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蔡昌燄
- 上訴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施貴梅、達盛昌有限公司法人、林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 訴 人 蔡施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 達盛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黃宏諭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撤銷林麗珠、蔡施貴梅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㈡命蔡施貴梅應將上開㈠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㈢撤銷林麗珠、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 9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㈣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㈢之不動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蔡施貴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與蔡施貴梅合稱蔡施貴梅等人)與原審被告林麗珠、達盛昌有限公司(下稱達盛昌公司,與林麗珠合稱林麗珠等人)間就林麗珠所有如附表編號1-5、6-9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甲1、甲2不動產,合稱甲不動產)及達盛昌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0-21 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與甲1、甲2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為民法第244 條之得撤銷之詐害行為,故訴請撤銷,並請蔡施貴梅等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僅蔡施貴梅等人提起上訴,惟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共同訴訟之蔡施貴梅等人、林麗珠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林麗珠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崧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元公司)及達盛昌公司邀同林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日及107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原物料2批,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各於上開時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78萬6,000元及3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8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時提示,尚有480萬6,000元及27萬元,共計507萬6,000元本息未獲付款。詎林麗珠、達盛昌公司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甲1、甲2、乙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名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得請求蔡施貴梅等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聲明:㈠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各與林麗珠分別就甲1、甲2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應分別將甲1、甲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派維爾公司與達盛昌公司就乙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㈣派維爾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至被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蔡施貴梅等人則以:林麗珠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乃係因林麗珠、達盛昌公司及崧元公司屬於三位一體,其等自98年起至104年間陸續 向蔡施貴梅配偶即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借款總計高達1 億7,233萬元,期間雖陸續還款,惟經結算尚積欠約6,600萬元借款未清償,因而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於本院追加抗辯如認係林麗珠一人借款,崧元公司及達盛昌公司亦已同意承擔林麗珠積欠蔡昌燄及民間債務),經蔡昌燄指示分別登記在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名下。又蔡昌燄或蔡施貴梅等人不清楚林麗珠等人及崧元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其等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並非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 ㈡林麗珠等人未於原審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於本院則以:林麗珠有向蔡昌燄借款,惟其當時以其、達盛昌公司、崧元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蔡昌燄借款計1 億7 千多萬元,供作林麗珠及兩家公司使用之資金;又若無法還款時,亦願以林麗珠或崧元公司或派維爾公司名下財產清償。嗣於108年8 、9月間,因公司無法經營,且林麗珠等人均無力清償 蔡昌燄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蔡昌燄,林麗珠及達勝昌公司並配合蔡昌燄指定登記至蔡施貴梅等人名下,當時與蔡昌燄約定系爭不動產上之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及林麗珠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應由蔡昌燄負責清償,以取回質押在民間借款債權人之林麗珠之不動產權狀,以利移轉過戶給蔡昌燄,若認係林麗珠一人向蔡昌燄借款,達盛昌公司亦同意承擔林麗珠之上開債務,且蔡昌燄亦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林麗珠與達盛昌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昌燄指定之蔡施貴梅等人,均屬有償行為,且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並非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持林麗珠及崧元公司簽發票面金額678萬6,000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58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前持林麗珠及達盛昌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㈢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林麗珠、達盛昌公司所有,嗣分別移轉登記至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名下,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為林麗珠等人之債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林麗珠、達盛昌公司分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其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蔡施貴梅等人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崧元公司及達盛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崧元公司及林麗珠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迄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507萬6,000元本息未獲付款,有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詎林麗珠等人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蔡施貴梅等人名下,此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另縱認係屬有償行為,亦屬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其債權,均應撤銷之,並請求蔡施貴梅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蔡施貴梅等人及林麗珠等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麗珠等人之債權人,已提出經崧元公司、達盛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麗珠簽名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47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林麗珠等人之債權人(不爭執事項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林麗珠簽收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實難謂系 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或尚未交付貨物。