開關箱按裝 、結線及測試完成」工項估驗領款,嗣於108年6月25日再就地下3樓之「動力幹線拉線完成」工項估驗領款(見原審卷㈠ 第103、104頁),益見兩造就「動力幹線拉完成」、「開關箱按裝、結線及測試完成」工項得估驗請款之期程另有約定,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16樓「結線」工作先行估驗領款,遽予推認上訴人已經完成16樓動力拉線工作。 ⑺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25日請款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代僱工費用1,879,651元,係有過高,且被上訴人 未曾催告伊施工,伊亦不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工施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79,651元予伊,伊則執此工 程款債權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7、116頁)。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 均邀集上訴人及各廠商召開協調會議,並在會議中確認上訴人應完成之工項及各工項完成期限,前開會議亦均經上訴人之負責人黃立越出席並簽名確認會議紀錄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卷 (下稱另案審訴卷)附108年3月1日勞工安全及廠商協調會 會議紀錄核閱無訛(見另案審訴卷第97至103頁),而上訴 人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屢次期催告均無結果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8年5月14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13日存證信函、108年7月26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審訴卷第87至100、105至108頁),堪信實在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其僱工施作未竟工項,共支出費用1,879,651元,已同意自108年6月28日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有經上訴人簽署用印之廠商扣款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 05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抗辯與證據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代僱工費用有何過高情形,其抗辯為不足採。 ⑻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2,392,880元存在, 自無從執此與被上訴人之返還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分文,應就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0月11日起(即甲借款契約),就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即乙借款契約)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並就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0 月1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已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自毋庸就此爭點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0月11日 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