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投標訴外人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氯公司)之林園廠C-6703更新專案工程(下稱C-6703更新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鹽酸洗滌塔設備,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確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採購範圍如報價單即僅只於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 含洗滌塔之相關配件、現場吊裝及施工,交期為上訴人確認圖面後5個月內。嗣上訴人標得C-6703更新工程,於107年7 月25日檢附上該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提出價金920萬元之訂購 單,載明分3期付款(即預付款30%、交貨款60%、保固款10% )。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交之洗滌塔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完成簽核,該圖並無內伸管之記載,且未有內部構件之相關圖示。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內即107年10月2日交付製作完成之洗滌塔,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出貨後30日內給付交貨款552萬元。詎上訴人以洗滌塔不完整, 被上訴人應再提供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件,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僅給付368萬元,尚積欠貨款184萬元未付。又被上訴人考量台氯公司有使用洗滌塔之迫切需求,願暫擱兩造之爭議,先製作內伸管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能組裝完整之洗滌塔設備交予台氯公司使用,此有利於上訴人履行其與台氯公司間之合約,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無因管理,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提供內伸管之費用1,046,8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886,8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簡易 圖面即包含洗滌塔之內伸管及泡鐘,嗣經多次討論,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將設計圖簽核回覆,設計圖仍包含內伸管及泡鐘。訂購單載明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15日,然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經兩造與台氯公司三方會議後,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完整設備,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方知被 上訴人尚未製作泡鐘,只好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遵期提出完整設備。未料被上訴人翌日僅交付洗滌塔主體及煙囪,並未提交泡鐘及完整內伸管,且煙囪之尺寸有誤,致無法安裝,僅得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作,並緊急以C276材質製作臨時泡鐘替代,且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內伸管之支撐補強、設備本體銜接之正式墊片,也僅提供日後需更換為FCF材質之不 鏽鋼材本體螺絲等疏失,兩造與台氯公司於107年10月9日召開會議,約定於同年11月9日再次進場施作完工,內伸管乃 上訴人採購鹽酸洗滌塔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施作內伸管之報價費用中,項次⒌修改管嘴15,00 0元、⒍保護耗材費用15,000元、⒎修改工資55,000元,合計 共85,000元,均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支出多項費用,並致商譽有重大影響,損失達4,152,630元,自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8,800元(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交貨款184萬元及無因管理費用961,800元,經上訴人以墊片費用63,00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738,8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因上訴人擬投標台氯公司之林園廠C-6703更新工程,向被上訴人採購C-6703更新工程中所需之「鹽酸洗滌塔」設備,經兩造議價後,於107年6月22日確認採購價格為920萬元。上 訴人標得C-6703更新工程後,於107年7月25日檢附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提出總價金為920萬元之訂購單,載明分3期付款(即預付款30%、交貨款60%、保固款10%)。