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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徐文祥

上訴人
瓏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思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24萬4466元本息,及因占有系爭房屋按月應給付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暨按日應給付之違約金76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85萬5966元(房屋課稅現值61萬1500元+欠租24萬4466元,至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入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教示條款就上訴人敗訴部分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既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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