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99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2,3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未據 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