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對設計圖完成簽核,同年9月25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預付款276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將洗 滌塔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交貨款只給付368萬元,尚未 交付其餘交貨款184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920萬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鹽酸洗滌塔設備,是 否包括洗滌塔內部之內伸管、泡鐘等內容? 1.訟爭訂購單之詳細規格表欄位記載:C-6703鹽酸洗滌塔,詳如報價單(原審審訴卷第33頁),報價單則記載:⒋以上未含其餘配件、現場吊裝定位及施工(原審審訴卷第31頁),即兩造合意總價金920萬元之採購範圍為被上訴人 應提出C-6703鹽酸洗滌塔,內容不包括其餘配件、現場吊裝定位及施工。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依訂購單是否應提出內伸管及泡鐘等件?涉及內伸管、泡鐘是否為報價單所指「配件」,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報價單記載上訴人採購範圍為鹽酸洗滌塔主體,不包括洗滌塔之相關內部配件,內伸管、泡鐘屬洗滌塔之配件,自不在報價單記載之採購範圍,其協助上訴人繪製設計圖時,為避免採購範圍有所混淆,特將內伸管、泡鐘、除霧器等不屬於採購範圍之內部配件以「虛線」方式加以標示,益可證明非虛。上訴人則稱:工程圖虛線定義為隱藏線,內伸管及泡鐘屬於內部輪廓,故設計圖左側以虛線(即隱藏線、不可視輪廓線)之方式繪製,設計圖既已記載內伸管、泡鐘之尺寸,亦未記載「客供」,內伸管及泡鐘自屬採購範圍,非屬配件云云。 2.經查: ⑴兩造係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採購完成議價,上訴人並未對報價單下方第4點「以上未包含其餘配件、現場吊 裝定位及施作」加以修改或刪除(原審審訴卷第31頁),上訴人專案經理林敏健嗣於107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該報價單寄給被上訴人,作為完成正式議價之通知,並提及「由於此洗滌塔為本改善工程最重要設備,相關配管、附件皆需與之配合,為順利工程進度,請協助擬訂此設備之製造進度表」(原審訴卷第229頁),被 上訴人主張上情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洗滌塔主體,至於相關配管、附件等,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故而林敏健才會請被上訴人協助擬訂洗滌塔之製造進度,以利上訴人所負責之相關配管、附件能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洗滌塔配合。對此上訴人雖辯稱:林建敏所指的配管,並非洗滌塔的內伸管,而是指洗滌塔與其他構造間之配管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然上訴人就其所指並未提 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證明。且上訴人陳稱:洗滌塔設備有除霧器、填充球等二個配件,均可在設備使用前再安裝上去(本院卷第172頁),則倘若上訴人所稱「其他構 造之配管」係指除霧器及填充球,亦是在洗滌塔完成後,始與之進行連結,要無配合進度表之必要。參以林敏健曾於107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C-6703之內部噴水管線(即兩造爭執之內伸管),經電話討論結果,上訴人負責碳鋼管部分之製作,被上訴人能協助處理噴水線內、外之Teflon Lining工作,附圖為噴水管線 之配置安裝圖,圖中有9處須製作噴水管線之支撐在C-6703內側塔壁上,如有問題請提出,並請提出追加工作 之費用及項目(原審訴卷第231頁),可見上開碳鋼管 件(即內伸管)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鐵氟龍內襯(Teflon Lining),益證上訴人僅向被 上訴人購買洗滌塔主體,至於相關配管、附件等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林敏健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擬訂洗滌塔之製造進度表,以利上訴人所負責之內伸管及附件能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洗滌塔配合。 ⑵上訴人雖稱:107年7月10日電子郵件僅係善意向被上訴人表示「9處需製作噴水管線」部分,如有需要追加費 用可以告知討論云云(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曾 於107年5月8日至107年8月7日間自行向其他廠商詢問噴頭尺寸規格及報價,並於107年7月25日向其他廠商表示,交貨期就按電話中修訂為訂購後45天交貨,請確認後再提供報價,有上訴人與協互利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第229至255頁),兩造於訂購單成立後,上訴人仍另向他廠商訂購噴頭,可證上訴人確知内伸管係由其負責,而非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況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須提供包含内部配件在内之洗滌塔,衡諸事理則當由被上訴人負責洗滌塔主體及其内部配件之設計。