再觀諸被上訴人因崧元公司、達盛昌公司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林麗珠、達盛昌公司均未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客觀上堪認林麗珠等人確積欠上開裁定所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為林麗珠等人之債權人,自堪認定。至被上訴人與林麗珠等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如林麗珠、達盛昌公司所辯實際上係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151、260頁),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或融資性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14、151頁),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為林麗珠等人之債權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情。是關於蔡施貴梅等人及林麗珠等人於本院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進口系爭契約所載之原物料資料,而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91頁),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林麗珠等人積欠其上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蔡施貴梅等人名下,係屬詐害其債權,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蔡施貴梅等人及林麗珠等人則以前詞否認置辯。查,蔡施貴梅等人在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後,已多次抗辯先前係由林麗珠向蔡昌燄借款約1億7千多萬元,以供林麗珠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嗣以部分客票清償欠款,仍積欠蔡昌燄約6,600萬元借款未償,林麗珠乃以系爭不動產抵 償,經蔡昌燄要求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5、29頁、第170-176頁),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予崧元公司及林麗珠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8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又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情形及林麗珠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蔡施貴梅等人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再依蔡施貴梅等人辯稱:借款的當事人是蔡昌燄,對造是林麗珠;蔡昌燄均依林麗珠指示匯款;林麗珠與蔡昌燄兩家人上一代就有往來彼此交情密切,還款時都係林麗珠拿現金或客票清償借款,其等不會計較林麗珠以何身分來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376頁、本院卷第14頁),並依蔡施貴梅等人於原審提出洽談借款之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85頁),亦顯示由蔡昌燄與林麗珠洽談借款,及以 林麗珠為清償債務對象;復依林麗珠於本院稱:每次向蔡昌燄借款時,均係供個人及經營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證人即前擔任林麗珠之會計陳麗萍證稱:林麗珠先前有讓伊打電話跟蔡昌燄聯絡借款,給她私人跟崧元公司、達盛昌公司營運用,並會告訴伊匯到哪個戶頭,伊再跟蔡昌燄說。聽說在伊當會計前,林麗珠就與蔡昌燄有借貸,金額是上千萬,後來因客票不夠清償蔡昌燄,林麗珠說要把她名下和達盛昌公司名下不動產給蔡昌燄。伊認知是林麗珠向蔡昌燄借款,不是以崧元公司、達盛昌公司名義向蔡昌燄借款。也沒有人表示要承擔林麗珠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頁),林麗珠等人及蔡施貴梅等人均未對證人上開證述 有何異議,則依上訴人所陳及證人前開證述,堪信向蔡昌燄借款之債務人應為林麗珠,並非崧元公司或達盛昌公司。又林麗珠因事後無力清償對蔡昌燄之借貸款項,乃將名下甲不動產及達盛昌公司名下乙不動產移轉給蔡昌燄抵償債務,並依蔡昌燄指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蔡施貴梅等人名下以清償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林麗珠及施貴梅等人均自承林麗珠因無力清償借款,乃將林麗珠名下之甲不動產之剩餘價金抵償積欠蔡昌燄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第80頁,至於達盛昌公司名下乙不 動產移轉給蔡昌燄抵償債務部分屬無償行為,則詳下述⒋),堪認具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林麗珠移轉甲不動產予蔡昌燄指定之蔡施貴梅等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尚屬無據。另蔡施貴梅等人或林麗珠等人嗣後雖辯稱達盛昌公司、崧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麗珠,故三人為同一體,為共同借款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32-233、375頁、本院卷第13-14、80、105、153頁)。然自然人與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權利義務個別,並非混同一等視之;又共同借款或合意成立連帶債務,二者法律效果亦不相同,蔡施貴梅等人或林麗珠等人或稱三人共同借貸或稱三人為連帶債務,或稱崧元公司、達盛昌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前後所述不一,且經本院詢問若係三人借款,係各三分之一或若干債務時,其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所辯並與蔡施貴梅等人於原審初始抗辯由林 麗珠一人借貸情形不同,遑論上開匯款均未匯予達盛昌公司,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多數債務人成立共同或連帶債務並達成合意之情,且倘達盛昌公司有債務承擔林麗珠之債務,焉有未於原審提及之理,其等所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蔡施貴梅等人或林麗珠等人事後抗辯係三人共同借款或成立連帶債務或達盛昌公司承擔林麗珠之債務云云,既與蔡施貴梅等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證人陳麗萍證述不符,要難採信。 ⒊由林麗珠在108年10月間移轉甲不動產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甲1不動產價值經估價約1,500萬元、如附表編號6至9之甲2不動產價值經估價約1,300萬元(與附表編號10至21為同地 段地號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共同擔保抵押借款,全部擔保品約5,100萬元,故其中1筆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計約1,300萬元),及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及投資等約1,500萬元 ,以上合計約4,300萬元;而該時林麗珠名下未清償債務為 附表編號1至5抵押債務餘額約1,000萬餘元、附表編號6至9 抵押債務約為3,800萬餘元(與附表編號10至21共同擔保抵押借款,債務額比例全部),及其他無擔保之授信債務約400萬元,約共5,200萬元,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9月16日回 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0年9月15日回函、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9月11日回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第43頁) ,再加計林麗珠積欠被上訴人及蔡昌燄之債務後,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少約1億2,000萬元,故林麗珠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林麗珠移轉其名下甲1、甲2不動產予蔡昌燄指定之蔡施貴梅及派維爾公司後,亦同時減少其對蔡昌燄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實難謂有侵害林麗珠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蔡昌燄固有向林麗珠之民間借貸業者清償欠款200萬 元以取回林麗珠之權狀乙情,為蔡施貴梅等人所自陳(見原 審卷一第25頁),及系爭不動產固前於105年、104年為崧元 公司、達盛昌公司及林麗珠作為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擔保品,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89-207、211-279頁),惟否認蔡昌燄知悉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林麗珠等人之債權,並未設定擔保,亦未為公開登記,衡情,第三人無從輕易知悉,則蔡施貴梅等人抗辯蔡昌燄受讓甲不動產時,僅知悉玉山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林麗珠告知積欠民間借貸業者200萬元,並不知悉 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等語,自非無據,被上訴人復迄未舉證蔡昌燄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蔡昌燄明知林麗珠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係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難謂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甲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由蔡施貴梅等人塗銷甲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⒋另依蔡施貴梅等人提出蔡昌燄因借款所為匯款之上開匯款單觀之,均係匯至崧元公司及林麗珠帳戶,並未匯款予達盛昌公司,客觀上達盛昌公司未自蔡昌燄取得任何利益或款項,亦難認達盛昌公司為借款人而積欠蔡昌燄債務。