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土火、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季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季蓁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由法定代理人張土火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實際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被上訴人覓得買方全瑨化工有限 公司(下稱全瑨公司),成交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億2,335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500萬元。惟系爭土地在履約過程因土壤檢測問題產生爭議,致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完成仲介土地之任務,自無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受領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00萬元之報酬。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居間契約,仲介上訴人與全瑨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不因嗣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影響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向 甲方(即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二」。上訴人與另一位共有人李金城各負擔百分之1。 ㈢上訴人及全瑨公司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於107年10月17日 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交總價為11億2,335萬元。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500萬元。 ㈤系爭土地於履約過程中,因土壤檢測問題產生爭議,全瑨公司、柏松有限公司(下稱柏松公司)及上訴人、李金城於109 年2月7日簽立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及李金城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2,委託被上訴 人代理銷售上開土地,嗣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與李金城將系爭土地以11億2,335萬元出售予全瑨公司及 柏松公司,買賣雙方並於107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買方已依約匯款3億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並經 買方同意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提出予賣方,而上訴人則已給付500萬元之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後買賣雙方於109年2月7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資金異動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仲介服務費發票及解除契約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53頁、第79頁、訴字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買賣成交時,並非僅指簽訂買賣契約時,而係指賣方取得全部款項及買方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否則系爭契約第5、6、8條即無訂立之 必要,另從被上訴人亦將李金城所支付之500萬元報酬退 還及服務費確認單所記載服務費從履保專戶扣除,足證被上訴人明知須等完成過戶及付款始得請領服務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有關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買賣 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2,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 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有該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5頁),其所訂收取服務報酬時點,僅約定為買賣成交時,並無須待買賣雙方完成過戶及付款完畢始能領取報酬之用語。至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做好買賣交涉及告知銷售狀況、代理收受訂金及於期限內未能成交之相關規定。第6條則係 約定上訴人之義務,包含如僅簽定買賣預約,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範圍。與第4條係針對被上訴人已讓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同。另第8條第7項則係約定如有物或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認不宜銷售之情形,被上訴人得通知解除系爭契約,雙方互不為請求。是此一條文屬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得為請求之約定。亦與本件係因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況不同。至被上訴人所提服務費確認單上雖有記載「服務費從履保專戶扣除」,此有該確認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3頁),惟此與第4條約定「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相同,均係指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時,上訴人應以何方式支付之約定,並非約定履保專戶中未有款項存入時,被上訴人則不可請領報酬,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再者,有關李金城事後再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並減收500萬元報酬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是給予李金城 之減價優惠,並非返還本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就此,雖證人李金城亦證稱:被上訴人事後仲介他人買伊 的土地,經計算應給付1000多萬元的報酬,扣掉之前與全瑨公司簽約時已給付之報酬500萬元後,再給付500多萬元,因此伊認為,伊和全瑨公司簽約而支付的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有還給伊,還的500萬元是一起計算在之後成交的 那筆居間報酬內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李金城亦證稱: 委託銷售契約是伊與上訴人各自簽一份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不論被上訴人究係退還500萬 元報酬予李金城,抑或因再受李金城委託出售土地而給予之減價優惠,均屬被上訴人與李金城間之另行合意,與系爭契約就兩造之約定無涉,上訴人尚無從因此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500萬元之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⒊承上,系爭契約既僅約定於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即得請領報酬,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介紹買方,上訴人亦與買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已完成居間義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雖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對於居間人所得請領之報酬並無影響,且居間人受領服務報酬之法律上依據為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與買方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即遽謂被上訴人受領500萬元之服務報酬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仲介,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居間介紹全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受領報酬500萬元,為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段 743地號 1439.87 全部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段 1245地號 78482.84 236816/0000000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段 1246地號 7567.11 23681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