然觀之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Packing Support Grating及Grating Support Ring之設計 圖,尋求被上訴人工程師之意見,被上訴人覆稱有關Grating Coating部分,因我這邊不瞭解委外的廠商,無 法給予意見(原審訴卷第233頁),佐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自行設計之C6703洗滌塔分部盤及內伸管圖面提供予台氯公司及被上訴人促其留意洗滌塔支撐環及洗滌塔本體製作事項(本院卷第257頁),可 知洗滌塔之內部配件係由上訴人自行設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最後需提交完整洗滌塔圖予台氯公司確認,而該份完整洗滌塔圖包含「被上訴人設計之洗滌塔主體」,以及「上訴人自行負責之內部配件設計圖」,上訴人始會將包含內伸管等配件之圖面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設計圖之內部配件並非被上訴人依採購本旨應提供之內容,報價單已清楚記載採購內容未包含洗滌塔之相關配件,當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繪製設計圖時,為避免採購內容有所混淆,將內伸管、泡鐘等不屬採購範圍之相關內部配件均以「虛線」方式標示,藉此表示上開內部配件均不在採購範圍。從而,上訴人辯稱不論實線或虛線均是在描述該部分之輪廓、皆係被上訴人依採購本旨應提供之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107年7月31日、8月20日、8月23日攸關兩造討論修改內伸管管嘴噴頭、泡鐘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5至197、203至213頁),主張內伸管及泡鐘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云云,然查: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曾 向協互利公司就N5abc及N9abc噴頭詢價,強調噴頭材質需選鐵氟龍,並於107年8月3日請協互利公司提供1”及3 /8” NPT外螺牙(按:噴嘴之螺牙形狀)之長度,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30、251至252頁),則上訴人 於107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附圖為N9abc管嘴之內伸管更改噴頭尺寸為3/8”(向上噴),N5a bc和N8abc管嘴之內伸管更改噴頭尺寸為1”(向下噴),請更正原設計」(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核與上訴人向協互利公司採購噴頭之內容一致,可知上訴人107 年7月31日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修改符 合設計規格之內襯,並不能以之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製作並提供內伸管。②被上訴人負責內襯部分,上訴人則負責內伸管之製作並自行採購噴頭,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始會於107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其將管嘴改為長條孔型之設計構想是否可行?經被上訴人確認可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7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其自行設計之C6703洗滌塔分部盤及內伸 管圖面予台氯公司及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所設計之內部配件與內襯是否可順利組裝,並提醒被上訴人應留意Packing Granting及內伸管支撐點之注意(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其情足證被上訴人僅負責內襯即與內伸管間之支撐注意事項,而不包含內伸管之製作及提供。③設計圖右側第三個表格之編號3是鐘,編號 2 FLANGE-1是指連接上下設備用的法蘭(本院卷第82頁),可知法蘭(Flange)為一種連結零件,物理形態上可與泡鐘區別,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關於3號匯集氣體裝置(即泡鐘)可否改以 大法蘭型式(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應係考量泡鐘與內襯本體之搭配,亦即被上訴人於製作內襯時需確保與上訴人負責之泡鐘設計相符合,並不能執此指泡鐘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或製作。上情可知兩造實際因洗滌塔相關配件設計變動下,洗滌塔主體亦須同步調整配合設計,以利後期洗滌塔與其相關配件之組合,遂有107年7月31日、8月20日、8月23日往來電子郵件之討論。上訴人執上該電子郵件,主張洗滌塔相關配件應由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云云,自非足取。 ⑷上訴人主張其在107年4月2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7至 189頁)中檢附之初步設計圖,明確標示內伸管及泡鐘 ,可證採購範圍包含內伸管及泡鐘等洗滌塔相關配件云云。然核該郵件內容,係因設備尺寸不合需行修改,上訴人始請被上訴人修正報價,並未提及將內伸管及泡鐘列入採購範圍。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4月30日 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均記載「以上未包含其餘配件」(本院卷第191至193、225頁),該報價單嗣既係經 兩造合意確認,則最終採購範圍自應以該報價單為準,採購範圍既未包含洗滌塔主體以外之相關配件,則上訴人主張採購包括內伸管、泡鐘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人復以:洗滌塔設備的配件有除霧器、內部填充環,因為材質不是鐵氟龍,且可在設備使用前再安裝上去,所以由上訴人自己購買,因此設計圖才會針對除霧器部分特別標註客供。被上訴人會將設計圖中非採購範圍之部分以「客供」方式註記,則未標註「客供」之內伸管、泡鐘,應屬本件之採購範圍云云(本院卷第57至58、107至108頁)。