惟達盛昌公司竟同意配合指示,將名下所有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蔡昌燄指定之派維爾公司名下,用以抵償林麗珠積欠蔡昌燄之債務,自屬無償行為。並由達盛昌公司在108年10月間移轉乙 不動產前,如附表所示乙不動產價值經估價約3,800萬元(與附表編號6至9為同地段地號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共同擔保抵押借款,全部擔保品約5,100萬元,故其中3筆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計約3,800萬元),其名下查無其他不動產及投資;而該時未清償債務為附表編號6至9抵押債務約為3,800萬元(與附表編號10至21共同擔保抵押借款,債務額比例全部),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9月16日回函、玉山銀行 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0年9月15日回函、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9月11日回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加計達盛昌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約4,100萬元,且 當時達盛昌公司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達盛昌公司仍為清償林麗珠之 債務移轉乙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乙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派維爾公司塗銷乙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達盛昌公司已就林麗珠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且由蔡昌燄為達盛昌公司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應認達盛昌公司依蔡昌燄指示而移轉乙不動產至派維爾公司名下,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91、155、261頁)。惟查,達盛昌公司移轉乙動產所有權至蔡昌燄指定之派維爾公司名下,究係基於贈與或其他無償原因不明,惟未必即可推論係承擔林麗珠之債務,並與蔡昌燄達成合意,且承前所述,其等所辯達盛昌公司承擔林麗珠債務一節,係於本院始提出之抗辯,亦乏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證人之證述相左,尚難採信。另本院認定係林麗珠一人向蔡昌燄借款而無力清償,嗣林麗珠始以名下甲不動產及達盛昌公司名下乙不動產之剩餘價值移轉給蔡昌燄指定之人,以抵償積欠蔡昌燄之債務,已如前述,蔡施貴梅等人及林麗珠亦自承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移轉給蔡昌燄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3-25、29頁、本院卷第12、88、260頁);又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蔡昌燄本無法取得達盛昌公司前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抵押債權部分之不動產價值,故乙不動產移轉至蔡昌燄經營之派維爾公司時,僅能獲得乙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外之剩餘價值,則蔡昌燄縱有清償玉山銀行之債務,亦僅係為完成與林麗珠之抵償約定,及為使乙不動產能獲得塗銷玉山銀行抵押權之完整價值,難認係達盛昌公司與蔡昌燄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或因清償玉山銀行債務,而與達盛昌公司成立有償行為甚明。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林麗珠前向蔡昌燄借款,供自己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崧元公司使用,尚有6,600萬元未清償,林麗珠移轉其名下甲1、甲2不動產予蔡昌燄指定之蔡施貴梅及派維爾公司後,同 時減少其債務,難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蔡昌燄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並移轉甲不動產,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甲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由蔡施貴梅等人塗銷甲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自均屬無據。另達盛昌公司名下之財產,不足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竟無償移轉乙不動產所有權,用以清償林麗珠積欠蔡昌燄之債務,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不動產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由派維爾公司塗銷乙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達盛昌公司、派維爾公司就乙不動產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派維爾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以外之請求(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與林麗珠間就甲1、甲2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應分別將甲1、甲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均高雄市)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受讓人 備註 1 ○○區○○段272地號土地 全部 林麗珠 108年10月25日 蔡施貴梅 2 ○○區○○段273地號土地 全部 林麗珠 108年10月25日 蔡施貴梅 3 ○○區○○段286-1地號土地 全部 林麗珠 108年10月25日 蔡施貴梅 4 ○○區○○段286-2地號土地 全部 林麗珠 108年10月25日 蔡施貴梅 5 ○○區○○段432建號建物 全部 林麗珠 108年10月25日 蔡施貴梅 6 ○○區○○段○小段1455 建號建物 全部 林麗珠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區○○段○小段820地號 18/10000 林麗珠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8 ○○區○○段○小段820-1地號 18/10000 林麗珠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9 ○○區○○段○小段1963建號建物 14/10000 林麗珠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公設 10 ○○區○○段○小段1463建號建物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 ○○區○○段○小段820地號 19/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12 ○○區○○段○小段820-1地號 19/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13 ○○區○○段○小段1963建號建物 34/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公設 14 ○○區○○段○小段1456建號建物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 ○○區○○段○小段820地號 69/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16 ○○區○○段○小段820-1地號 69/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17 ○○區○○段○小段1963建號建物 14/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公設 18 ○○區○○段○小段1752建號建物 全部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9 ○○區○○段○小段820地號 18/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20 ○○區○○段○小段820-1地號 18/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基地 21 ○○區○○段○小段1963建號建物 20/10000 達盛昌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5建號建物公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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