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黃泊升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上訴人
- 陳盛方
- 訴訟代理人
- 顏子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中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伊與丙○○原為夫妻,育有2子,惟丙○○自民國105年間起攜同2子返回其娘家居住,對伊冷漠以待。詎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男子出雙入對,並與乙○○長期同居,於110年8月14日至15日、同年9月18日至19日與乙○○同遊台東、花蓮並同宿,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為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丙○○與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丙○○則以:丁○○對伊跟蹤攝錄,已侵害伊之隱私,所得之影像檔案無證據能力。又伊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與客戶僅有商業上之互動,與乙○○之交往亦未逾越社交分際,並無同居、同宿之情事,當無侵害丁○○配偶法益之行為。且伊與丁○○長期分居,各謀生計,婚姻名存實亡,縱認伊有此行為,對丁○○配偶法益之侵害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丁○○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則以:丁○○對伊跟蹤攝錄,已侵害伊之隱私,所得之影像檔案無證據能力。伊與丙○○之交往並未逾越社交分際,且伊迄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丙○○曾有配偶,自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丁○○之配偶法益,則丁○○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丁○○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丁○○其餘之請求。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就原判決命丙○○所為給付,與丙○○連帶負給付責任。㈢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丁○○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與乙○○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與丙○○於100年10月27日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30日登記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子,嗣於110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同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
㈡丙○○自105年12月間起攜2子搬離其與丁○○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之住所,搬入娘家(即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59號16樓)居住,而與丁○○分居,丙○○於假日或平日晚間有時攜2子與丁○○共聚。
㈢丙○○、乙○○於110年8月14日自行駕車前往台東縣旅遊,當日住宿在同縣○○市○○路0段000號之富悅民宿,翌日前往同縣「旅,那界灣海景咖啡」、多良車站、風景區等地;復於同年9月18日自行駕車前往花蓮縣旅遊,當日住宿在同縣○○市○○街00號之白兔先生民宿,翌日於該縣逛街,及前往同縣壽豐鄉「黃金蜆的故鄉」等地。原審審訴卷第29頁、第33至47頁、第49至65頁錄影截圖所拍攝之對象為丙○○、乙○○。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丙○○、乙○○之行為,是否侵害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乙○○於上開行為時,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丁○○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⑴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丁○○提出之影像檔案(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65頁),固未得拍攝對象之同意而拍攝,惟拍攝地點均為戶外或公開營業之商店內,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見聞之場所,且影像內多為日常可見之步行、交談等行為,而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核心隱私行為無關,原難認拍攝對象就其舉止,得期待保持隱密而無人得知,則該等影像之蒐集及使用(於本件作為證據)之行為,對丙○○、乙○○隱私之侵害,尚屬輕微。又配偶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於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而丁○○提出之影像檔案,既非以強暴、脅迫等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之方式而取得,亦無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悖於公序良俗之手段而取得之情事,且本件當事人僅為婚姻關係之雙方及第三者,而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判斷丁○○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具備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綜合權衡上情,應認丁○○之取證行為對丙○○、乙○○隱私造成之損害,並未逾越保障丁○○訴訟權之必要範圍,則丁○○提出之影像檔案,於本件具備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丙○○、乙○○抗辯丁○○提出之影像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⒊經查:丙○○、乙○○於110年8月14日至15日、9月18日至19日分別自駕前往台東、花蓮旅遊,夜間投宿於同一民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丙○○、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另有其他旅伴,應認該等旅遊全程均僅丙○○、乙○○二人同行。觀諸丙○○、乙○○於旅程中衣著輕便,身體位置貼近,並多有牽手(手指交扣)、挽臂等肢體接觸之行為,有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5頁),堪認丙○○、乙○○之互動親暱,已逾一般社交行為範疇,而背於善良風俗,足以妨害丁○○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對丁○○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堪稱重大;且丙○○就此行為造成丁○○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屬故意為之。又丁○○與丙○○雖已分居數年,惟其婚姻關係未消滅前,丁○○仍為丙○○法律上之配偶,而丙○○就丁○○曾事先允許或事後宥恕其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一事,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丙○○以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為由,抗辯其行為造成之不法侵害並非重大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丁○○主張丙○○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洵屬有據。
⒋丁○○主張丙○○另有與乙○○同居、同宿(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及與其他男子往來密切之行為等節,經查:
⑴丙○○、乙○○前揭旅程雖僅二人同行,且投宿於同一民宿,惟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二人同住一室,且縱其二人同住一室,仍無從據以認定其等必已發生性行為。