惟上訴人與台氯公司間更新專案工程契約與兩造彼此間之採購契約並非等同,系爭洗滌塔內部元件Demister除霧器係由業主(台氯公司)提供,而非上訴人所提供,有台氯林園廠C-6703更新工程之施工規範說明書可稽(原審訴卷第63頁),設計圖右下角表格編號5欄位Demister加註「客供」,應係表示該項目由台 氯公司提供,上該「客供」之記載,並非作為兩造間採購範圍之區別標準,自難據此反面推論未記載「客供」之內部配件,即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本件洗滌塔部分內部配件係由上訴人自行設計(參見原審卷233頁),被上訴人最後再將上訴人完成之內部配件設 計圖,連同被上訴人設計之洗滌塔主體彙整成一份完整洗滌塔圖面,以供上訴人提交台氯公司確認,是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簽核之洗滌塔設計圖面(審訴卷第35、37頁),難認係被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因經兩造確認之報價單已明載採購內容未包含塩酸洗滌塔之相關配件,其協助上訴人繪製該圖面為避免採購內容混淆,將「泡鐘」等不屬採購範圍之相關配件,以虛線方式加以標示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謂除了除霧器外,整座塩酸洗滌塔主體及內伸管、泡鐘等設備,皆為採購範圍,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84萬元,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鹽酸洗滌塔之內伸管、泡鐘等配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3日將鹽酸洗滌塔交付予上訴人安裝,依訂購單付款辦法第2點約定,上 訴人即應給付相當總價款60%之交貨款55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交貨款368萬元(不爭執事項㈡),是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交貨款184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內伸管及相關內部構造費用961,800 元,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交付鹽酸洗滌塔予上訴人時,已履行訂購單之給付義務,兩造間因前揭爭執,故而影響完成上訴人向台氯公司承攬之上該工程,台氯公司因有使用洗滌塔設備之急迫需求,不希望兩造間爭議影響其使用設備之時程,協調被上訴人能先製作內伸管,讓上訴人完成設備之組裝,再行協調付款爭議事宜,被上訴人考量與台氯公司是長期往來客戶,遂予配合而完成內伸管製作,於107年11月30日交貨予上訴人,其製作並交付內伸管予上訴人,屬於未 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該提供內伸管有助上訴人完成安裝交付鹽酸洗滌塔予台氯公司,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是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提出Dip pipe(規格尺寸1.5X3,數量3,單價84200元,總價252600元)、Dip pipe(規 格尺寸4X6數量6,單價0000000元,總價609000元)、焊接 塊(規格6×150,數量9,單價28000元,總價252000元)、 施工工資(含單趟運費)75000元計961,800元,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報價單項次5、6 、7非被上訴人施作)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9頁),該報價 單就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均已詳細列出,上訴人在原審就該總價為961800元價格亦未曾為爭執(僅抗辯係屬被上訴人應行施作之項目範圍,及其中85000元之項目乃上訴人所 施作),上訴時突指費用過高,不符市場行情云云,然未能提有如何不符市場價格之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其於3年 餘後,始空言為此該主張,衡情自非足取。是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該961,800元之必要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損害4,089,630元應 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約有諸多疏失,衍生如原審訴卷第152至153頁附表項次1至4及項次6-37所示費用共4,089,630元 ,主張抵銷云云(按:項次5墊片費用63,000元於原審已判 准抵銷,此部分未上訴),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無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將煙囪尺寸改為1150X1 090X1000,然被上訴人未依指示修正,竟將煙囪尺寸改為1350X1090X1000,嗣上訴人安裝時發現無法安裝,致需負擔項次10、19至23、33所示之修改及安裝煙囪費用524,366元,上該煙囪之瑕疵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云云,無非憑上訴人工程師詹宗洋於107年8月7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圖面修改意見為據(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查,上該107年8月7之圖面屬於討論修訂 之階段,係未確定之設計圖說,兩造仍需就設計內容為討論、修正,詹宗陽在該電子郵件中亦表示「若有相關問題請再來電或來信討論」(本院卷第199頁),而兩造先前 就圖面送審,亦曾有經電話討論結果後再以電子郵件繼續討論之情形(例如: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專案經理林敏 建之107年7月10日電子郵件),系爭設計圖嗣既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簽核確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訴被上訴人,並影印給被上訴人工程師帶回,依經上訴人簽核之圖面記載該煙囪尺寸為1350X1090X1000,有電子郵件及設計圖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頁、37頁),足證煙囪尺寸1350mm×1190mm×1000mm係雙方合意,始經上訴人簽核,是而應依該107年8月17日簽核之內容為據。