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甯馨、林雅莉、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沈文斌
- 上訴人王雪燕、蘇克群
- 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雪燕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 訴 人 蘇克群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對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王雪燕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蘇克群,爰將蘇克群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蘇克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克群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車貸借款,約定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111 年11 月22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期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8,906元,共分30期償還,詎蘇克群僅繳納2 期分期款後,自109 年8 月23日起即未再繳納,尚餘529,638 元未清償。嗣伊向地政機關申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蘇克群為逃避還款責任、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9 年8 月26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王雪燕,並於同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無資金流向證明,顯係為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而非基於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蘇克群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蘇克群請求王雪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無效,因王雪燕未證明已依約給付價金,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代位蘇克群請求王 雪燕給付買賣價金529,6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先位聲明:㈠確認蘇克群、王雪燕間 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8 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王雪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王雪燕應給付蘇克群529,638 元,及自10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並有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證明,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克群於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車貸借款,約定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8,906元,共分30期償還,蘇克群僅 繳納2 期分期款後,自109年8月23日起即未再繳納,尚餘529,63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蘇克群之債權人。 ㈡蘇克群與王雪燕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8年8 月21日離婚。㈢蘇克群與王雪燕於109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370萬元。蘇克群於109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雪燕。 ㈣蘇克群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該抵押權於109年9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王雪燕於109年9月8日匯款538,956元至蘇克群設於台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 五、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王雪燕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蘇克群於109年5月間向伊辦理車貸借款,繳納2期分期款後,自109年8月23日起即未再繳納,竟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雪燕,並於同年9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上訴人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伊等於109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70萬元,王雪燕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5萬元,並於109年9月8日匯款538,956元予蘇克群。又蘇克群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迄至該買賣契約成立時,尚積欠台中銀行房屋貸款3,111,044元,王雪燕已承 受上開房貸債務代為清償,以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一部分,台中銀行因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王雪燕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單、王雪燕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台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6頁、第90至92頁、第136至156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可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70萬元,蘇克群於109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雪燕(同不爭執事項㈢);王雪燕於109年8月26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復於109年9月8日自同一帳戶電匯538,956元至蘇 克群設於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同不爭執事項㈤);王雪燕於109年9月18日與台中銀行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該行合計借貸310萬元(80萬元及230萬元),該行於同年9月21日如數核貸,王雪燕並於同日代償蘇克群先前向台中銀行 所申貸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3,137,095元;台中銀行於109年9月2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蘇克群所設定之前揭抵押 權於同年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同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王雪燕係以370萬元向蘇克群買受系爭房地,並以交付現金、 匯款及代償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50,000元+538,956元+3,137,095=3,726,051元),自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至王雪燕於109年9月8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電匯538, 956元至蘇克群設於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蘇克群再於 同日自其同一帳戶匯款540,500元(本院卷第124頁),為王雪燕所自陳(本院卷第205頁),王雪燕對此則抗辯:兩造 於98年8月21日協議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有 關子女之各項支出,應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然蘇克群於99年12月1日竟將雙方存於次女蘇于真帳戶內之教養基金2,338,000元提領一空,又未繳付離婚前為子女所購買保險之保險費,另經由王雪燕向親友借貸轉借予蘇克群之借款尚未清償,蘇克群積欠王雪燕之款項不只百萬元,故在本件買賣過程中,蘇克群因而於109年9月8日匯還540,500元予王雪燕,作為部分清償款項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蘇于真之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及歷年繳費明細、中國人壽收費管道資料及險種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8至178頁、第228頁)。觀之前揭書證,王雪燕固 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向他人借貸轉借予蘇克群之事實,惟上訴人就所生子女約定共同行使親權;被保險人蘇于真之保險契約始期為上訴人離婚前,其保險費以王雪燕之信用卡支付;蘇于真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1日匯款2,338,000元至蘇克群設於同一銀行帳戶內,而蘇克群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共同負擔子女教育或扶養等費用,亦未說明何以自其子女帳戶內提領鉅款之原因,可認王雪燕上開除其與蘇克群間之借貸關係外之辯詞,尚非子虛,自難憑此推認蘇克群與王雪燕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早於買賣價金付款時間,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流程。又系爭房地鄰近行情為650萬元至1,035萬元不等,蘇克群係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另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有簽訂公契,而未簽訂私契,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記網路列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查,蘇克群與王雪燕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其等間基於過往情誼及互信關係,王雪燕先給付定金,蘇克群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王雪燕再匯款及代償蘇克群先前就系爭房地之房貸而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未有悖常情及一般買賣交易模式。況王雪燕嗣已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完畢,益徵其等間確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意。其次,被上訴人所提者為透天厝之實價登錄資料,而系爭房地係公寓,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自難憑此遽謂 王雪燕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另當事人買賣不動產通常固會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但並無買賣雙方除簽立公契外另應簽訂私契之強制規定,本件上訴人間就本件買賣縱然未簽立私契,亦難謂其等間就本件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俱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諸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表示之佐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請求塗銷蘇克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雪燕給付買賣價金529,638元予蘇克群,有無理由? 查,王雪燕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契約,代位蘇克群請 求王雪燕給付買賣價金529,638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王雪燕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蘇克群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蘇克群與王雪燕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王雪燕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 求王雪燕給付蘇克群529,638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被上訴人先位之全部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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