⑵證人甲○○固到場證稱:丁○○於110年年中委任伊對丙○○進行有無外遇事實及外遇對象之蒐證,伊於調查過程發現丙○○與一名男子即乙○○過從甚密,週五、六幾乎均在乙○○之大樓住處過夜,丙○○會買菜或攜帶其他家常用品至乙○○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惟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知乙○○於上開大樓所住樓層為何,亦不知丙○○係前往上開大樓之何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甲○○顯然無從確認丙○○前往上開大樓之目的,即與乙○○有關,其關於「丙○○在乙○○住處出入、過夜」之證述,並非基於其所見聞之事實,而係出於其之推測,不足採信。至於丁○○提出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本院卷143至151頁及上證1、2、4、5),僅能證明丙○○之機車曾停放於上開大樓附近,或丙○○曾前往上開大樓,仍無從據以認定丙○○有前往乙○○住處、在該處過夜、與乙○○同居等事實。
⑶丁○○所提出丙○○於110年8月1日與某男子同行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7頁),其拍攝地點為戶外、高爾夫球練習場、汽車及寢具之商家,均非專屬於情侶或多為情侶出入之處所,且未見丙○○與該男子有肢體接觸,自無從因僅丙○○與該男子同行,及曾有頭部貼近之舉止,即謂丙○○與該男子往來密切,且已達侵害丁○○配偶法益之程度。
⑷綜上,丁○○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丙○○另有與乙○○同居、同宿(發生性關係),及與其他男子往來密切之行為,則其主張丙○○亦應就此部分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故意為其主觀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婚姻狀態為個人隱私,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之他人僅於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合法取得。
⒉丁○○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乙○○已否認其主觀上有損害丁○○配偶法益之故意,即應先由丁○○就乙○○於與丙○○交往時,明知或預見丙○○為已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丙○○曾向乙○○揭露自身婚姻狀態,或乙○○曾以他法獲悉丙○○之婚姻狀態一節,丁○○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加以證明。而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證件,原非他人可得輕易查看,又生育子女與締結婚姻關係,本無必然之關聯性,另蓄意向交往對象隱瞞已婚事實者,世間所在多有,則丁○○徒以丙○○與乙○○密切交往、丙○○育有子女、乙○○多有查看丙○○身分證之機會等節,逕行推論乙○○應明知或預見丙○○為已婚,實無可採。從而,丁○○主張乙○○與丙○○交往時,明知或預見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丁○○配偶法益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乙○○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為77年次,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 ,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丙○○為77年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117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3至76頁、證物袋)。本院斟酌丁○○之受害程度、丙○○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進行性交易而發生性行為(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丁○○應給付丙○○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伊所為消費均與性交易無涉,並未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丙○○30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丁○○應再給付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同(見壹、四);本件爭點為:
㈠丁○○之行為,是否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丙○○主張丁○○與其他女子進行如附表所示性交易而發生性行為一節,據其提出丁○○與陳瑞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83頁),並經證人陳瑞龍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丁○○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陳瑞龍交惡前之閒聊,並未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惟觀諸陳瑞龍於110年2月24日傳送暱稱「樂樂」之女子之網頁截圖予丁○○,並詢問丁○○:「之前找多少」,丁○○答稱:「22」「現在有嗎?」「可衝嗎?哈哈」,陳瑞龍答稱:「我問問」,並詢問:「你要幾分」,丁○○再答稱:「50」、「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佐以上開「樂樂」之網頁截圖中之女子身著情趣裝扮,並經標示其身高、體重、罩杯,記載其服務時間(13:00~02:00)、地點(前站飯店)、基本服務項目(殘廢澡、按摩、小親親、水中簫)、收費方案(30分/1S/2500社2300、50分/1S/2900社2700)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丁○○與陳瑞龍間之上開對話,係就當下能否提供性交易服務、前次交易金額及本次交易所需時間為問答,足徵丁○○確係透過陳瑞龍協助安排性交易,而非僅為友人間之戲言。丁○○復抗辯其因向陳瑞龍索討代墊款項及車輛租金,而與陳瑞龍有金錢糾紛,致陳瑞龍挾怨報復,所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陳瑞龍已否認雙方有金錢糾紛,丁○○亦表示雙方並未發生衝突(均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丁○○就此一金錢糾紛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遽謂證人陳瑞龍所為證述出於虛構而不足採信。又性交易既非法之所許,提供性交易之處所,原未必依法辦理商業登記,更無可能將性交易或性服務登記為其營業項目,則丁○○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據,抗辯其前往之店家並未提供性交易云云,顯然悖於常識。是以,丁○○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其與其他女子進行如附表所示性交易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丁○○多次與其他女子進行性交易、發生性行為,顯然違反婚姻關係所生之貞操及誠信義務,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丙○○之配偶法益,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均業據前述(見壹、六、㈢),本院另斟酌丙○○之受害程度及丁○○之加害情節,認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於本訴部分,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丙○○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反訴部分,丙○○亦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各為丁○○、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各為丁○○、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丁○○、丙○○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08年2月8日 丁○○在「越好美美容生活館」與代號16之性工作者進行半小時之性交易行為 2 108年4月22日 丁○○在「愛戀養生館」與代號89之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行為 3 109年1月26日 丁○○在「越好美美容生活館」與代號16之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行為 4 109年12月1日 丁○○在「水巷休閒SPA會館」與其他女子進行性交易行為 5 110年2月24日 丁○○在「鳥巢旅館」與暱稱「樂樂」之女子進行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