上訴人執先前107年8月7日雙方尚未確認之煙囪尺寸舊圖,指被上訴人提供之 尺寸有誤,自非足取。被上訴人依該經合意之設計圖所示煙囪法蘭尺寸交貨,合於契約本旨,不能因上訴人於安裝時發現無法安裝,而令由被上訴人負擔修改及安裝煙囪法蘭相關費用(項次10、19至23、33)。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致上訴人必須以合金鋼加工製作泡鐘之替代品,因此支出項次7至9、16、29、31、34所示內伸管、泡鐘相關項目之修補費用1,570,770元 乙節。查被上訴人並不負對上訴人提內伸管、泡鐘等項目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以合金鋼加工施作泡鐘之替代品,及內伸管、泡鐘等項目修補費用,執以主張抵銷,因此非屬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故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交貨時僅提供不銹鋼螺栓,易造成洩漏之情形,FCF材質之螺栓才能防止本 體法藍面洩漏,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項次24、25所示須再行鎖緊之費用35,400元(19800+15600)乙情。經查,107年10月9日兩造與台氯公司三方會議時討論內容項次一第10點記載因上品10/3交貨時,僅先提供不銹鋼材質之螺栓與螺帽,請上品需將本體螺栓更換為FCF材質,共360支(含螺帽),第8點記載因上品10/3交貨時,未提供設備本體衡 接之正式墊片,僅先提供密封帶,本體法蘭面皆有微量洩漏發生,上品需提供設備本體法蘭正式墊片,材質為EPDM或PTFE(原審卷第147頁會議紀錄),足認在更換之前,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不銹鋼螺栓有不合於通常品質而導致洩漏,當時有需先由上訴人增派點工先再行鎖緊不鏽鋼螺栓,及加派人員協助現場必要,是而上訴人主張所費35,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可採。 ⒋至於項次⒍協助採購墊片規格及採購墊片、取貨費用10,400 元,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供供,自屬無據(按:項次5墊片,原審業經判准抵銷)。又上訴人提出之項次⒊10/3 臨時採購螺栓之費用4,800元,非但難認與被上訴人工作 有關,且與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同,亦無從以未經採購之報價單內容為據(原審訴卷第157、283頁)。上訴人提出項次4現場臨時派人直接去螺栓採購螺栓費用5,200元,非但無相關憑據,且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有關,故而不足採。項次30之M16本體螺帽費用1,08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22日之發票,記載品名為304六角螺帽M16(原審訴卷第299頁),此應為當初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不鏽鋼螺栓之用,應予准許;項次28之C-6703設備本體拆卸回復、項次35之C-6703設備本體加鎖螺絲點工費等項目,屬於施工範圍為上訴人負責,不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項次1、2等有關CS+TEFLONCOATING支撐盤 來不及製作費用、項次32之FRP隔柵板(2組)、項次11至15及17、18等有關FRP噴水管試裝費用、設備及儀表連接 配線重新拆裝、加派人員協助現場,及項次26之C-6703設備本體除鏽油漆、項次36管理費(20%)等,與被上訴人依採購單提出之項目究有如何關聯,非但未據上訴人為說明,亦未提出費用收據等證明供核(除項次32外),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至於項次27工程保險費用為上訴人依其與台氯公司間之工程施工規範說明書五,係由上訴人負擔,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所指項次37之公司名譽損失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有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並據為抵銷云 云。自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除原審已判准抵銷63,000元外,尚有主動債權36,480元(35400+1080)可據而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702,320元 。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2,702,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判命為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論,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